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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信用社
抵债
资产
制度
信用社抵债资产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抵债资产管理,防止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xx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方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信用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归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归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归还债务,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信用社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信用社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信用社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审批备案的原那么。
(一)严格控制原那么。信用社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归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那么。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根底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那么。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平安、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那么。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五)审批备案原那么。实行省、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制和大额抵债资产省联社事后备案制。
第六条信用社应对抵债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一)抵债资产的收回处置权由省(含省联社派驻地、州、市办事处,下同)、县(区、市)信用联社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
(二)省、县(区、市)信用联社要成立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1〉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方法的发布和修改;
〈2〉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的审批;
〈3〉对抵债资产管理中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分。
(三)省、县(区、市)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门负责抵债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未成立资产保全部门的,由信贷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主要职责是:
(1〉抵债资产工作的整体协调;
〈2〉抵债资产接收及处置方案的初步审核;
〈3〉制定抵债资产管理的实施细那么;
〈4〉建立各基层社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汇总上报抵债资产各类报表;
〈5〉组织建立抵债资产信息反响和效劳网络。
(四)抵债资产收回和处理变现时应逐级履行审批程序,具体权限为:
收回和处置抵债资产金额在2023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金额超过20230万元由省联社审批。
第二章抵债资产收取
第七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归还信用社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信用社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债务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归还信用社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归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信用社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工程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信用社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信用社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信用社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以下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本钱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那么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信用社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资产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信用社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那么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根底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那么,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归还能力,信用社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归还债权。假设拍卖流拍后,信用社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确实定原那么,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存价为根底,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十五条抵债资产的接收程序。
(一)由债权信用社提出办理抵债资产的书面申请,县(区、市)信用联社必须委派人员配合债权信用社洽谈和拟定具体方案。
(二)债权信用社根据会议确定的办理意见,填制以物抵债申报表报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报批材料包括:信用社会议记录、评估报告、判决书或裁定书、抵债意向书、抵债物品明细表以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等。
(三)县(区、市)信用联社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查和审批,并及时通知债权信用社进行账务处理。
(四)单户抵债资产金额50万元以上报批备案。
(1〉协议抵债的。县(区、市)信用联社必须报省联社方案信贷部审批,报审材料包括:信用社及信用联社会议记录、抵贷处置报告、评估报告、抵债意向书、抵债物品明细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债资产所有权属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等。
〈2〉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县(区、市)信用联社必须在十五日内报省联社方案信贷部备案,报备材料包括:信用社及信用联社会议记录、抵债资产处置报告、评估报告、判决书或裁定书、抵债意向书、抵债物品明细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债资产所有权属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等。
第十六条信用社经协议抵债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取得的抵债资产,按其现值能够抵偿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终止;不够抵偿贷款本息的局部,信用社应依据合同继续追偿。
第三章抵债资产保管
第十七条信用社从取得抵债资产之日起就必须实行标准化管理。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那么,实行主任负责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每月进行账实核对,确保账实相符,物品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信用社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X54785;峐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九条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直至处置期间,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逐户建立双套抵债资产明细台账,详细记载抵债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出租、变现以及资产管理责任人的情况等,一份信用社留存,一份报县(区、市)信用联社。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信用社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假设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二十条信用社的抵债资产管理实行责任赔偿制度。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毁损、丧失的,由保管责任人负责赔偿,信用社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各县(区、市)信用联社根据其损失程度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对因特殊需要由县(区、市)信用联社保管的抵债资产。但无论何种方式,都必须建立保管制度,明确相应责任。
第四章抵债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信用社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特殊情况报经省联社批准的除外);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那么,防止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那么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由公证处参与,按标准进行拍卖。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根底上,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