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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底层社会纠纷问题的司法应对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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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底 社会 纠纷 问题 司法 应对 新编
底层社会纠纷问题的司法应对 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三十余年后,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体制性的转变,经济生活与日常生活日益复杂化,中国社会阶层的层次感与距离逐渐拉大,社会的治理方式也在经历着不断刷新的变革。时至今日,中国体制改革过程中所遗留的矛盾与问题逐渐自上而下的沉淀,积压在社会底层,形成转型期中国社会问题的“后遗症〞。而如何化解底层社会的诸多矛盾与纠纷成为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当务之急。那么,针对当下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我们如何采取一种更有效、更灵动的治理方式以协调各方矛盾和关系,提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维护良好的生活秩序呢。为此,本文通过描述底层社会的纠纷与解决机制,以现象分析、原因阐释与制度建构的途径,为进一步完善底层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提出设想和方案。 一、底层社会及其纠纷 社会因层级的划分而形成不同的社会类型。由于社会呈现出一种梯度变化的过程,因此,社会矛盾也区分为不同阶层、阶层与阶层之间等多重形态的秩序结构。为此,笔者根据社会结构分层的差异而将我国现实社会区分为底层社会与中上层社会。中上层社会包含中层及其更高阶层的社会形态;底层社会主要是指针对刚刚到达温饱标准及其以下的生活状况的社会群体生活的社会形态。底层社会并非一种准确的学术概念,而是一种现象描述的概念,主要是针对经济收入状况处于甚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社会贫困人群或弱势人群,如下岗工、农民工、社会闲散人员,等等。这些人群大都处于追求或满足生活根本需要和根本保障的低层需求上,以维持生存的根本状况。底层社会由这样的底层人群构成,他们或居住在密集贫困区域或分散在不同的生活场所。底层社会边缘化在国家和市场之外,却又与两者密切相关的一个独特制度空间和行动领域。相对于公民社会,它更零散而缺乏秩序;相对于市场社会,它更为无序而缺乏规制。但底层社会又受制于国家与市场的影响,在这个公共领域中,民众以分散的个体或自我组织的形式行事;在法治相对缺位与社会规制体系相对乏力的框架下,民众依靠自我认知调整人际交往与处世方略。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民众需要更为强烈的自我保护,追求的利益更为赤裸与无顾忌,面对社会标准和制度的约束,更为消极。底层纠纷既是指底层人群之间或者底层人群与其他社会阶层人群之间发生的冲突与矛盾。这种纠纷因数量的庞大与情形的繁杂以及司法费用与本钱的“高门槛〞使司法体系难以觉察。但是,当底层纠纷因共同的动因而不断聚集,形成群体性利益诉求或因“多米诺〞效应而不断引发出连锁反响时,如果不及时化解纠纷,就极易导致恶性结果的发生。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积极化解底层社会纠纷就成为保障国家方针政策得以落实的前提与根底。 二、底层纠纷面临的多重困境 在市场经济的引导下,社会各阶层、各集团都会采取利己的策略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此所承担的风险与利益冲突就有可能在社会不同阶层之间流转,而事实是大局部社会矛盾与风险被不断地转移给缺乏保护、缺失权力的底层社会,当上层的压力与风险逐渐传导给下层时,底层民众所赋有的生存空间就进一步萎缩。同时,社会开展中出现的一系列风险事故与危机事件的最大受害者也往往是底层社会的民众,比方2022年的“非典〞事件、2023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2223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以及202223年的大连原油泄漏事件,等等,其最大的利益受害者都通常处于社会中下层。