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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生态
恢复
司法
实践
创新
制度
完善
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创新与制度完善
[]生态恢复性司法符合当今刑法的轻缓化开展方向,已经成为环境司法改革的一股清流。XX省作为“生态文明先行省〞已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探索方面取得较大成就,在实践中创新了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审判方式、责任形式、专家参与及衔接互动机制,可为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中存在的法律依据不明、专业化水平不高、适用范围较窄、标准体系缺乏等问题提供解决思路,应从完善立法,充实专业知识和人才,拓展适用范围,建立责任保障机制等方面完善我国环境恢复性司法制度。
[关键词]生态恢复性司法;补种复绿;巡回审判;专家陪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生态破坏和环境犯罪问题的解决越来越紧迫,而传统报应性司法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上却日渐捉襟见肘。为应对这一形势,各地法院开始创造性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其中以采用“补种复绿〞“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等方式的生态恢复性司法“福建样本〞最为亮眼。生态恢复性司法因其坚持生态环境本位,契合绿色开展理念,在惩罚罪犯的同时注重修复生态损害和改造犯罪人的特点,也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从理念上看,生态恢复性司法所针对的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应秉持“有损害必修复〞“重惩罚更重修复〞的观念有效地管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1](p168)。从性质上看,无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意图如何仁慈,其目标与惩罚性程序的目标如何不同,它仍然是一种刑事司法程序[2](p40)。从目的上看,恢复性司法以广泛的社会修复为目标,因此在其实践中需以新报应主义刑罚观内含的“具体正义〞“均衡〞要素,完成对传统报应性刑罚观的修正,以解决各方主体之间不同需求的利益冲突和多元价值的选择困境[3](p94)。从形式上看,人民法院创新性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判决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权益进行修复是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恢复原状[4](p136)。从效果上看,作为一种犯罪控制模式,生态恢复性司法在涉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适用中,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和较为明晰的针对性,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5](p112)。从开展上看,在环境犯罪中,生态恢复性司法可以采取包括犯罪人与国家或集体之间的协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犯罪人的积极赔偿、犯罪人的义务劳动等形式,广泛适用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符合轻刑化趋势[6](p99)。概言之,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使生态环境犯罪人在真诚悔过的前提下,积极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责任,力求到达实现刑罚功能、挽救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这样“一判三赢〞的效果,预防出现进一步的伤害后果,试图到达一种“无害的正义〞来促进社会生态文明和谐。目前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正处于各地法院自行探索阶段,以“福建样本〞为代表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一方面取得了很多值得总结的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尚未形成统一机制,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
当前我国处理环境犯罪主要采用的手段仍然是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依靠刑罚惩治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环境犯罪依然频繁发生,生态环境依然遭到破坏,犯罪人回归社会依然难度较大,在刑罚“双刃剑〞下只能获得“有害的正义〞。因此积极探索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成为我们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理想选择,但这种选择仍然处于摸索阶段而具有局限性,在生态司法实践难免会遇到诸多问题。
(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生态恢复性司法在适用时往往因其超前性而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补种复绿〞“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等常用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应该属于非刑罚处分措施,但在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措施却并没有将其列入其中,致使这些措施在适用中难以获得具体法律规定的支持。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从根本法环境保护法到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数量庞大各个单行法,都极其少有涉及环境恢复性司法的规定,致使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面临“于法无据〞的局面。如在运用“复绿补植〞中签发的“补植令〞没有明确其具体性质,在审判阶段,法院的发出“补植令〞并不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确定力、既判力的判决书的一局部,而在侦查阶段和判决前签发的“补植令〞性质便更为模糊,也不属于“决定〞或“裁定〞,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何来。这样导致司法实践的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标准也不同,使得生态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处于“为难〞境地。在此情况下,一些地方法院由于从现行刑法中无法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只好为此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出台标准性文件。如福建XX县区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补种复绿〞司法措施出台的意见实施过程中,因其效力层级较低,就被质疑为自行“立法〞供自己执法,甚至被认为是办案人员“放纵犯罪〞的掩护和托辞[7](p12)。
