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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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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完善 人民法院 调解 制度 建议
完善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之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本钱,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确实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二、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那么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本文仅讨论关于法院调解的相关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那么有: 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那么。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2、事实清楚、是非清楚原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原那么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 3、合法原那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创造显,因此,用原那么来标准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那么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司法工作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防止的。从整个国家的开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精神已成为社会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三、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基于对以上几项原那么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开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无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一)法院调解并非要“事实清楚、是非清楚〞。按照事实清楚、是非清楚的原那么,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那么值得商榷: 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模糊不纠,互谅互让,以到达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应当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本钱。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本钱,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根底上进行的话,那么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本钱、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那么。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二)法院调解应严格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那么。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表达私法自治原那么。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 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诉讼当事人非自愿寻求调解来解决纠纷。 一是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 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但笔者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表达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是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本钱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地区更是如此。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本钱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是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三)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但是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比方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违法的。但是,调解的最终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民事纠纷中法院调解原那么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所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使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篇。关于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完善的探讨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各方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民间纠纷的“美好制度〞、效劳于社会的“东方经 验〞。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开展,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人们诉讼的目的越来越复杂,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具有传统性的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己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一些弊端,产生诸多负效应,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就此略陈管见。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根本属性 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愿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认为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由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在共同社会利益根底上发生的解决个体性权利争议的活动,从诉讼一开始就存在着当事人以自愿协商形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这是法院调解制度建立的自然理由和现实根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重要影响甚至是决定意义。在法院调解中,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而解决纠纷息诉结案,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是法院调解制度赖以建立的法理和法律根底。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是否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的内容是纠纷的全部或是其中的一局部,调解最后能不能达成协议,达成怎样的调解协议,这些都应是当事人自由、真实意志的表达,而不应是法院意志的表达。调解应当而且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自愿原那么是人民法院进行法院调解的首要原那么,也是最根本的原那么。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任务,是召集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自愿协商、谅解让步、达成协议。这个过程中不允许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存在。 笔者并不否认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有时甚至是主导作用,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达成的协议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等。但归根结底,调解的开始、进行、结束和达成的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起根底和根本作用的只能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是法院的意志。至于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活动实行国家干预原那么的表达,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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