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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保护
民间文学
艺术作品
权利
主体
研究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权利,保护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简介::2023年公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外,有悖于着作权个人本位传统理念,又与着作权源于创作事实不符。成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理清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是明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关键。一方面,通过继承、许可成为继受主体的个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内容:
:2023年公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外, 有悖于着作权个人本位传统理念, 又与着作权源于创作事实不符。成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 理清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是明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关键。一方面, 通过继承、许可成为继受主体的个人, 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财产权人;另一方面,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母体根底上添加新颖性内容的传承人, 是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人。为保障个人权利主体权益, 还需明确具体权利内容, 进一步构建集强化权利意识、版权登记、版权交易、权利救济为一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着作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个人权利主体; 主体认定; 权利内容; 权利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保护条例) 第5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引发争议。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学界有个人主义作者说 (1) 、集体作者说 (2) 、群体和个体二元主体说 (3) 、国家主体说 (4) 、多层次主体说 (5) 等观点。无论采取哪种学说, 均不能否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着作权基于创作产生, 成认个人权利主体地位, 保障其合法权利, 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当务之急。
一、问题提出
民间文学艺术为当代艺术家提供丰富素材, 从中汲取灵感创作出具有新生命力的现代文化作品[1].随着世界文化交流愈加频繁, 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至关重要, 我国传统文化特别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开展已上升到新高度。我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版权制度中关于作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设置, 可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保护需求, 但在主体认定上尚需进一步明确。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主要阻碍是个人作者身份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地域社会群体或个人创作, 表达该群体特定品质或文化遗产要素, 代代相传并不断开展的传统创造性文学或艺术成果, 最大特征之一即群体性[2].在民间文学艺术开展中, 广泛吸纳不同时代及地域特定群体的世界观和价值观, 经过不同文化素养主体创新和传承, 逐渐成为传承群体所接受的样态, 代表传统群体集体认知和情感, 是群体智慧结晶[3].在创作和传承中, 个人奉献十分重要, 但往往难以分辩和考证。因此, 很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直接规定为群体, 尼日利亚、安哥拉、巴拿马等开展中国家立法或实践也成认群体集体版权主体地位。群体主义作者观可鼓励来源群体传承积极性, 增强特定群体文化主体意识, 保护创作及保有群体的专有财产控制权, 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与开展。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领域, 群体主义作者观是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我国版权局起草的保护条例规定来源群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着作权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归属者不仅包括来源群体, 还包括个人。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作品具体权利主体已无法考证, 但在现实生活中不能绝对排除个人权利主体存在。仅依照保护条例认定权属, 可能侵害实际个人主体着作权益, 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特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自然人不仅可基于创造行为, 也可通过继承、许可方式继受取得着作权。如我国现存唯一保存原始形态的邵阳布袋戏起源于元末明初, 刘姓祖先胜公为躲避战乱, 带着家人肩挑布袋戏担逃难至燕窝岭定居, 至今已600余年。刘氏子孙严格遵循祖训“传内不传外, 传男不传女“, 在燕窝岭偏僻闭塞自然环境下, 将布袋戏作为族人谋生手艺世代相传。在家庭传承模式下, 邵阳布袋戏历经社会变革却始终保存原始艺术形态。布袋戏从胜公传至“永“字辈共18代, 第18代布袋戏艺人刘永章和刘永安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传承人“.由刘氏祖先胜公创作、在家族内部传承的邵阳布袋戏权利主体是祖先胜公、传承人刘永章和刘永安还是作为群体的邵阳县燕窝岭人民?基于此, 本文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资格展开探讨。
二、个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正当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作者智力劳动投入, 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 只要创作作品, 即应获得相应权利。因此, 法律不能否认个人权利主体地位, 更不能损害个人专有性权利。
(一) 着作权基于创作而取得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 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作者享有着作权 (6) .关于着作权取得规定, 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 采用自动取得原那么, 即着作权基于独立创作事实产生。着作权法所称创作, 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造性活动是着作权产生源泉, 只有独创性外在表达才能成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在创作根底上不断开展, 创作活动赋予作品真正生命力, 不断充实人类精神世界。相反, 简单照搬和复制只能重现作品, 因缺少智力劳动投入而无法产生新作品, 伴随创作活动减少甚至消失, 人类文明事业将停滞不前。因此, 只有创造性智力创作才受着作权保护, 着作权法不仅保护着作权人权利, 更要保护创新精神。
