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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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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无锡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规定
2023-01-14 10:10:36
无锡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规定
无锡市规划局2022-12-1 [ 大中小 ]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规划红线的管理和使用,标准和完善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操作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四类城市道路,即快速(道)路、主干道(包括市区内公路)、次干道(路)、支路等四个等级的城市道路,及其平面交叉口、立体交叉口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边界线。
第四条根据已编制的城市道路系统规划、道路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局职能部门组织编制道路红线图,并负责维护、更新道路红线;会同局信息所建立道路红线数据库。
第五条经确认的道路红线在局内部网上公布,作为地区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管理的依据,供各处室(分局)和市规划院使用,使用者对其一致性负责。
第六条未经确认的道路规划红线,道路周边有建设工程时,由相关处室(分局)提出初步方案,经市局职能处室审核后提供。并及时在网上公布。市局职能处室在地形图上绘制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须加盖道路规划控制线章,签署出图日期,由市局职能处室和相关处室(分局)各留一份存档。
第七条道路规划编制单位在向市局报送规划成果时,应一并报送相应道路规划红线电子文件,由市局职能处归档。
第八条加盖道路规划控制线章和签署出图日期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有效期与相应的“一书两证〞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九条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对外提供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条在使用道路规划红线时,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修改。擅自修改或修改未经审批程序及审批未获批准的,不能成为合法的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修改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一)城市规划调整、修订或修编,城市道路交通网络结构改变的;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它用地调整规划,影响原有道路规划红线的;
(三)政府对重大交通设施的决策和实施,改变原道路规划红线的;
(四)政府实施的建设工程,要求调整道路规划红线的;
(五)道路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须对道路红线作局部调整,并经市规划局同意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道路更好红线的。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包括修编)各层次规划,需调整道路网络结构或原有道路红线,须提供道路和交通组织调整的专题报告,并应经市局职能处室初审和综合平衡后,方可提交论证和报审。
第十三条市局职能处室负责组织道路红线修改,或委托市规划设计院提出道路规
划红线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道路规划红线修改方案应包括详尽的分析研究过程、结论或推荐意见,并随同送审图纸上报详细的规划修改文字说明。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有重大修改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修改的道路红线应及时更新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市局对各处室(分局)执行道路红线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各处室(分局)和市规划院应确定一名道路红线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红线使用和管理工作。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方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荆政发(2022)22号】
公布日期:2022-10-9
执行日期:2022-10-9
第一条为实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强化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支路以外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划定工作,并负责城市红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红线应遵循以下原那么:(一)城市红线确实定严格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二)严格按强制性内容要求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三)定性、定量、定位确定城市红线,强化可操作性及动态监督管制。
第五条城市红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市民意见。城市红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红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红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红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红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支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应当控制建筑红线。建筑红线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对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建筑,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组织拆迁。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红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擅自在城市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分。
第十六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工程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市)城市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方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