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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安全生产条例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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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北京 安全生产 条例 新编
北京平安生产条例 北京平安生产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平安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平安为核心的平安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平安运行,促进首都平安开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平安健康。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平安生产投入,将平安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市和区、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平安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农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平安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和平安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平安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平安生产产业开展。 第十二条本市推进平安生产社会化效劳体系建设,支持、指导、标准有关社会效劳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平安生产效劳活动。 有关社会效劳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平安生产效劳活动,保障所提供的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平安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平安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效劳。 本市鼓励平安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平安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进平安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平安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条件。 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催促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催促落实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平安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平安生产问题; (五)催促、检查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平安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平安生产规章制度: (一)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平安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平安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平安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平安费用制度。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平安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以下平安生产事项: (一)平安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平安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效劳; (八)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平安操作规程和平安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平安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平安操作技能; (四)平安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平安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平安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 第二十七条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平安生产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检查,催促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演练; (四)催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平安生产职责,组织平安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工程、城市根底设施建设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等领域推行平安评价制度,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平安专篇; (三)平安评价报告; (四)有关平安设施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前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平安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平安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平安生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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