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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国物权立法借鉴的理性选择与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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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我国 立法 借鉴 理性 选择 反思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我国物权立法借鉴的理性选择与反思 -------兼对物权法(草案)的回应 余能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物权/物权立法/财产法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立法应选择最适合我国实际,又是当代最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物权立法可以从英国财产法中获取有益的经验,也可以从俄罗斯立法经验中获得启示。我国物权法草案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乏,应加以完善。   一 择善而从:借鉴选择应斟酌的因素   法律的借鉴是近现代立法普遍存在且不可缺少的现象。通过借鉴不仅可使本国立法更加完善而且也是各国实现法律文化交流与传播到达共同繁荣和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在资讯兴旺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东西方各国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民法法系的法律制度、法的理念都在伴随着国际间贸易的开展和经济、文化及技术的交流而呈现出广泛地相互借鉴、相互交融的开展态势。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物权立法问题,总是同一定社会的以所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制度相联系,一个完全脱离于本国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与其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的物权法制度是不现实的、也是无益的。因此,在物权立法借鉴问题上,除应坚持充分利用外乡法律资源、为主,大胆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为辅的原那么外,还需要对向谁借鉴、借鉴什么和怎样借鉴等问题有正确的判断和科学的考量,即处理好借鉴的理性选择问题。借鉴的理性选择总的要求就是择善而从。所谓"择善而从",即要求立法者在处理向谁借鉴、借鉴什么时不凭自己主观上的感情偏好,也不受长官意志或某个学术流派的学术观点左右,而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从本国的社会实际出发,选择最适合本国实际需要,又是当代最先进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在物权立法的借鉴选择上应斟酌以下两个方面的主要因素:   (一)所借鉴之立法的可借鉴性因素   这一方面要求:第一,所借鉴之立法本身与当代之相当立法比拟应具有一定的先进性,既能满足现时代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并与社会开展相适应,又较好地吸收当代本领域先进性的新成果并代表时代开展的大趋势;第二,所借鉴之立法所根植的社会土壤和环境之于借鉴者具有相同或相似性。   (二)借鉴者之借鉴接受因素   在借鉴者之接受借鉴因素方面,除其应具有适宜于所借鉴之立法生存发育的相当"水土"环境之外,还应具有相当的接受能力(包括法律科学的研究水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理解接受能力等)和非排斥性因素(包括国家立法政策的指引、领导决断的倾向性和在伦理道德以及思想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兼容性)。如果作为借鉴移植的接受者缺乏与所借鉴立法共同的亲缘基因,最终不仅导致借鉴的失败而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而且还会产生"南桶北权"的后果。例如,我们作为受大陆法传统影响的国家,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如果割断历史传统,硬要勉强全部移植英美法的财产制度,就不仅会给人一种"东抄西袭"的印象,而且势必也会产生排斥性的不良反响,从而导致立法自身体制被破坏,危及立法的生命。   二 审视借鉴:可从英国财产法中吸取的经验和教训   英国财产法,是对用以标准人们之间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虽然它重点调整人们因物发生的社会关系,但其包含的内容具有广泛性,被称之为给当事人提供的为到达关于对物的安全拥有、安全使用、自由出卖处置、与人分享(包括商业性的出租收取租金和元偿地提供应家人使用)等目标的"工具箱"。由于法律传统、社会经济条件和观念形态的诸多不同,英国财产法无论在内容还是在根本法律用语方面都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制度有所不同。因此,由大陆法传统与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固有习惯决定,我国完全借鉴英国法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仔细研读英国财产法,它在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等方面,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资源:在立法体系构建上,英国立法虽然内容庞杂,缺乏大陆法所具有的理性抽象,如不仅将财产法扩大为调整财富的法,将诸如基金一类作为财富的抽象物的形态也作为财产法的组成局部规定在财产法中,因而使人无法理解,导致其被人们誉为"英国法中最难理解的法律制度之一",但是它所具有的实用性、开放性的品质也是值得以理性化、概念主义和封闭性为特征的大陆物权立法所借鉴并加以改良的。在制度设计上,如果说英国财产法因确立以地产原那么和信托制度为核心而有利于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的话,那么它所设计的以土地保有、共有等为内容的所有权别离制度,管理权与享有权的别离制度对于我们更有特别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财产法一书的作者在本书的结束语中告诉我们:"本书没有尝试过论述所谓的‘经理革命,对财产权所带来的影响,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现在许许多多的各种财产都由诸如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团体所有;其控制权常常又是由拥有或许少于25%股份的由个人组成的小团体掌握着。如果我们把财产处置权作为所有权的实质内容的话,那么这种小团体却真正地拥有数额巨大的而他们又没有直接法定产权的财产。……"(1)这一问题,难道不值得我们认真借鉴和深思吗   三 以俄为师:俄罗斯物权立法经验的启示   (一)俄罗斯立法经验之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可借鉴性分析   中国在过去的历史中,曾有过向苏联学习的盲目一边倒的倾向。但从20世纪后半叶开始,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后,许多人以否认过去的历史传统为名,出现了淡忘传统,远离苏俄文化、苏俄法律的另一种倾向。这种倾向的突出表现就是对俄罗斯法律文化及其对我国创立社会主义法制所产生的积极意义根本持否认态度,尤其对我国在俄法律影响下所创立的外乡法律文化也是批判多于肯定,甚至加以彻底否认。因此在最近二十多年来大多数人几乎都把目光投向西方,立法研究和实践对俄罗斯的社会变化和法律建设的现状不够重视。   然而是金子就会发光。