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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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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法 实施 条例 修订 草案 送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方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鼓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贯彻节约资源的根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四条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鼓励和社会参与的原那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年度方案和中长期规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第六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县(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开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以下称: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效劳)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 、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方案,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第十四条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比照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到达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六条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淘汰方案,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和各设区市单位生产总值耗能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效劳体系建设,支持节能效劳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效劳,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效劳。节能效劳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效劳活动,提高效劳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效劳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效劳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效劳,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制定、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公共效劳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效劳。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政策制定提供智力支持,为节能工程和项目实施提供效劳。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科学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方案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煤、电力、煤气、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方案,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鼓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效劳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关重点用能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节能效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节能标准和标准开展能源审计,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分类分项评估能耗水平;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开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用能结构调整,大力开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开展现代效劳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和支持开展低耗能、低排放、高科技、高附加值产业,限制开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对钢铁、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异电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效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优先开展公共交通,推广阔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开展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加快新型低能耗车船的研制、开发、推广运用,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新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大力开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和多功能生物质能炉具。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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