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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刑事
辩护
制度
完善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开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开展与完善的集中表达和重要标志。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开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2302-2589(2023)14-020231-02
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开展。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缺乏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23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方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修正案第41条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修正案确实与律师法有差距,辩方调查取证都要经过批准、同意,规定得太死,控辩不平等。这样的修改关于调查取证,还是刑诉法原来的规定,一点都没有变化,没有吸收律师法的规定,这是不应该的。
2.关于会见权的规定
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修正案第37条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原来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聘请律师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过去的实践中,很多侦查机关就以这样一个泛泛的理由,涉不涉及秘密都不让当事人聘请律师。修正案的规定带来一个重要的变化,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请律师了,这是个前提。限制会见的只有这三种,我觉得这是一种进步。并且我认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并不等于侦查机关可以永远限制律师的会见。如果案件事实已经固定、证据已经保全,侦查机关应该及时通知律师会见。这些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固定下来。
当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界定重大贿赂犯罪中何为重大的客观标准,不能任由侦查机关主观判断。
3.关于伪证条款的规定
原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正案第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消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律师认为这条是歧视性条款,在修法过程中,律师的呼声也受到了重视。笔者认为,这样一个变化出发点是可以肯定的,但它的效果并没有改变,依旧是突出了律师、辩护人。当时有两种方案,要么取消,要么在原来的根底上改动。修正案采取了第二种方案,在辩护人后边加上“其他任何人〞。本来应该加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理人员〞,但这一条是归在辩护这一章内容下的,如果涵盖侦、控、审人员,就显得文不对题,所以最后概括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4.修正案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权
在修正案起草讨论中,反对写入律师在场权条款的理由是,刑事侦查讯问不具备让律师到场的条件。讨论时有人说,夜里审、随时审,律师能来吗。其实这并不成为问题,只要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就可以,不一定非要办案律师本人。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即刑辩律师们可以轮流去看守所值班,比方案子发生在郑州,办案律师在外地,那他可以委托郑州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到常
二、完善我国辩护制度的设想
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而刑事辩护制度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公正。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弊端加以研究和修正,这样不仅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而且对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也大有裨益。
1.修改或废除现行法律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限制,完善现行立法
修正案第42条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是对律师执业平安的重大威胁,笔者认为刑法第306条应该取消,刑事诉讼法也只需对那些违背律师根本准那么、执业职责、妨害正常诉讼程序的几种行为明令禁止,这样来界定律师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能够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权利[2]。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已经是我国律师界公认的“三难〞问题。而我国目前法律对律师遇到“三难〞问题时应当如何维护,有什么司法救济途径,并没有做出应对条款,为此必须加强律师权利的保障性规定。以调查取证权为例,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取消现行法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制定科学完整的标准,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法、规那么、程序以及不法取证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从立法上保护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2.确认控辩双方的权利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界,“公检法是一家〞的思想甚为流行,甚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形成了某种“思维定势〞,即使法律做出了修改,其观念和行动的转变也不会是一朝一夕之事。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规那么之外,公检法走得很近、关系密切,常常配合有余、制约缺乏[3]。
从现实状况看,法院居中、控辩平等的机制还远远没有形成,表现为法院通常对于辩方一直保持高度的防范和警惕,制定了不少类似“隔离墙〞式的标准和禁令。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还出台过进一步强化控审合作、削弱审辩交流的内部规那么,从而加剧了原已失衡的控辩关系,使审判难以做到不偏不倚、中立公正。这显然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那么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难以真正表达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想实现辩护制度的价值,就必须改变司法人员的错误观念,树立“无罪推定〞“控辩平等〞的理念,让法官和检查人员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观点和意见,以更有效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
3.缓解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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