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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深究
保险费
交付
法律
新问题
深究保险费交付法律新问题
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赔偿责任的对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一项根本义务,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要求合同双方提供“对价〞,保险费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对价,用以交换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诺:当承保风险造成损失时补偿被保险人或将保险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就是保险人为履行此项承诺向投保人收取的价金。
保险费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有关保险费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首期保费的支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一个消费者必须为他所购置的商品或效劳支付或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效劳的权利,商业保险也不例外。假设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费也不承诺支付保费,他就很难证实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合同约定,假设保险合同规定保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那么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保险人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到期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另一方可以诉讼请求履行,甚至请求损害赔偿。而对于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不交纳保费,尽管构成违约,保险人一般却不诉诸法律请求履行对价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险费应该由谁支付,由谁受领,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支付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债的清偿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新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探究。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费给付的请求权人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然保险人是保险费的债权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知道,保险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新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假设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所交付,那么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那么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仍未履行。反之,假设当事人没有非凡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和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代理人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机关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权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保险代理人交付。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授权,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办理有关保险业务,和投保人具体商议或介绍和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对保险人有约束力的组织或个人〞。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保险代理人的种类,外国立法例又分为〞媒介代理人“和〞订约代理人“,并分别规定权限范围(参照德保法第43条、45条规定),我国未作如此区别,而只概括规定代理人可以〞经营业务“,因而在解释代理人法律行为效果时当然也无区分的必要。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效果归属的新问题,除第124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外,并没有像其他外国立法例作其他非凡明文的规定,所以一般也应适应民法上有关代理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险代理人和一般的民事代理人最主要的区别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例如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订立合同,发给伪造的或未经保险人核准的保险单,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一般民事代理人假设实施未经被代理人指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其行为有效。
(二)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
投保人为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保险费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纳保险费,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但保险费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那么很值得我们探索。要就解决这个新问题无外乎解决两个方面,既理论上保险费债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交纳和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否容许第三人代为交纳保险费。我们知道,保险费的交付属于债的清偿,而依照民法中的债的清偿的一般法理,债务的清偿,无非使债权人满足其利益要求。假设第三人的履行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那么,原那么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也就是说,“除了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债的性质不能由他人代为清偿的债务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费交付从根本上说属于金钱给付,从性质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以,保险费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无关系的人,也无妨。从保险人角度来看,由谁交纳保费是无关紧要的,保险人应接受任何一位给付者所交纳的保费,除非投保人有异议,否那么保险人不应拒绝。下面将分别投保人和其他常见的交纳保险费的人以及他们交纳保费引起的法律新问题。
1、投保人
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的相对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投保人是指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玉泉先生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是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很值得我们商榷。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些规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假设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推论李先生认为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依照大陆保险法体系的定义来说,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一种人和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在这种关系受到侵害时,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是以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为准,而不是以其对保险的客体是否具有任何权利为准。以这个标准来判定,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似乎就存在着新问题。我国保险法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依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险利益的定义来看,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而我国保险法既然规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是这种结果明显不能和第21条的有关被保险人的定义相吻合。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假设容许其领取保险金等于容许其获得不当利益,这和民法的精神不符;更无从解释何以投保人仅有交付保费的义务,而没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至于投保人为什么愿意为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属于彼此间内部的关系,在此不予讨论)。反之,假设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其必将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不但领取保险金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因此,我们可以说,投保人仅仅是负有保费交付义务的人,而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6条予以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保险费给付的债务人,因此,保险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假设投保人有数人时,各投保人对交付保险费是否须负连带债务的责任,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依一般民法原理,连带债务的成立应以当事人明示或法律有非凡规定为限,所以,假设保险人和多数投保人无明确约定各投保人对保费须负连带给负责任,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但假设投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于合伙财产缺乏以清偿保险费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缺乏额局部须承担连带责任。
2、和保费交付有利害关系的人
所谓和保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费交付和否产生的效果影响的人,例如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受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继续人、家属等。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作为抵押物时,抵押权人通常会要求作为财产保险中的共同被保险人或独立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参加到保险中来,这时保险人一般会同意,作为保险权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权人,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单项下的应付保费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数额的保费。虽然抵押权人并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但是假设他在这种情况不继续支付保费,他就有可能丧失该保单项下的保障,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单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支付保费时代替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继续支付保费。和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选择由自己来交付保费,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从而影响自己的利益。
我们必须指出,即使是对保险费的交付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交付保费仍属于任意行为,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外,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费请求权,在分期交付保费情况下,假设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费,也并不能据此推定其有承担以后陆续到期保费的义务。和此同时,交纳保险费本身也不会授予交纳人任何获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对于保单没有保险利益的自愿交纳保险费的人对保险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
3、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前面已经论述了保险费的债务人只有投保人,一般来说,这个投保人是订立合同的人,但是,假设保险合同关系-不只因限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退出保险合同的关系,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例如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标的转移的情形,假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属同一人,且因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移转于他人,原保险合同本应依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丧失效力的原那么而失效,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为保护其保险利益须另行订立新保险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届满之前,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为保护受让人,以法律规定强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如德国的立法例就是让原保险合同的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全部直接移转于受让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假设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于他人,那么受让人代替出让人承受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保险关系所产生出来的权利义务〞,继而在第2款规定“出让人和受让人对于保险期间内,承受保险关系后所到期的保险费,须负连带交付的责任〞,据此受让人也成为保费的债务人。我国对这种情形未作明文规定。只是在保险法第5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合同义务在依法变更后移转于受让人,原投保人不再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费未付的情况下,除依规定可以主张其产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费。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应拒绝。
绝对转让的受让人和该保单的投保人一样,通常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保费总得有人交纳,否那么保单就会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转让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