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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人口
计划生育
条例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五篇
人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订)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xx年修正本)
(xx年11月29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9月2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7月29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3月31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xx年1月23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方案生育是我国的根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方案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方案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方案生育工作,将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方案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方案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方案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方案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方案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十一条人口和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播送电台、电视台、网站等群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方案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子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该子女为女孩的;
(二)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一方的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都不具备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系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子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该子女为女孩的;
(二)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一方的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都不具备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系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XX市划归XX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方案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XX县区级人民政府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方案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方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到达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方案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
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