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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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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人口 计划生育 制度
市人口与方案生育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方案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开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开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开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方案生育综合信息的聚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开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方案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签订方案生育责任书,接受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方案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方案生育效劳、管理纳入社区效劳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方案生育家庭开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方案地开展人口根底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宣传教育。 群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方案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效劳,协助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方案生育管理和效劳工作。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方案生育工作管理方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XX县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根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效劳证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根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根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2023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2023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开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 (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根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那么,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方法。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方案生育的家庭开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工程、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方案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方法,由市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网络,改善技术效劳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效劳水平。 第三十条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效劳,承担方案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效劳。 第三十一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负责发放,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三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平安。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方案生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第四十条机关、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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