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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继子女
父母
扶养
关系
认定
分析
继子女、继父母间扶养关系的认定分析
关键词 扶养关系 继父母子女 认定分析
作者简介: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副主任、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审核委员会委员,研究方向:民商事。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23.07.101
扶养关系的认定涉及到很多法律内容,尤其是在继承权确实定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果不具备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那么一般情况下继子女就不具备遗产继承权,但就当前法律关于扶养关系的具体认定而言还存在不明确性,以至于经常出现继承权相关纠纷案件,尤其在当下社会转型时期,再婚家庭较多,明确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更对家庭稳定以及当事人权益维护起到重要作用。所以应结合民法典的要求对扶养关系加以详细而全面地探析,以促进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认定的准确性、合法性。
一、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对扶养关系认定分析时,要先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定义,其同样属于亲属关系,如果出现父母离异或父母间一方死亡,经历再婚之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该亲属关系,这也是扶养关系认定的根底内容。当然,这里所说的扶养指的是亲属法上的扶养,双方主体必须具有特定亲属关系,为法律限定范围之内,所以要将之与一般的道义上的扶养区别开。民法典明确规定,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存在合法继承权,所以扶养关系的明确认定有其必要性,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对扶养关系的认定主要从“承当抚养义务〞“存在足够长度共同生活时间〞“承当教育责任〞等多个方面入手,但因为法律规定并未对其展开明确标准限定,所以在具体实践认定中常出现各种问题,比方很多时候审判机关在认定时只将目光置于继子女年龄上,如果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子女尚未成年,即年龄少于18周岁时,可以认定为扶养关系,而年龄超过18周岁时,就不能认定扶养关系,因为此时继子女已为成年人,抚养义务不再存在,也就不能认定扶养关系[1]。这种扶养关系认定并未充分考虑关系认定的全面性,很容易出现各种不当问题,而更应重视其中抚养与赡养的共性,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生活上的维护与供养等作为关键标准。
二、案例分析
以笔者代理的某遗产纠纷案件中涉及扶养关系认定问题,其中就重点以年龄认定问题的解析为关键点,具体案情如下:
陈某去世后,未对其自身遗产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其亲生女儿起诉陈某再婚配偶张某、继女李某1和李某2。根据当时的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同样具有第一顺序继承权。该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 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法条使用了“扶养〞一词,其立法本意为“抚养、赡养〞,既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本案中,陈某与张某 1 结婚时,李某 1 年满 19周岁,已成年,李某 2年满 17 岁余,即将成年,陈某对她们不再具有抚养的必要,因此李某 1、李某 2与陈某之间均不成立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不属于陈庭耀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另一方面,被告方提交的多份亲属、邻居的证言、照片等物证,均证明李某 1、李某 2 姐妹对陈某扶养较多的事实。原告虽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也并无反证否认该事实。且陈某 去世时已 83 岁高龄,当时张某 1 也已 84 岁,梁某又长居外地,故陈庭耀晚年主要由李某 1、 李某 2 扶养符合常理常情。故此,法院虽然认定李某1、李某2与陈某间并不构成扶养关系,不具备法定继承权,但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 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仍为李某1和李某2给予适当的遗产继承。
该案中,法院仅考虑年龄作为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显然是不全面的,就我国国情而言,虽然法定成年为18周岁,但很多子女仍需要父母长时间的扶养,所以该认定需适度延长,在加上李某1和李某2为陈某提供长时间的生活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在扶养关系的认定上应结合具体情况给予更全面的分析考虑。所以笔者认为,在扶养关系的认定中,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生活照料、关系维护等多因素内容,以此保证扶养关系认定合理性[2]。
三、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认定的适用内容
在对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认定时,要结合实际生活、教育状况等综合考虑,而不能单纯以年龄为界线“一刀切〞,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内容,对扶养关系认定的适用加以明确,希望能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一些参考。
其一,在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認定中,继子女未成年虽然是重要条件,但不是扶养关系的唯一条件。正在案例中陈某与张某再婚时,继女一个已经成年,另一个也接近成年,假设按年龄划分,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根本不存在,但也要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子女18岁之后多会仍在求学,并且无自我生活能力,依旧以父母抚养为主,在共同生活中,陈某为继子女生活、教育、成长、结婚各个方面都进行了照顾,不能因继子女已年满18周岁就否认陈某与李某1与李某2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而随着子女的成长,父母年老,李某1和李某2也在陈某年迈时为其提供悉心照料,生养死葬,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依靠单纯的年龄限制否认扶养关系的存在。
其二,扶养关系认定标准中,应将物质帮助作为认定的客观条件。无论是在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亦或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都要有一定的物质支持与生活照料,比方承当生活费用、为继子女提供教育资源等,只有充分满足这一条件才真正认定扶养关系,正如陈某为继子女提供生活及教育费用,继子女也为陈某提供晚年照料,以此构成扶养关系的客观标准[3]。在这方面有些问题需要考虑:在持续时间以及共同生活上,如果对其严加限定,显然是比拟困难的,时间起止以共同生活范围等,都无法准确判断,再加上再婚家庭中关系的复杂性,也无法单纯从三五年生活时间的标准加以明确,所以就物资支持而言,应从宏观角度考虑,以尽到抚养或赡养义务为根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其三,除物资帮助外,重视情感交流在扶养关系认定中也是重要条件,其应是主觀认定的核心点。单纯物质经济支持无法满足扶养关系的认定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应具共同生活、扶养认可方面的情感思想,才能保证扶养关系不为经济物质所把控。一方面,从共同生活上考虑,这是生活照料、教育培养等家庭活动开展的根底,如果继父母仅为继子女提供生活和学习的经济支持而不与其共同生活,没有情感交流,扶养关系就丧失其应有内涵,当然,共同生活也不是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完全生活在一起,保持物质支持与情感交流应作为其中关键要点。另一方面,从扶养认定上考虑,主观扶养的意愿同样会对扶养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处于共同生活状态下,并提供一定的物质支持,但是继父母抱以恶劣态度,不情愿抚养继子女,或是继子女不注重老年父母的心理状态,无视老年人的心理需求等,同样也是抚养与赡养的缺失,“精神抚养〞或是“精神赡养〞需作为扶养认定的重要参考点[4]。
其四,扶养关系的认定需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对于一些特殊家庭生活状态也要全面考虑。比方,如果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但是因为生病等原因而出现生活状态艰难的情况下,无力维持正常生活,也难以赡养继父母,而继父母为其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这种情况下也应视为扶养关系,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如继子女因读书、工作、结婚等无法维持与继父母的共同居住,这种情况并不对其扶养关系的认定造成影响,保证继子女成年独立后与继父母之间维持良好的情感交流与互动,能够满足继父母情感需求,给予继父母一定物质支持,这样的情况也可以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继父母、继子女扶养认定上,虽然民法典并未给予明确标准,而且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新时代背景下,简单以年龄作为判定依据已难以满足当前时代需求,也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原意,故此,应从物质帮助、情感交流、共同生活等多个方面作为认定扶养关系的标准,为解决当前继父母子女继承权问题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欧阳翠.继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J].法制博览,2023〔9〕:186.
[2]徐鑫.关于继子女、继父母间扶养关系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23〔10〕:58.
[3]吴国平.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制的立法完善[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17〔1〕:38.
[4]陈尧.我国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J].品牌研究,2023〔4〕: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