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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民事诉讼
中检法
问题
思考
民事诉讼中检法问题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两大司法机关,前者是法律监督机关,后者是国家审判机关。近年来,两大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尤其是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从最基层的司法单位到最高司法机关,从个案到司法解释,从实务到理念,不断发生矛盾,检法冲突由此产生并成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司法现象。法院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旨在限制、抵抗民事检察监督的措施。其中最高法院凭借其“地利〞优势,单方面出台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进行限制。如法释〔1998〕22号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用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等。“更甚的是,一些法院并不顾及原审裁判是否有错,而是为了保全面子,人为设定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比例〞。①“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为维护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地位,除了在法理上予以还击外,实践中也不断采取强化诉讼监督的措施。例如各地检察机关相继推行提起民事公诉、支持起诉等做法,试图突破事后监督的限制〞。②针对审判机关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执行问题,各地检察机关也大张旗鼓地予以监督,从而将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执行活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从各自的认知和部门利益出发,从学术论争到实践抗衡,造成了审判权与检察权的高度紧张关系〞。③检法两家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的冲突愈演愈烈,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危及到广阔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度。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到底应怎样定位。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的协调应该遵循怎样的准那么。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司法体制能否有序、高效运转和民事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有的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所以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是一种单向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法关系“十二字〞原那么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即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与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相同等等。各种学说层出不穷,莫衷一是。
二、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定位考察
关于观点一,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立法者规定该条款的初衷并不是为了确定检法两家的关系而是授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确立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原那么。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应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应该是双向、互动的,而不应是单向、静止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检法关系远不止于简单的单向监督关系。也就是说单向监督关系并不能覆盖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全部内容。如检法两家联合息诉和解、法院对于某些民事抗诉案件未按检察机关的意愿改判而是维持原判等等。
关于观点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诉讼程序,双方具有不同的参与主体、诉讼模式、诉讼理念和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中,除极少量自诉案件外,其他案件都有检察机关参与。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是一般情况,不参与是特殊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分工,如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一、二审程序,仅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并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下才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
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特殊情况,不参与是一般情况。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分工关系。既然没有相对明确的分工作为前提和根底,“相互配合〞也就变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更何况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中的“十二字〞原那么争议颇多。因此,简单照搬和套用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十二字〞原那么确有不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是“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关系。“检法两家之间的关系为公权行使关系,其权力分配以及与对方的博弈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故与私权的行使不同,但正是由于法律的安排才使得双方的博弈得以不断地进行,并以此推动双方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日益理性和成熟。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止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最后仍然要接受审判机关确实定才能生效,这也就是双方既对立又协助的关系的具体表达〞。④
首先,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国家权力运行的效应是双重的,它既可能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可能侵犯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以致制造奴役和恐怖。就一般情况来说,没有界限和不受制约的权力对社会危害的可能性极大〞。⑤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二元制〞司法体制的设计初衷和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构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即是为了防止法院一家独大引发司法擅断,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因此,必须坚持并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制约“强大〞的审判权。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确实较好地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2022年至202223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11.6万余件,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结案共计5.4万余件,再审改变率为71.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5万余件,人民法院采纳2.7万余件,采纳率为59.4%,纠正了一大批违法裁判、违法调解和虚假诉讼案件,有力的保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⑥在看到检察权对审判权监督、制约的同时也要清醒的认识到检察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同样有被滥用的危险和可能,同样需要制约。另外,民事检察监督权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只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至于实体裁判那么要有法院做出。所以,法院拥有实体裁判权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形成了有力的制约。
其次,相同的价值追求决定了“检法〞之间具备坚实的协作根底。不管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都要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二者的价值追求是相同的,不存在根本利益冲突,从这个角度来讲,检法两家是存在坚实的合作根底的。尽管检法两家在执法理念、监督范围、监督模式和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不容无视的冲突,但民事检察制度毕竟是法定制度,必须予以执行。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标准双方的工作程序,全国局部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良好做法和经验的根底上不断进行磋商、协调,联合签署了一大批标准性文件,为民事检察制度的顺利开展和“检法〞协作提供了机制保障。最后,“息诉维稳,创立和谐〞的司法工作目标为检法两家相互支持与合作提供了契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开展迅猛期和矛盾多发期,大量的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涌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息诉维稳〞的压力不断增大。检法两家越来越感到单凭一家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他部门的协同与配合,人民法院尤其需要检察机关的支持与协助。因为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超然〞的地位,更容易获得不服法院裁判的申诉人的信任。检察院正逐步成为分流法院不服民事裁判申诉压力的“主渠道〞。事实上,检法两家在民事案件联合息诉和解等方面广泛开展了合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的地方还建立了良好的工作机制。
三、民事诉讼中和谐检法关系生成的路径考察
1.以宪法和法律为基准,以“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为原那么,为构建“和谐司法〞提供准那么根底。
2.共同创新工作机制,为构建“和谐司法〞提供机制保障。
3.强化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为协调检法冲突提供组织保障。
4.检察机关应首先纠正一些错误认识和做法,为检法关系的良性循环做出表率。
四、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1.继续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改革是社会经济开展的动力,也是推动司法工作开展的动力。在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最终还要用改革的方法加以解决。
2.充分发挥立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导作用。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即“议行合一〞制。
3.应当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注重司法人员的法治理念建设。观念性冲突是检法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同时又是导致检法利益性冲突、权力性冲突的深层次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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