当我们被眼下汹涌澎湃的"西风美雨"包围中蓦然看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这样一部似曾相识却又崭新的法典时,如果不带任何偏见的话,或许会有耳目一新的感觉。我们可以发现,这部法典对于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能提供可借鉴的有益经验。   首先,从"民法典"本身的层面上看,新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是当代世界上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而且它具有如下鲜明的特色:一是它的时代特色。俄罗斯民法典物权编不仅继承了苏俄民法的传统,而且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跟进新时代的开展,敏锐地反映了民商法理论的新开展、新成果;对在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新的法律现象等,也都做了比拟充分的记载和反映。二是其创新特色.创新是苏俄.民法的优良传统,早在20世纪20年代,在列宁亲自主持下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就是一部扬弃欧洲大陆法传统、极具创新性的新型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仅继承了这一传统,而且从本国现实生活出发又做了修正和新的创造。它最突出的奉献是首创了一部真正实现"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为真正的民商合一树立了一个新典范。在创新方面,物权编无论是在物权理念还是在物权制度安排上都有许多新的突破。特别是在处理作为一个实行复合制的国家在存在相对独立的"联邦各主体"的情况下实现法制统一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新鲜经验。   其次,从俄罗斯的物权立法经验对我国社会的适宜性方面看,我国与俄罗斯在经济社会制度方面虽然现已有明显的不同,社会转型形态也存在本质的差异,但从两国的社会及法律传统的比拟分析中,我们仍可发现,俄罗斯不仅在其立法本身所具有的特色上值得我们借鉴,而且和我国也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根底。其一,从法律的社会根底看,我国和俄罗斯都曾有过长期的公有制和方案经济体制一统天下的历史传统,这些传统虽已被打破,但由其产生的思想观念,不仅对过去的法律制度产生过决定性影响,而且在现在乃至将来一个时期也都会对相关法律理念及观念产生深远影响。其二,从法律的文化根底看,我国和俄罗斯不仅在法律的历史传统上同属民法法系,而且在过去的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我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理念都一直受到苏俄的影响。其三,从法律的现实根底看,我国和俄罗斯都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尽管社会转型的目标、性质和思路并不相间,但两国都要面对新自由主义与经济全球化和高科技迅猛开展带来的涉及物的形态、所有权和利用权、国土、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以及人类生存与安全等诸多新问题。其囚,从法律的政治根底看,俄罗斯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独立主权国家,虽然在国家结构上表现为一种复合制的"联邦制",其国家权力与单一制国家相比相对分散,但仍在寻求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且获得一定成功。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实行中央集权,但在目前,国家尚未完全统一,而且即使将来实现完全统一,在相当长的时期也还要实行"一国两制"。实行"一国两制"的中国,虽然与实行联邦制的俄罗斯有所不同,但都面临如何解决地方自治与国家法制统一方面的问题。在物权立法方面尤其如此,国家所有权的问题也将更为复杂。   (二)从俄罗斯物权立法经验中得到的几点启示   首先,物权立法必须树立创新意识,把利用本国资源与对外借鉴相结合,从而制定出一部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其次,要树立"资源本位"的立法思想,在具体制度安排设计上应突出对土地及其他资源的合理分配、利用和切实保护,兼顾物的效用的充分发挥和安全。其三,要打破传统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单一物权结构形式,重构以所有权为根底,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存的开放性、实用型的二元结构的物权法新体系。其四,要打破传统的以所有制为划分标准的所有权三元结构的分类封闭模式,重新设计以权利主体(包括国家、自治地方、社团和其他组织、公民个人等)为分类标准的开放型的所有权多元结构体系。最后,要毫不动摇地确立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应有的独特地位,并切实重视和保护国家所有权,重新思索构建国家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所有权行使主体、经营权主体和管理权主体的多元主体的构成体系。   四 对照反思:物权法(草案)之缺乏   物权法(草案)整体较好,确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但仔细研究,还存在许多缺乏,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面,缺乏明确的政策价值取向,也缺少一定的创新思维。首先是缺乏用科学开展观统率的以资源为本位、保证可持续开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其次是缺乏创新性。如从立法整体上看,除个别局部外,给人看到的仍是一副老面孔,所谓的"创新",恐怕就是非同寻常地将教科书上对物权的理论分类搬到立法上作为编名,即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编。这种概念主义的做法,不仅在各国立法例上实属罕见,而且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都已受到批评。何况我们设计的这种教科书式的封闭性分编模式,不仅没有反映当代物权法由以所有权为中心向以利用权为中心的转变及其在编制上由多元结构向二元结构转变的开展趋势,而且其内容也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所涵盖的内容不符,除保存地役权的规定外,在概念上几乎看不到所谓"用益物权"的影子。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不仅对诸如"动产"、"不动产"、"物"、"物权"等有关法律用语缺少提炼和必要解释,而且在制度安排上也缺乏必要的逻辑。如将应由其他法律(公法)规定的内容放在物权法里,将属于总那么的规定放在分那么中,对一些非法律用语和规章制度也只做简单编辑而缺乏必要的抽象和科学的提升、概括。如"征求意见稿"几乎不加取舍地将现有的登记和物业管理制度,全文照搬硬塞进物权法里。   第三,在标准内容上,缺乏对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社会实践的全面考虑和把握,因此,不仅对深化改革中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财产关系方面的一些新问题未作反映,对已经发生的问题所提供的标准也较为有限。例如"征求意见稿"对"物"的概念和范围就没有准确的界定。   第四,在处理利用外乡现存法律资源和对待传统问题上,也有欠妥之处。首先在利用法律资源上,不仅将不属于法律范畴的物业管理制度几乎全部硬塞入物权法,而且将作为单行法的担保法的大局部内容也放进物权法,几乎未给特别法留下应有的生存空间。这不仅破坏了原有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也造成立法上不必要的重复。其次在对待传统上,将有些属于中国传统法特有的并且仍是老百姓需要的、有生命力的物权制度(如典权制度)去掉,将传统法规定的,又是资源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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