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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与改革建议
金融学专业
股权
收购
企业所得税
政策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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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金融学
专业
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与改革建议
【摘要】我国税收政策将股权收购业务区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对非货币性投资税务处理进行规定。本文选取上市公司案例进行分析,发现现行税收政策中85%股权支付比例要求过于严格,采用单一标准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纳税能力,并且50%股权收购比例只考虑12个月内的增量,未考虑之前的存量。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政策并未起到鼓励重组的作用。借鉴美国联邦所得税中对于股权收购的相关规定,可为我国的政策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一、引言
并购重组是企业做大做强、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西方发达国家早在19世纪末就出现了并购重组的浪潮。我国企业并购重组起步较晚,但经过近几年的迅速发展己成为资源配置优化、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途径。股权收购是并购重组中较常见的形式,其特点是以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为标的,交易后被收购企业仍以原独立经营形式存在。鉴于股权收购业务相对于其他形式具有代表性,其业务形式也相对较复杂,因此本文针对股权收购进行研究。税收作为并购交易中企业需考虑的成本之一,对并购重组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其中,企业所得税是所有可能涉及的税种中占比较大,也较为复杂的税种,本文以企业所得税为研究对象,探讨我国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对股权收购业务的影响,重点分析现有政策的不足之处,为其日后完善提出建议。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对股权收购的影响
(一)股权收购概述
并购重组是企业之间对其拥有的资源进行重新组合的交易。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可将并购重组划分为以资产为标的的交易和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我国税收领域对于并购重组的分类为: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其中股权收购是指以实现对被收购方控制为目的,一家企业(收购方)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方)股权的交易。股权收购完成后,被收购方继续以原有独立经营形式存在,只是股东发生了改变。可见,重组后原有企业是否继续存在是股权收购与企业合并的重要差异。
单纯购买少量股权而不以“控制”为目的或未达到“控制”标准,这样的股权交易并非重组所得税税制的讨论范围。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持股超过50%是拥有被投资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之一,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能够拥有多数投票权,对一个企业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各项决定产生重大影响,拥有企业财务或经营决策的决定权进而取得可变回报,才是拥有被投资公司控制权的实质所在。
按照给付对价的不同形式,可将股权收购分为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和混合支付(部分股权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三种形式。采用股权支付又可选择两种方式,即以本企业股权定向增发方式支付和以其控股子公司股份支付,具体情况如下图1、图2所示。
A企业
B企业
N企业
B企业
A企业
N企业
定向
收购
图1 以定向增发方式进行支付的股权收购
图1为以定向增发方式进行支付的股权收购。A企业向 B 企业进行定向增发,以本企业股份作为收购B企业持有的N企业股权的对价。
A企业
M企业
B企业
N企业
B企业
A企业
N企业
M企业
图2 以控股子公司的股份进行支付的股权收购
图 2 为以控股子公司股份进行支付的股权收购。A企业以其控股子公司M企业的股份作为对价,收购B企业持有的N企业股权。
(二)我国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一套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体系和管理制度,将股权收购交易划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并在2015年增加了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政策规定。现将有关政策文件梳理如下表所示。
表1 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
文号
文件名
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1.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又称应税处理,是指股权收购交易中转让方确认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确定的处理方式。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对于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收购比例不低于 50%、支付对价中股权不低于 85%、连续12 个月内不转变重组标的实质性经营内容且不得转让取得股权等条件的交易,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于取得股权支付的部分,转让方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当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收购方取得的资产及被收购方的股东取得的股权都只能按照原计税基础确认,而不能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由于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具有连续性,在公允价值大于原计税基础的情况下,日后股权转让方(被收购方)将取得的收购企业股权再次转让时,允许扣除的资产成本较少(为原计税基础),即再次转让股权时一并确认了两次股权增值额。实际上,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非真正免税,而是起到了将企业所得递延确认的作用。
从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的条件可以看出国家制定税收优惠的导向性:一是鼓励目的正当、有商业实质、保持原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真正的企业重组,这是出于反避税的考虑;二是鼓励股权支付,其原因在于重组涉及金额支付量较大,采用现金支付增加了重组的难度,而股权支付不涉及现金流支出;三是鼓励长期投资而非短期投机,只要长期持有股权投资,就可递延纳税。
2.其他政策
集团内股权划转相关政策也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范的一种形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明确规定,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暂不确认所得。即完全在集团内部进行的,交易完成后相关股权仍保留在原集团内的带有行政划拨性质的股权收购,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能够降低集团内部资源整合的税收成本,有利于重组的进行。
特殊性税务处理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政策具有一定联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是为促进企业并购重组而出台的又一大利好文件,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五年分期递延纳税的优惠。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股权收购,适用此项优惠政策,可在最长五年时间内,将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若同时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企业可选择其一适用。
(三)不同方式的比较
1.确定性递延纳税与不确定性递延纳税
我国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核心是递延纳税,目前的政策可划分为确定性递延纳税和不确定性递延纳税两种类型。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政策因企业交易后持有股权的期限、享受税收待遇的不同其确认应纳税额的时点、数额也不同,因此属于不确定性递延纳税;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五年内分期递延的政策说明在交易进行时即已确定了应纳税额的总数,可递延的年数也是固定的,因此属于确定性递延纳税。
从享受优惠需符合的前提条件看,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股权收购比例、股权支付比例都有严格要求;集团内部的股权划转虽对划转比例没有要求,却需交易主体间具有100%直接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优惠前置条件少,只要是财税[2014]116号文件中列明的投资情形,都可享受优惠。
对于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前提的股权收购,双方即可协商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也可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方式。下面以案例的形式(假设下述案例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探讨其他条件相同时企业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引起的纳税义务变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规定是对股权转让方而言的,而选择何种税务处理会对交易各方资产的计税基础均产生影响,所以在对两种方式进行比较时,需考虑双方的涉税情况变化,且不仅要考虑收购时引起的纳税义务变化,还要考虑对后续交易产生的影响。
2.以控股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
例1:A企业持有M企业100%的股权,账面价值(同计税基础,下同)为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B企业持有N企业100%股权,账面价值6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现A企业以其持有的M企业股权作为对价收购B企业持有的N企业股权(假设符合特殊性重组的其他条件)。日后A企业将N企业股权转让、B企业将M企业股权转让,取得对价均为120万元。
(1)以A企业作为主导方,B企业作为股权转让方。这种情况下各方所得的确认如表2所示。
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环节:B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00-60=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取得M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A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00-8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取得N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后续交易环节:B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
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环节:B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暂不确认所得,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M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60万元;A企业取得N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60万元,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60-80=-20(万元),实为确认转让损失。
后续交易环节:B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60=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60=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
表2 A企业作为主导方时各方所得确认的对比
单位:万元
处理方式
交易主体
收购环节确认所得
后续转让确认所得
确认所得合计
双方确认所得合计
一般性税务处理
转让方B
40
20
60
100
收购方A
20
20
40
特殊性税务处理
转让方B
0
60
60
100
收购方A
-20
60
40
(2)以B企业作为主导方,A企业作为股权转让方。这种情况下各方所得的确认如表3所示。
表3 B企业作为主导方时各方所得确认的对比
单位:万元
处理方式
交易主体
收购环节确认所得
后续转让确认所得
确认所得合计
双方确认所得合计
一般性税务处理
转让方B
40
20
40
100
收购方A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