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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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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深圳市 市场 监督管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方法。  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方案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我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监督抽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一般抽查和专项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纳入全年监督抽查工作统筹,有方案、有步骤开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一般监督抽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统筹安排,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专项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规划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监督抽查方案制定、任务下达、复检的受理、抽查标准的发布、抽查信息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局辖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对上级监督抽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送达、监督抽查后续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检验经费在年度财政拨付抽查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抽查任务的制定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以下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标准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说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样品抽检、复检和复查等监督抽查活动应当适用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标准。  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标准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那么。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我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实际和我市产业分布状况,结合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抽查工作方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市市场监管局网站上公布,并可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监督抽查名义或形式开展产品质量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年度抽查工作方案制定产品抽查方案。抽查方案应明确产品种类、抽查范围、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产品的抽查比例和区域抽查比例、承检机构、经费安排等工作内容。  第三章 抽样与检验  第十二条 抽样工作应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依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 抽样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的,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受委托承当抽样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具备审查认可CAL和计量认证资格CMA,具备与产品质量检测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十四条 在生产领域抽查的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在流通领域抽查的样品原那么上按照有关规定购置。抽取样品应当按抽查方案或抽查实施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受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单独实施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查单位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标准或者实施细那么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说明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抽样工作: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分局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处理。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由抽样人员或执法人员记入抽查工作总结。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或执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现场抽样记录或现场检查笔录等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有关单位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等抽样信息。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或执法人员以及被抽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情况特殊的,也可由双方签字确认,并记录相关情况。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识别,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参与抽样的执法人员、抽样人员、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抽查所需备份样品一般应当由承检机构带回;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封存于受检单位处保管。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受检单位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企业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由承检机构向受检单位说明情况。  购置的样品、受检单位在规定的异议期满后两周内未领取的样品以及受检单位明示放弃的样品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在承当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必须自行检验,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检验或分包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抽查方案和抽查标准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出具相关检验报告。  第四章 检验结果的告知和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检验报告报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被抽检单位。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送达告知。  被抽检单位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标称生产者在外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可自行或委托承检机构送达不合格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并保存邮寄文书等资料。送达日期以生产单位签收日期为准。  因样品包装上所标称的生产单位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书面复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申请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条 复检受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一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当;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那么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复验结论说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说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当。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包括检验报告接收当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商标证明等书面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对样品真伪无异议。  对于抽查中发现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案件,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部门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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