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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户籍变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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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户籍 变更 农村土地 承包 经营权 影响 大全
户籍变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大全 户籍变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 (扫一扫即可注册)户籍变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蔡玲莉承包经营户诉周连庆侵权责任案【案件根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厦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蔡玲莉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蔡玲莉)被告(上诉人):周连庆【根本案情】 1998年间,蔡玲莉承包经营户与原XX市杏林区杏林镇前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XX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向蔡玲莉颁发了编号为00392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经营时间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的地块包括公私亚兑屋后的0.45亩旱地。〞家庭成员“蔡玲莉、周毅真、周毅青〞,四至为“东11组(或者‘东八组’后文详述),西和平,南连庆,北水抽〞。周连庆在自家房屋周边围建鸡场、猪舍。为证明周连庆的鸡场、猪舍系搭建在自己所承包经营的旱地上,蔡玲莉向法院提交了两张照片,该照片并未记栽拍摄的时间与地点,但确能表达出临时搭盖的简易房屋,后蔡玲莉向法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测量。2023年4月17日,经法院委托,XX市XX县区测量队对糾纷土地的位置是否在蔡玲莉的承包权证(编号003923)范围内进行鉴定。后XX市XX县区测量队出具了工程编号为202304028的工程测量示意图,按照当事人现场指定的8点计算出糾纷土地为394.73平方米(折合0.59亩),并绘制出糾纷土地的形状及坐标位置等。经庭审查明,蔡玲莉与周连庆对糾纷地测量示意图中周边土地占有和使用情况进行确认,根本达成一致。【案件焦点】 蔡玲莉是音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籍发生迁移变更是否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影响,其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是讼争土地,周连庆占用讼争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占有。【裁判要旨】 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蔡玲莉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编号为00392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蔡玲莉对位于前场村公私亚兑屋后的0.45亩旱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即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蔡玲莉的承包经营权不因其户籍变化而丧失。包括周连庆在内的其他村民不得侵害蔡玲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那么应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周连庆认为蔡玲莉承包土地的东至可能是“11组〞而非“八组〞,或者是位于其占用的土地丙侧的种植龙眼树的空地,蔡玲莉认为承包权证记载的东至是“八组〞而非“11组〞,种植龙眼树的空地的主人是周银安,周连庆占用的土地才是自己的土地^根据蔡玲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蔡玲莉的承包地范围为丙至周和平、南至周连庆、北至周水抽。而东至的书写类似于“八组〞或X“11组〞,参照该承包权证上两处水ffl的四至记载“南:七组水田,北七组田〞,可见关于土地属于几组的记载,均采用小写汉字而非阿拉伯数字书写,本案讼争土地书写更可能是“八组〞而非“11组〞。另案涉土地其他三至记载清楚没冇争议,可以确定与“周和平、周连庆、周水抽〞的土地相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11组土地远离八组,也远离“周和平、周连庆、周水抽〞的土地,案涉土地东侧确实是八组土地,故该书写可以确认是“八组〞而非“11组'根据四至记载和庭审调查,讼争土地大致位置范围包括周连庆建鸡场、猪舍所在的纠纷土地和与此块土地相邻的在测量示意图附图中标明为12.8和12.2的空地,蔡玲莉0.45亩的承包地即在此范围内。周连庆对其建鸡场、猪舍所在的土地无法提供权属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连庆提出的农村土地“各占各有,不存在承包不承包的问题〞有违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藐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明规那么,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可。蔡玲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了其承包经营权,而周连庆对纠纷土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周连庆。闪为工程测量示意图所测绘的纠纷土地的面积为0.59亩,大于蔡玲莉承包的0.45亩。故,本院认为周连庆建鸡场、猪舍所占用的土地中的.45亩是原告承包经营的0.45亩旱地。周连庆未经蔡玲莉同意而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建造鸡场、猪舍等行为,属于侵害蔡玲莉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周连庆应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蔡玲莉主张周连庆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的位于前场村公私亚兑屋后0.45亩旱地的侵权行为,撤除在该地块上的鸡场、猪舍等违章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蔡玲莉无法证明土地租金标准,所以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故蔡玲莉关于经济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除在蔡玲莉承包的位于前场村公私亚兑屋后旱地0.45亩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返还该土地予蔡玲莉承包经营户。 二、驳回蔡玲莉其他诉讼谙求。一审宣判后,周连庆不服,上诉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玲莉1998年与原XX市杏林区杏林镇前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取得本案讼争的“公私亚兑屋后的0.45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周连庆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过流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该土地的合法来源,应属于无权占有。原审法院已委托测绘,周连庆仍主张其占用的地块不在蔡玲莉承包范围,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复原物〞的规定,原审判决周连庆撤除在讼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返还土地并无不当。周连庆上诉提出的蔡玲莉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可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其作为本案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周连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t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承包的方式对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并进行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依据蔡玲莉与原XX市杏林区杏林镇前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XX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向蔡玲莉颁发的编号为00392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确认蔡玲莉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主要争执在于,周连庆抗辩提出,在蔡玲莉签订承包合同时,不具有前场村的户籍,因此其不具有本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予撤销。关于户口迁移是否会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户口迁出地的性质。对于农村户籍外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遵照承包人的意愿,或保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非其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人。二是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承包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蔡玲莉依然是农村户口,其有继续承包经营争议土地的意愿,因此其户籍情况变化不影响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因其户籍情况的变化而丧失。故周连庆以此为理由抗辩不予支持,同时周连庆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过流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该土地的合法来源,属于无权占有,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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