作品一经完成, 无须行政部门复杂登记或审批程序, 着作权自动产生, 着作权原那么上属于作者。根据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 劳动是个人价值源泉, 赋予个人拥有财产的最初资格。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群体或个人创造并传承的劳动成果, 劳动者当然拥有相应“自然权利“.在强调私人合法财产不可侵犯时,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即保护劳动者合法财产权。给予创作者排他性权利, 才能激发创作积极性, 推进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
(二) “个人本位“着作权理念确定
从开展过程而言, 着作权制度产生经历特许出版时期和现代着作权保护时期两阶段。在特许出版时期, 西欧封建政府赋予出版商特定书籍垄断权, 出版商要根据封建政府需求拒绝出版对政府不利的书籍, 这种垄断权即着作权制度前身--特许出版权[4].特许出版权并非真正着作权, 它是国家公权力赋予的出版特权, 代表“国家本位〞思想。出版商利益受国家优先保护, 作者那么被视为普通工匠, 除得到少量报酬外, 无法享受任何法律权利。随着现代着作权保护时代到来, 作者利益保障逐渐受到重视, 出版商感受到其合法出版权益受到侵害, 开始主张出版权的产生不应由国王特别授权, 而来源于作者所有权让与[5].以英国安娜女王法为首的一系列法律确立了以维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现代着作权制度, 欧洲各国也越来越重视作者人身权保护, 世界各国版权立法根本实现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TRIPS协定明确知识产权的个人本体主义并趋向神圣化。“在TRIPS协定明文昭示的知识产权制度中, 知识产权以它们被个人化的事实为特征--它们依附于它们的所有者, 存在于公民个人的浪漫的自由的传统权利之中。“[6]个人主义作者观逐渐成为现代版权法根本理念和立法指导原那么。因此, 着作权归属理应由作者决定, 由创作事实决定, 而不应受制于法律或国家公权力[7].保护条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为特定族群、社群、社区, 这与基于创作产生着作权的事实矛盾, 也与着作权法根本理念相悖。
(三) 立法经验支撑
自然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 早有立法先例。如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2条第1段是对作为无形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界定, 其中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社区、群体, 还可是个人。突尼斯示范法第18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的作品。在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以抵抗非法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第2条中,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包含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殊因素, 由国家中的一个“群体“或一些“个人“开展和保持并反映此群体传统艺术追求的产品[8].南太平洋示范法第6条和第13条第1款规定, 传统文化权和精神权利的主体是传统所有权人。传统所有权人主要包括两种: (1) 群体、氏族或社区人民; (2) 由群体、氏族或社区人民依据其习惯法与习惯实践认定为受托保管传统知识与文化表达的个人[9].此外,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修订后的班吉协定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 由团体或个人创造并保存。“[10]因此, 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已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 具可行性。尽管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作者已无法考证, 但仍有局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历代传承人均有明确记载, 或可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及查阅资料等方式确定原始作者。因此, 保护条例应将个人纳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认定
(一) 个人权利主体认定困难
我国1990年公布的着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经有关部门多年论证与酝酿, 相关行政法规至今仍未出台, 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复杂性。
与一般作品相比,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难以考证, 至今仍在传承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珍贵文化遗产, 保护与传承契合社会公共利益目标, 无需设定保护时间限制私利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具有口头性、多样性、成长性等特点, 特别是成长性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直处于开展之中, 在开展过程中既具有相对成熟、独立特性, 又具有不断开展的未定型特点。原始创作者去世后,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成型而未定型, 经传承、演绎甚至再创造, 很难具体确定哪些人在传承中付出创造性劳动, 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具有总体明确而个体不明特点[11].根据我国立法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涵盖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 二者同等重要, 缺一不可。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界定上, 两者却存在矛盾:作为公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将“各族人民“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 (7) ,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下位概念, 自然也由“各族人民“创作完成。为鼓励作品创作、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开展与繁荣, 作为私法的着作权法那么赋予创作作品的公民个人专有性权利。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界定为“各族人民“, 而排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 这就不难理解作为其下位法的保护条例必须遵循上位法立法宗旨, 因此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特定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二) 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
公法与私法功能性差异直接引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资格之争。公法主要标准和调整国家、政府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工作中的职责或行为, 强调行政干预和协调, 既然创作者难以界定, 将权利主体界定为“各族人民“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而私法主要标准和调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