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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海洋
运输
货物
保险
中的
利益
分析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的利益分析
国际经济贸易学院朱子心20231384【】
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不清,会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不小的麻烦。本文将利用所学的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和国际贸易实务相关知识,分析现行保险利益根本原那么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并考虑到海上货物贸易中的特殊情况,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关键词】
货物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贸易赔偿
一、研究背景
多年来,在我国有关保险利益问题,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一直是海商法、保险法等领域讨论的热点话题。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于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对此仅做了原那么性规定,并未像英国海上保险法那样规定得较详尽,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经常引发纠纷。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多有涉及保险利益问题。例如,广州海事法院自1984年建院以来至2023年底,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共有120宗,其中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为61宗,涉及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的案例有14宗。可见,保险利益问题仍然在法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海上运输成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运输途径,海上货物保险作为分散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保险利益作为最重要的保险根本原那么之一,成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海商法和保险法在我国开展相对较晚、起点较低,对保险利益的解释过于原那么,因此显得比较薄弱,无法形成统
一、准确的认识。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那么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笔者试图从保险的真谛、法律的适用性、贸易实务对保险利益展开分析,以便核赔人掌握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保险利益〞问题的根本处理方法。
二、现行保险利益根本原那么对贸易实务产生的问题
保险的作用是分散风险,而分散风险对应的是填补亏损。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根本原那么中最重要的原那么之一,必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纠纷争用的重型武器。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范围有多大。保险利益应何时出现在保险合同里。目前我国海商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定义,但它在保险法中加以表现,我国保险法第12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那么化和简单化,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会在以下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成认的利益关系,否那么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因为在跨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即货物购置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成认的保险利益,而货物购置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这就造成购置人在购置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成认的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为难局面。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
(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屡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局部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转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成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保险利益原那么是被保险的根底,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利益。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
(三)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
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以下问题,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承运人坚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而保险人那么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那么,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成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否那么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确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后,海上保险实务中比较难把握的是有关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即保险利益在买卖双方之间的归属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2022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那么均有较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的表达。2022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那么也对相关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作了详细的规定。国际海运货物贸易中最为常见的3种价格条款,即fob、cif、cfr,都规定货物从越过装货港船舷时起,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即装船前风险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对这3种价格术语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从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时买方才承担风险。为此,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以“风险承担〞的界线作为买卖双方具有保险利益的界线。也就是说买卖双方何时对货物承担风险,何时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以之作为确认买卖双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
以“风险承担〞的界线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界线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该标准容易产生货物出险后买卖双方却均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为难局面。如在cif价格术语下,货物在越过船舷后发生保险事故,由于风险已转移给买方,因此卖方失去了保险利益,在买方退单、拒收货物及拒付货款时,即便是卖方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不能进行保险索赔。正是由于这样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导致许多海上货物保险纠纷。典型的便是在fob或cfr下,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买方要有保险利益才能去买保险,否那么保险合同无效。
而在以风险划分的标准下,买方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时才有保险利益,从而也只能在货物装船后才能买保险。海运实务那么往往是买方在装船前就购置了保险,预约货物保险合同更是如此。如果认定买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保险利益,那么该保险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不能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运作的事实。再如,保险人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担的期间明确规定为“仓至仓〞,即从发货人的仓库至收货人的仓库的整个运输途中,但在fob或cfr下保险人对装船前的货损不负责,理由是买方对该批货物无保险利益。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凡以cif或fob或cfr成交的,买卖双方对于所出售或购置的货物都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卖方而言,从货物交付至买方手中和收到货款前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应是无争议的;对于买方而言,从买卖合同订立后或者从货物被划定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时起,买方对于该批货物有利益关系,就具有保险利益。该批货物不管是受损或灭失还是平安完好抵达目的地,都与买方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没有必要在保险利益的问题上纠缠不休,比较简单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是谁实际受到损失并持有提单和保险单,谁就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这既符合实际需要,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赔偿原那么是海上保险的根本原那么,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发生的根底上的,没有损失或超过损失的金额,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四、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探讨了法律对保险利益原那么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该具有法律成认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当宽泛的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货物买卖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且在操作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作出对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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