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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律师
庭外
媒体
言论
规制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
摘 要: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出现和开展已十年有余,针对该问题我国已形成了初步的规制体系,但各地法律标准不尽统一、规制对象过于宽泛且立法过于严苛。完善现有规制体系,在借鉴美国等国家“底线标准〞模式的根底上,根据中国自身情况建立“宽严相济〞的规制模式,将庭外自媒体言论一项纳入律师征信体系建设。在管理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措施方面,要强调法律依据,惩戒结果要公开。此外,需要优化相应舆情监测体系。
关键词:律师;庭外言论;自媒体;宽严相济;二区域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ki65-1285/c.2023.03.14
欢送按以下方式引用:赵恒喆,谷婧菲,张卓然,张亚楠.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的规制[J].克拉玛依学刊,2023〔3〕72-79.
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下文简称“庭外自言〞〕是指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执业律师在审理前或者审理中的庭审程序之外,就所承办的案件在自媒体上公开发表的言论。[1]63传统的庭外言论与自媒体技术相结合,导致了原庭外言论问题的突出化;而转型时期的特殊司法环境又使得该问题在我国有一定的特色。
学界较为一致地认为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规制体系,如高一飞教授指出法律标准在效力和形式上都存在缺乏,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实际执行效果不佳;[2]11局部规制内容缺乏正当性也得到了普遍认同,如马晶、杨天红博士表示泄露案件信息罪与刑法谦抑性相违背。[3]167
但学者们在以下问题上多有分歧,最核心的争议是构建完善的规制体系应当偏向严禁还是宽松,如魏永征教授称,律师的庭外言论无论是单方面的还是对对方言论进行回应,都会损害司法公正,[4]62而陈力丹教授认可律师在不公开审理案件中透露罪名或者抗辩等相对抽象信息的行为。[5]23此外,是否以及如何借鉴美国模式、规制对象是否包括代理律师以外的其他主体等问题也有较大争议,如倪寿明提出应当限制所有诉讼参与人对案件进行有倾向的陈述[6]就与大多数学者观点不同。本文拟采用观察法与访谈法相结合,意图在透彻了解我国现状的根底上借鉴他国模式,进而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特征
研究小组搜集了2000-2023年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年度影响性诉讼案件或虽未在权威机构发布但造成全国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共84个。在实际观察中,研究小组将其中带有律师庭外自言的案件挑选出来进行结构式观察〔共44个案例〕。这些案件分布在2023-2023年〔因为2023年以前该种言论现象极其少见,故不选用〕。通过观察研究,研究小组认为该种言论具有以下特征〔见表1〕:
〔一〕集中分布于特定种类案件
该种言论一般只存在于以官民冲突案件与冤案平反案件为主的9类具体案件①中,且在刑事案件中的发生频次远高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观察可知,官民冲突案件与冤案平反案件占到了观察案例1/2以上〔见表2〕,刑事案件那么占到了观察案例的3/4〔见表1〕。因此,该现象并不普遍,其集中分布于特定种类案件中。
〔二〕影响力案际差异大
从庭外自言的阅读量、评论量、转发量等数据可了解其影响力。如果为不当言论的话,那么会表现为破坏力。通过观察,一方面,高影响力言论案件较多。于欢案中,殷清利律师对于第一次会见于欢情况的描述的微博,转发接近四千,评论超过八千。②夏俊峰案中,陈有西律师一条微博转发更是到达了惊人的15 160次。③另一方面,低影响力的言论占比也较大,有11件案件阅读量在2 000次以下、22件案件转发量在1 000次以下、16件案件评论量在100条以下,局部低影响力言论阅读量徘徊在个位数,无转发和评论。④
〔三〕“死磕派〞律师是重要发布主体
在律师行业中,只占一小局部的“死磕派〞律师是最频繁发布庭外自言的群体。“死磕派〞律师通常采用法条较真、网络揭露、举报投诉、行为艺术等死磕方式追求真相与正义,维护当事人权益及律师本身的法定辩护权。[7]101在44个典型案例中,“死磕派〞律师的庭外自言高度活泼。周泽、陈光武、杨学林、朱明勇、贾方义等律师均曾经被公认为“死磕派律师〞〔见表3〕。
〔四〕言论种类呈现规律性
律师的庭外自言始终呈现高度规律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六种言论:〔1〕表达性言论,即不带有主观评价的案件客观信息披露。该种言论最为常见,如发布诉讼进程、公开律师法律文书等。〔2〕观点性言论。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针对案件的分析,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个人观点,如在康菲中国漏油案中,贾方义律师对责任承当主体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其认为中海油和康菲公司应当承当共同侵权责任。⑤另一种那么是主动评论、攻击对方当事人、亲属及代理律师。〔3〕回应性言论。回应的主体有很多,包括公权力机关、媒体、对方当事人、亲属及代理律师,很多时候也会直接回应民众。如在三鹿毒奶粉案中,彭剑律师曾就受害者相关问题专门进行了微博答记者问。⑥〔4〕批判性言论。即表达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处理行为的不满,或称其工作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言论。〔5〕请求性言论。主要表现为律师利用自媒体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如闹得沸沸扬扬的“我爸是李刚〞案里,因没有目击者出现并作证,受害人代理律师张凯不得已利用博客寻找目击证人。⑦〔6〕施压性言论。即寻求舆论或同行支持解决案件程序性问题、满足案件实体上的权利诉求或维护律师自身权利,对行政机关、司法機关等公权力机关进行催促施压的言论。
二、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规制现状
面对迅速开展的律师庭外自言,我国在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已经初步形成了规制体系:
〔一〕全国一级法标准
全国一级法标准的内涵根本一致,可以概括为五个原那么:
1.保密性原那么:代理律师在公开案件中不得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发布言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标准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2.真实性原那么:最初表述为“实事求是〞⑧,后完善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分方法中“代理律师不得发布案件相关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规定。
