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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信局公用电话管理制度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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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电信局 公用电话 管理制度 新编
电信局公用 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 的管理,根据xx市保护和开展邮电通信规定,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定义) 本方法所称的公用 ,是指设置在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效劳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各类 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用 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 xx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公用 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 局和各县邮电局(以下统称公用 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公用 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 管理的领导。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应当配合做好公用 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用 的设置 第六条(开展规划) 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市公用 开展规划,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开展对公用 的需求。 第七条(公用 的设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公共 。 居民住宅区公用 及夜间应急 的设置,由公用 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八条(公用 的设置) 公用 站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那么设置。其中街道设置的公用 站,其用房由街道提供,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3平方米。 第九条(公共场所公用 的设置位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 或者 亭(站),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用 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定设置位置。 第十条(占路、占地、附挂通信线路的要求) 安装公用 设施需占用(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市政工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xx市保护和开展邮电通信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用 机等的提供) 公用 的线路、号码、 机、 计次器和公用 亭,由公用 管理部门提供,产权属于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设置公用 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 的,应当向公用 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单位 和私人 改为公用 的,还应当提供原使用的 号码。 第十三条(设置公用 的审批) 公用 管理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 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答复;对单位 和私人 改为公用 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答复。 对批准设置公用 的,公用 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公用 承办证。其中,单位 和私人 改为公用 的,公用 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其签订改办公用 协议书。 未取得公用 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 营业活动。 第十四条(继续营业或者提前终止营业的手续) 单位 和私人 改为公用 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当在期满之日的15日前办理展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60日前向公用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公用 的经营 第十五条(经营范围) 公用 供公众打出使用或者在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兼办传呼和传话。 夜间应急 点应当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效劳。 公用 承办户需兼办长途 、 及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效劳时间) 公用 的效劳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 效劳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2023小时。 (二)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 ,效劳时间应当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昼夜效劳的公用 站,应当24小时提供效劳。 (四)夜间应急 的效劳时间应当从晚上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七条(单据的印制) 公用 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 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收费规定) 公用 通话费、传呼费、效劳费的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工程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免费规定) 使用公用 一经接通答话,应当支付通话费。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公安报警(12023)、障碍申告(112)、火警(119)、救护(120)等免费专用 的。 第二十条(费用结算) 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向公用 管理部门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公用 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用 管理部门职责) 公用 管理部门可根据公众对公用 的需求,设置、调整公用 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 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效劳质量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设备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公用 的机线设备,未经公用 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移。不得擅自在公用 通信线路上搭接 机、 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设置在户外的 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应当定期派员维护。 亭不准移作他用。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 亭(站)时,应当事先通知公用 管理部门,并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众监督) 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效劳场所公布效劳时间、传呼范围、效劳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 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查与监督) 公用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与监督工作。市邮电管理局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公用 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公用 管理部门以外的人员担任公用 监督管理员,对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效劳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投诉) 公用 用户对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向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公用 管理部门投诉。市邮电管理局和公用 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处理情况应当在7天内复告用户。 第二十六条(故障修复) 公用 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用 报修当日或者次日予以修复。如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 的单位和个人说明,不得任意推诿和拖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方法的单位和个人,市邮电管理局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未取得公用 承办证擅自经营公用 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切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增加收费工程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责成公用 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 承办业务,切断其通话线路。 (四)拒绝公众使用或者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责成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当事人。 (五)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 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六)拒绝市邮电管理局的监督与检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202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公用 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 承办业务。 (七)擅自在公用 通信线路上搭接 机、 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撤除,并处202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处分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市邮电管理局作出行政处分,应当出具行政处分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阻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公用 执法和管理人员违纪的处理) 通信执法人员和公用 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 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市邮电管理局给予或者责成公用 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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