在社会多重压力与矛盾的综合作用下,底层社会承载了难以想象的“压强〞,这促使了底层社会内的外部反弹力。在此情形下,单一的权力治理已经很难有效化解底层纠纷,不断上访申诉的案例就是不争的例证。 面对上述社会危机与风险,中国司法体系并没有完全实现有效应对的法治功能。面对不断上访与申诉的民众,法院往往提高起诉的标准和门槛,将诉苦的当事人拒之门外;针对底层民众之间的琐碎纠纷,司法机关经常是“不管不问〞。而一旦底层矛盾聚合产生较大的破坏力之时,司法机关的解忧排难的功能又需要依附于政府导向,而缺乏自觉性,在此,中国司法制度所包含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并没有发挥足够的成效,更没有将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之中。 1.司法本钱的制约 对于收入微薄的底层人群而言,本钱是最大制约。诉讼本钱一般包括经济本钱、时间本钱和精力本钱等方面。在收入微薄的底层人群中,经济本钱是最致命的限制,它主要包括:其一,法院收费,主要指程序启动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如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费(如执行、财产保全、支付令、公示催告、破产等)和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勘察、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等方面);其二,代理费,即聘请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的费用;其三,其他费用,这类费用因具体案例的情形差异而各不相同,比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因收集证据、参与庭审而支出的通讯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上述诉讼费用的标准,因各地区经济开展水平的差异而不同。其根本的立足点基于社会中等或普通居民收支水平。而对于这一标准,底层人群是难以到达的。底层人群处于生活、生存的边缘地带,日常生活的根本开支刚刚维系甚至难以维系,纠纷解决所需的司法本钱和费用支出几乎难以应对。因此,即使是对必要的司法救济本钱(如诉讼费、仲裁费、聘请律师费等)都大大超出了底层人群经济承受能力。求救司法路径对底层人群而言是可望不可及的。除此之外,司法救济途径还存在两种灰色费用支出,一是某些司法机关为了单位创收而超出规定标准,或沿用收费幅度的上限。二是当事人的运筹与疏通关系的花费,如为答谢律师、通融法官等的灰色支出。对于底层人群而言,上述两种费用虽然不必然发生,但是作为诉讼本钱的预期估算,也需要引起重视。上述种种诉讼费用使底层纠纷司法路径的解决存在极大障碍,诉求的本钱的增加随着司法程序的展开就不再被当事人所控制。本钱的不断投入将与未来纠纷利益的补偿标的之间形成较大的悬殊,为此,底层人群通常在进行诉讼路径的本钱计算与了解收费本钱之后选择放弃。而诉讼费用制度中的减、免、缓制度与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一定范围内缓解了这一压力①,但对于内容数量庞大的底层人群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 2.法律救助的缺位 在基层司法失范的同时,对底层社会予以法律救助的机制也出现了较为明显的缺位现象。一般而言,法律救助最直接的方式是对底层贫困人群诉讼费用的经济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贫困人群的诉讼本钱压力,但是,这种经济上的缓解只是一种即时手段。对于诉讼时限难以预估的案件,定量的资金救助可能难以支撑漫长的诉讼过程。而且,固定的数额对于诉讼请求多元的案件也难以取得有的放矢的效果:对较为复杂的诉讼,有限的资金支持可能并不充分;而对事实简单的案件,救助的费用却存在“花不完〞的现象。可见,这其中“给钱〞多少和如何使分配合理的问题至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运作机制。 当然,法律救助不仅仅是“给钱〞,更重要的在于“支招〞,也就是为其提供有预见性的法律指导和律师建议。这是帮助当事人摆脱困扰、使其得到真正救助的方式。因为贫困人群更多需要来自诉讼策略上的帮助和司法程序上的指导,尤其是法律职业者给予的关心热情与耐心解答。但是,目前来看,需要法律救助的案件也没有获得律师的“支招〞。对补助极少甚至缺乏补助的救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也会大大受挫,“浮皮潦草〞和“点到即止〞较为普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救助的实际效果。