3.不得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与秩序的原那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分方法第20条明令禁止律师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平安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50条那么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有义务控制所内律师发表、散布否认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本原那么和危害国家平安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
4.不得诋毁、侮辱原那么:保护的对象包括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分方法第14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1项规定的律师‘……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三〕……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标准第74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5.共同规制原那么:对非代理律师的共同规制。2023年,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50条第2项规定将非代理律师的不实宣传评论与恶意炒作纳入规制范围,⑦事实上将律师庭外自言的规制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律师。
〔二〕地方一级法标准
地方一级法标准根据严格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种是严厉禁止模式。该种模式严格限制判决生效前律师庭外发言权,包括北京市、天津市等大多数省市。北京市律协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第9号标准执业指引规定了“在判决生效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包括微博、博客在内的各种方式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案件信息〞。天津市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守那么强调律师“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此外,还存在一种“准严厉禁止〞的情况。上海市律协的律师执业行为标准〔试行〕将言论的边界划为“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这是一个进步,但没有进一步从反面阐释可以发布的言论种类,留给律师管理部门的裁量权过大,因而并不能放宽律师的言论环境。辽宁省律师执业自律规定明确“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时,要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但也没有说明何种言论可以发。因而,这些省市事实上也属于严厉禁止模式的范畴。
另一种是严宽相济模式。该种模式对于禁止事项和可以发表的言论种类都做了明确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出台的律师执业规定中,规定了律师可以公开案件事实、办案程序、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析内容,但不得攻击政治制度和司法人员、办案人员,不得发表影响司法公正的言论。研究小组认为该规定较为先进,但由于该种模式对于可以发布的言论种类尚不全面和精细,“宽〞的一面表达尚缺乏,故称之为严宽相济模式。
〔三〕管理与惩戒现状
在管理体制上,律师管理部门专人负责律师网络庭外言论的监管。一些地区在培训律师时会要求律师一般不发布庭外自言,确要发布的应备案并审核通过才可发布,庭外言论一项被列入律师年检考核制度。律师庭外自言调查处置主要采用“两结合〞体制,一旦发现律师不当庭外自言,首先责成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然后由司法行政系统根据调查结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置意见。对于不当庭外自言,常见的控制措施是采取封停、禁止转发等切断传播途径的方法。
在惩戒方式上,司法实践中多采用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一次性惩戒方式。研究小组能够从公开途径检索到的律师不当庭外自言惩戒案例的数量很少。⑨司法行政系统或律协网站的惩戒通知标题一般没有事由,不便查询。局部案件如杨金柱律师、张庭源律师等案都没有找到最终的处理结果,甚至在司法行政系统、律协的官网中也都难以查找。
三、国外律师庭外自媒体言论规制模式借鉴
不仅我国各地在规制的严格程度上没有达成统一,世界各国在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方式和范围上也大有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严格禁止〞和“底线标准〞两种模式。
严格禁止模式是指,除了极少数例外,如已被公开的案件信息或者在司法以外领域发表言论等之外,根本不允许律师发布庭外言论。[8]58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英、法等国。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43a条规定:“律师负有沉默义务,该义务涉及律师在执业中所知悉的一切事务,但已经公开或者按其意义不再需要保密的事实除外。〞[9]544英格兰和威尔士大律师行为守那么第709.1条规定:“大律师不得就其受委托、预期作为诉辩者出庭或者已经作为诉辩者出庭的任何预期或者当前的程序或者调解,就程序中的事实或者争点,向新闻界、其他媒体或者在其他任何公开程序中表达个人意见。〞[9]147巴黎律师公会规程中规定,“除非出于辩护的严格要求和事先预料到的或者法律允许透露的情況下,否那么任何情况下律师不得透露任何其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秘密……如果律师就当前案件或与职业活动相关的常见问题发表声明时,必须指出他以何种身份表态,必须表现格外谨慎〞[9]618。
底线标准模式指,并不对律师庭外言论采取“一刀切〞,而是允许律师以相对自由的方式发表不逾底线的庭外言论。[8]59在采取此模式国家中,美国的相关法律标准最为完善。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那么第3.6条先规定了“对裁判程序产生损害的重大可能〞[9]225的“平安港〞原那么作为言论边界,紧接着在〔b〕项中详细列举了可以发布的言论种类:〔1〕涉及的诉求、罪名或抗辩以及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涉及的当事人身份;〔2〕包含在公开记录中的信息;〔3〕有关某一事项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诉讼程序的时间进度安排或任何阶段性结果;〔5〕为获取证据和证据线索而请求帮助;〔6〕在有理由相信存在对某一个人或公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性时,就与当事人的行为相关的危险发出警告。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还可披露被指控方的身份、住址、职业等信息。[9]225此规那么第3.6条〔c〕项创设了“回应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