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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闲置
土地
处置
实施办法
闲置土地处置实施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方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XX县区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政府储藏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办事处,下同)负责承担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实施。
市开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农业、林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那么。
第五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二章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六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开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一年仍未开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开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开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开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开工开发日期,超过上述日期满一年未开工开发的。
(三)已开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开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缺乏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缺乏25%且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开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到达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工程,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工程,打入所有根底桩;其他工程,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已到达前款规定的开发要求,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之前经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开工开发。
第九条应开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规定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开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确定。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或者向镇政府及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开展改革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把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构成闲置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第十一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开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致使工程不具备开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致使无法开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开工开发的。
(六)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开工开发的。
(七)因开工开发所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开工开发的。
(八)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开工开发的。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材料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镇政府及市开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信访、军事、文物保护等部门予以协助调查核实,相关镇政府及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三条因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以下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工开发期限。对已根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一次性延长开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开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相应变更土地价款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由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原工程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对临时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清理场地。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工程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出让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原土地用途、性质、开发建设情况的市场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收回土地后重新出让情况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
(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十四条因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闲置的土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并经镇政府加具意见,涉及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的申请,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具体情况、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实施。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征询保全机关意见。第十五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开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本钱。
(二)未开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相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六条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确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
划拨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本钱费用。未明确划拨价款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本钱加上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第十七条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五)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市开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按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有关收回决定应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土地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期间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全机关协商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被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土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不移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关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采取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公告时应当通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