同时,被救助标准、被救助对象的条件要求也是对底层纠纷进行法律救助的一个困难。法律援助条例第2023条规定:公民对以下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这一如此广泛的法律救助范围使得司法人员在选择被救助对象时显得更为随意。面对如此众多贫困人群和大量有待法律救助的纠纷,如果一旦“门槛〞放宽,就意味着大量人群的涌入,如果“门槛〞收紧,将会使个别的案件实现法律救助,而大量案件难以实现救助。如何把握“门槛〞宽严使底层人群有效获得因贫困差异的不同而获得相应的救助是一个尺度性难题。况且,就需要得到救助的底层人群而言,其贫困程度和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如何在这其中平衡选择目前并不没有实际操作上的合理标准。 3.司法功能的为难 第一,从中国司法整体状况而言,虽然中国司法在改革开放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它的功能更多表达在城市中,面对广阔贫困农村和城乡结合地带,法律的实践性并没有得到广泛地普及。我们在兜售法制规那么健全的同时却忽略了底层民众获得司法救济的便捷方式。由此,司法在底层社会被当成了一种符号象征,一个现代化制度和治理方式的样本。而真正进入法院解决纠纷的诸如“司法独立〞、“程序正义〞、“证据恪守〞之类的舶来理念却经常在外乡逻辑中失语,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过于强调经济增长和面向国际的合法性展示,而忽略了底层社会自身萌发的文化与行为方式的环境特点;另一方面,底层社会对这些移植的制度的接受程度也相当有限,固有的政治、经济、文化逻辑未能在法律中有效地转变为诉讼策略。所以,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大背景下,司法制度与程序运行更趋向于致力推动gdp持续增长,而对底层纠纷中的“蝇头小利〞或“无聊琐事〞就缺乏足够的关注与关心,由此,底层纠纷经常被搁浅在无人问津的地带,蓄积的矛盾与情绪难以排遣。在此情形下,微小的纠纷就有可能产生“蝴蝶效应〞,引发群体性或暴力性事件。 第二,从基层司法实践而言,基层司法也存在着诸多功能缺位。基层司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起到国家法律的上传下达的流转与枢纽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在将国家法律与政策导向传输给底层民众时,基层司法的应有成效未能充分的“发酵〞:一方面是出于基层司法自身能力的缺陷,包括人员的缺乏、机构的不完善、经费的不到位,使国家法律难以渗透入底层人群,并成为底层人群处理纠纷策略的根本准那么。另一方面,基层司法机关也可能因工作重心的变化而延误或懈怠法律疏导与传达的作用。基层司法的功能失范引发底层社会的矛盾高发。民众与基层司法之间因为法律“隔膜〞或者利益出发点未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沟通而产生对峙,驱使底层民众转向自力救济。而民众的私力救济也明显缺乏权威且富有约束力的博弈规那么。 第三,从基层组织调解情况而言,同时,而作为社会底层纠纷调解主体的基层组织,譬如贫困村的村委会,农民工聚集地的街道办事处,在转型时期,承载着公共效劳的更多职能,它们需要为所辖区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多方面的支持,其社会职能日趋综合,这也就意味着调解纠纷只是庞大工作量中的一个分支,为了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基层组织各种行政事务、社区宣传、再就业、入托上学等一系列工作分散了底层组织的注意力,调解工作只能选择代表性纠纷,以纳入政绩考核与业绩评估的一项指标。因此,基层组织很难实现底层纠纷的全面化解,自身也并不希望大包大揽地卷入社会多重矛盾的漩涡之中,这种中立的调停角色的抽离使纠纷长期“悬浮〞在底层之中。 4.底层心理的困惑 一旦和法院打交道,底层人群通常会产生一种迷茫感与受挫心理。底层人群会发现,诉讼断断续续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一次性审结并让对方收到应有的惩罚很难实现。在诉讼的过程中,底层人群逐渐摸清司法局限,体悟司法程序的复杂。 第一,法院办案思路与方式和底层人群的想法也存在一定差距,法律规定的诉讼过程建立在证据与事实的根底上,从字面上理解,底层人群并无异议。但当底层人群细致全面的讲述案件各个方面事实时,法官却经常予以限制与否认。因为底层人群表达的话语虽是“法〞,但理解的意义语境却是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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