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证方法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分析研究
法学专业
印证
方法
刑事案件
事实
认定
中的
运用
分析研究
摘要
印证证明模式是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下的总结出来的,它遵循客观事物存在的规律,符合我国诉讼认识规律以及符合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它的出发点是十分善良的,它要求孤证不能定案,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真相。它本身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由于其有效性的约束条件,在实践运用中却还是产生不少冤假错案。本文在对我国印证方法的形成原因和特点、印证方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约束条件,对印证方法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然后提出了印证方法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有效应用,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充分重视辩方提供的无罪证据,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我国现阶段进行印证方法的改革不是无的放矢的,是有条件支持的,这些条件是证据事实观的变化,证明标准的调整,司法责任制的推进以及我国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庭审实质化改革。而改革方法是坚持印证方法为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注重追寻证据来源,发挥验证功效。
关键词:印证方法;自由心证;证明标准;印证证明模式
绪论
研究该课题的依据在于印证方法的确是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明方法,它经历了刑事司法证明的实践性检验,也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阶段的需求,它在刑事司法证明中是一种合理可行的方法,其本身具有着存在价值,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在理论上也存在问题,如对印证方法适用的约束性条件缺乏理解;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冤案错案的产生。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那么长此以往会动摇到我国司法公正,产生各种问题。因此笔者选择了这个课题,探究印证方法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适用,找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革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内容,第一章是绪论,主要介绍了论文的选题意义,国内外研究背景,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第二章主要是对我国印证方法的形成原因和特点进行了分析,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印证方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约束条件,从这两个方面对印证方法进行了系统的分析。最后提出了印证方法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有效应用。第四章主要探讨了我国印证方法的实践反思和改革方向。
国内外研究进展与成果:在我国国内,印证证明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最重要的证据法原则,自提出以来就争议不断。龙宗智教授在2004年提出了,印证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也对印证模式的形成原因、特点、意义以及困境进行了论述。在这之后,这个理论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并引发了学者等人对其进行后续研究,但是基本上都是在比如此基础上进行研究的,或者对其进行深化,或从别的切入点进行分析。直到2015年周洪波的《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一文,作者另辟蹊径,全面的批判了印证模式理论。这篇论文虽然不能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地位产生改变,但是也暴露出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对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而在考察国外印证证明,它主要体现在证言是否可靠的判断上,还有对传闻证据的使用上。还有就是英美证据学的主流证明方式有原子主义和整体模式的证据分析,这两种模式都有要求印证。
研究本课题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对刑事印证证明同时进行改革,探讨印证方法的改革,完善印证方法的适用,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有很大的作用,也可以减少刑事错案,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加强保障人权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在写论文的过程中,主要采用了文献研究法,参考了大量与印证方法有关的学者论文;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了自由心证和印证证明的不同,并将其结合加入我国的印证方法中;案例研究法,在论文中研究了一些典型案例在印证证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以及经验总结法等研究程序与方法。
二.印证方法的形成原因和特点
印证,顾名思义就是彼此符合,相互证明,其核心意义是他证,排除孤证。而印证方法就是将很多证据所分别证明的不同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有学者曾经讲,相互印证的证明方法是指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情节之间的相互印证来确定相互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而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情节。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检验的过程。法官裁判得出的而结果是案件的全部证据都可以做到的相互印证即案件事实的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也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中的一种传统。龙宗智教授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进行了概括,就方式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以印证的方式使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就模式而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
(一)我国印证方法的形成原因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印证证明模式并且占有主导地位的原因,究其根本是由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和制度背景造成的。一是在因为重复性的认定案件事实。我国一审中获得的证据在二审法庭是由书面呈现的,二审和再审要求重新全面的审理证据认定事实,这样一来新的裁判者缺乏支撑内心确信的条件。如果存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那么二审或者再审法庭则理解起来一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会比较容易。二是与法官的职业素养息息相关的。自由心证制度中对法官素养的要求比较高,它不仅要求法官具有正直的品格,还要求具备大量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践中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但是我国的法官并没有普遍性具有这种高的职业素养,并不是我国法官不如国外的,而是由各种原因综合下来导致的结果。我国没有国外常见的陪审团制度,我们是依靠法官来判定案件事实,所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就很有必要,有其合理性。三是与我国审判分离有一定的关系。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我国采用的是审理和判决分开的模式,所以要求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可以弥补审判分离所造成的证据信息不明朗的缺陷。四是从认识论上选择印证证明。用认识论的观点来看,印证证明属于为主主义,自由心证属于唯心主义。而我国主张的是唯物主义,因此从认识论上来说我国选择印证证明。
