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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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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省道 交通安全 条例
省道路交通平安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平安,提高通行效率,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平安畅通,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开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的交通保障机制;落实道路交通管理规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路的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平安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高速公路的交通平安,实行全省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那么。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平安的主管机关。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平安秩序、治安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事故、故障车辆的施救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平安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交通平安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工作纳入平安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平安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催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及时消除平安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平安法律、法规。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平安。根据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平安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平安监督检查。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平安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平安专项检查。 第十条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坚持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平安教育,发布交通平安公益广告和信息,普及交通平安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考核评定。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抓好内部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平安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平安工作; (三)保障交通平安投入,改善平安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平安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平安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平安责任,整改交通平安隐患,改进交通平安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工程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平安技术档案并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计算机联网;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客运单位、客运站要与进出本单位(站)的车辆(业主)签订交通平安责任合同,加强平安教育,负责平安检查,及时消除平安隐患。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前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六条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州)的交通开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按照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二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玻璃,不得粘贴、喷涂阻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道 路作业车辆平安标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定期平安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平安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阻碍交通平安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平安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以下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四条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的证明、凭证。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七条教练车辆应当申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八条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平安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平安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平安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配件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人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平安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平安,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平安措施。 第三十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人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人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人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平安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平安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三十二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平安,车厢内必须留有平安通道,平安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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