(二)生态恢复性司法专业化水平仍待提高。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而生态恢复性司法更是正处于探索阶段,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首先,生态恢复性司法需要更多的专业审判人员。运用生态恢复性司法审判模式需要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实地考察,制定相应的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与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最为关键的是事后监督阶段,对被告人的完成和维护情况进行评估、验收是一个较为繁琐的过程,需要较多的工作人员来完成。而近几年环境犯罪案件在逐年增多,我国司法资源本就稀缺,尤其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工作更为沉重,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只想尽快结案,显然没有运用环境恢复性司法手段的积极性。其次,生态恢复性司法涉及更多的专业知识。解决环境污染不仅需要法学专业知识,还涉及经林业、农业、海洋、水利、环保等专业知识对如何进行环境修复提供技术支持。一方面我国司法系统缺乏这类人才,检察院与法院的工作人员大都是法学专业毕业,即使是法院里生态庭的法官也缺乏相关的知识,对于许多生态环境方面的知识了解较少;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对生态恢复性司法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相关实践缺乏理论支撑。司法资源的短缺与专业知识的匮乏直接影响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顺利推行。最后,损害结果的认定缺乏统一的专业标准。适用环境恢复性司法必定要涉及环境损害结果的认定,因而制定统一专业的裁量标准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损害结果的认定通常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而我国鉴定机构从整体看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数量较少,地区分布不均,且各地区裁量标准不一,评估范围具有局限性;而评估、鉴定、验收等环节的环境要素较多,涉及土壤、植被、大气、水源、生物等诸多问题,相应更加大了难度[8](p56)。缺乏专业、统一的鉴定容易导致判决缺乏公正性,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所受判决处分结果可能存在着巨大差异,影响了生态恢复性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三)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界定不甚明晰。由于生态恢复性现阶段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其适用范围仍显不甚明晰。从适用的地域范围来看,目前对生态恢复性司法进行探索实践的主要有XX省、XX省、XX省、XX省、XX省等,这些省份多为山林丰富与农用地广阔的省份,我国还有许多省、区都还未推行环境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从适用的环境要素范围来看,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多集中在盗伐、滥伐林木这类涉林刑事案件中,其它如水体、土壤、大气、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情况并不多见。从适用的裁判尺度范围来看,尽管各地将被告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从轻幅度各异,有违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统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从适用的主体范围来看,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满足何种条件的主体才能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作出明确规定,不同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会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自由裁量,难免会带来判决上的差异甚至迥然不同的结果,从而容易引发“同罪异罚〞的质疑,适用主体范围确实定也就成了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9](p77)。从适用的生态修复形式来看,多为采用“复绿补植〞“委托修复〞“替代修复〞等少数几种,手段也过于简单,同时在各地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运行机制。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标准,给司法人员带来很大的困难,无法明确何类案件适用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便可能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结果。
(四)生态恢复性法律责任实现保障尚需加强。生态恢复性司法中的法律责任需要各方面的配合才能保证其实现。首先,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衔接不紧。生态恢复本身是一个涉及广、类型多、难度大、专业强的过程,需要生态环境相关职能部门的相互合作、密切配合、无缝衔接,如修复方式的选取需要生态行政部门的技术指导;缓刑考验期内修复责任的履行需要司法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但环境执法和司法各方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也没有建立起统一的生态恢复机制,工作配合的默契度不高,致使生态恢复性司法运行过程工作开展不顺。其次,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资金缺乏。生态恢复性司法涉及的生态环境恢复必然会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需要足够多的资金来支持,但我国在生态恢复方面的财政支持缺乏力度。而当事人缴纳的生态修复费用管理模式不一,有的是法院管理,有的是林业行政部门管理;有的进入生态公益资金专户,有的上交地方财政。这种情况一方面造成了管理上混乱,另一方面管理的部门出于财务负担增加、核算名目缺乏的考虑不愿管理,而设立专项基金的复杂程序和不易协调那么成为管理利用生态修复费用面临的另一个难题。第三,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监督不力。生态环境的恢复往往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未明确事后进行监管的部门,导致实践中的监管常常流于形式,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分的一局部罪犯就很有可能心存“侥幸〞心理,不积极执行恢复与维护的任务,这局部人便“逃过一劫〞,因此也没有到达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
三、福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创新
社会的开展必将引导刑罚走向宽和,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在向轻缓化方向开展[2023](p79),在生态环境案件的处理中引入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符合当前的这一刑法开展趋势,同时也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作为中国最“绿〞省份,福建是第一个获国务院批准建设的国家级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在探索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中同样先行先试了很多做法,积累了不少有益的创新性经验,为恢复性司法在生态司法领域的推广打下了根底。
(一)创新生态司法审判方式。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需要通过高效、专业的审判机制来提升法官的审判能力、提高环境案件的审判质量、探索创新工作机制。XX省在生态司法实践中探索独创出“恢复性司法实践+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生态资源司法保护模式。从柘荣法院202223年率先在林业审判庭的根底成立生态环境审判庭开始,2023年XX省法院系统林业庭全面更名为生态环境审判庭,在全国首创了生态资源审判制度,探索出“恢复性司法实践+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生态资源司法保护模式,局部基层法院先后以林业审判庭为根底,建立了生态资源审判庭,由单一林业审判中推行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模式审理生态环境案件向综合的生态资源审判转变,近年又增加非诉执行审查拓展形成“四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并尝试探索“五审合一〞,构建集立案、刑事、民商事、行政、非诉执行“五位一体〞职能的生态环境审理模式[11]。此外,福建法院还建立了便民诉讼机制。大力推行便民诉讼与巡回法庭,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加大司法救助力度,确保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畅通生态环境案件当事人诉讼“绿色通道〞。通过巡回审判进村入户、送法上门,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就地调解、就地宣判[12]。XX省建立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和便民诉讼机制为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实施奠定了良好的根底。
(二)创新生态恢复责任形式。XX省在国内较早地开展了生态恢复性司法创新实践。一是“复绿补植〞责任形式。因森林覆盖较广,XX省的涉林环境犯罪中相对较多。对此,早在202223年XX省XX县区便首创了这种生态修复模式,并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