印证方法的特点
印证证明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适用的证明方法,除了司法环境和制度的原因,还有其固有的特点。关于印证证明的特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证据的数量多。印证证明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那么其收集证据要尽可能的全面,且孤证不能定案,其证据的要求是数量越多越好,更方便证据间的印证形式。一般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据其可靠性大于单个无证据印证的证据。我国司法领域的通俗说法都是说:一人听供,一个人的口供听听就算了,当不得真;二人信供,两个人的口供一致可以采信;三人定供,三个人的口供一致可以认定事实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越多越好,当然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并不是证据的简单叠加,而是要有内在联系的。
第二证据的可重复检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指的是证据所指向的信息一致,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一致,方便把握和检验,具有可重复检验性。而缺乏印证的证据,可重复检验性不足,对于其真实性的把握不如相互印证的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更加真实可靠,更具有可把握性,还可以避免不同法官审理的相似案件结果差异太大,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
第三证据的客观稳定性。证据本身就具有客观性,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更加体现出客观性,且其可信度也较高。证据之间一旦相互印证,获得其他证据的支持形成证据体系,其稳定性就十分高,一般没有确实相反的证据是很难推翻的。
印证方法的特点都比较符合人类的常规思维,有很多国家的刑事审判中采用了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特别是在我国,印证证明是备受推崇的。
三.印证方法的合理性及有效性的约束条件
(一)印证方法具有合理性
1.印证方法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上的体现
在刑事立法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写出印证的这个字眼。第48条规定了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且还规定了查证属实要求排除非法取证。第53条规定了确立了对单一被告人口供补强证据。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全文,印证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充分的应用。
在司法中的运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印证总共出现了十次,集中在证据这章,司法解释作为权威性文件,是属意将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的。在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网上的刑事判决书中含有印证的数不胜数。这充分体现了印证方法在实践中应用广泛。
2.印证方法在刑事证明中的合理性
印证方法是两个或者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指向一致,内容相同,使证据证明的事实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有些诉讼活动是由案件的直接被害人进行报案而启动的,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通过被害人陈述就可以得到案件的初步事实。当然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陈述都是真实可靠的,被害人也可能不是真正的被害人,但是在实践中,基本上被害人陈述都是真实可信的,因为这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有些诉讼活动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侦查机关是通过举报人得知一些初步的信息。基本上收集证据时是从已经知道的证据进行回溯,重新构建案件事实,这符合印证方法中被印证的证据可能是真的的逻辑前提。
但同时印证方法在逻辑上的问题是印证本身的存在,即印证的证据本身存在的真实性有多大,并不影响印证方法在形式证明中的运用。因为尽管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证明的时候,努力的想要搜集更多的证据,追求客观真实,但是实际上限于种种原因并不能做到,搜集证据本身就是一个反向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可想而知搜集证据的困难很多。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发展,还存在着各种有待解决的矛盾,这些矛盾具体反映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中,但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尽管我们都希望追求客观真实,但囿于各种问题我们只能做到法律真实。而且印证的证据本身存在的真实性有多大,这个问题还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印证的过程中自己克服。
印证方法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同时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它经历了刑事司法证明的实践性检验,也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现阶段的需求,它在刑事司法证明中是一种合理可行的方法,其本身具有着存在价值,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印证方法有效性的约束条件
我们知道印证方法本身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并不是任何条件下印证方法都可以发挥出来它的有效性,如果不具备它需要的条件,可能 不仅不能发挥出证明的效果,还可能造成反向后果,导致冤案错案。
印证方法有效性的约束条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证据的品质问题,如果参与印证的证据品质存在问题,在证据的源头就被污染了,跟案件事实没有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即使证据参与了印证,也不存在意义了,甚至可能导致冤案错案。那么如何保证证据的品质问题,保障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该加强证据规则,比如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有可能扭曲有效证据信息的传闻证据,防止证据不能有效质检以及最佳证据规则,书面证据使用原件等。在这些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排除非法证据,排除使用不当的传闻证据等。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在证据的取得过程中,这些证据规则仍然流于形式,没有得到好的适用。而且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像那些扭曲了的庭前传闻证据不能得到有效排除。这些也是我国刑事案件证明质量不好的原因之一。提高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品质仍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也是印证方法的有效的约束条件之一。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多,提高了证据的深度和广度,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就越高。当然了,这个证据数量讲的是,包含不同信息源的证据,而不是同一个角度指向同一个信息的证据,要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个信息的证据。如果从同一个角度指向同一个信息的证据,其印证的效力有限。而且并不是简单的越多越好,达到一定程度,满足了证明标准就可以了,不用再增加证据数量。过度增加印证的证据数量,反而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印证方法有效的约束性条件还有印证信息的清晰度。这种清晰度主要是:一,证据信息是否存在不确定,模糊不清的情况,比如证人证言中的模糊证言,或者不稳定,经常想不清楚,或者包含好几层意思,可以做好几个理解,没有指向性。因为人证的确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稳定性不够高。二,印证中包含案件具体细节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晰,如果有对基本框架的印证,还有对基本情况,具体细节的印证,其证据的说服力会大大增加。
印证方法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