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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行政
制法
调查报告
2023年行政强制法调查报告
一、行政强制法的现状
从2023年开头酝酿,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修改,前后历时12年,备受关注的行政强制法于2023年6月30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力求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主要表现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执行财产难寻;③执行权力受拘束;④执行结果不到位。“执行难〞作为中国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显得积重难返,“执行难〞也已成为影响法院工作的瓶颈,“执行难〞始终制约着我国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法院的威信往往因很多案件得不到执行而受到质疑。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惩方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出台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开危害发生、把握危急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临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临时性把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全部的立法目的都在于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把文字上的规定变成社会实践和事实,然而刚刚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其立法宗旨的实现,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仍需不断完善。
(一)、关于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问题
1、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始终是行政强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查封、扣押财物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收处理,二是销毁处理,三是退还处理,四是拍卖变卖处理,五是移送处理。就没收处理和销毁处理而言,实施中比较好操作,其他几种处理措施的实施那么要简洁的多。
2、关于退还处理方式,在具体实施中往往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查封、扣押的财物,假设是托付第三人保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被查封、扣押的物主不负担当何费用。但是,假设行政机关没有结清与第三人之间的保管费用,那么第三人是不会放行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这种状况下,当事人就很简洁陷入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造成第三人的各种损失;二是退还财物在扣押期间贬值,这个损失是否应当计算?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细那么可以依据,因而,这很简洁消逝由于查封、扣押而延长诉讼。
3、关于拍卖变卖方式,实施中会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拍卖变卖的物品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是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但在行政执法中,将不属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易保管的财物先行拍卖变卖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例如将汽车等物品进行拍卖。法律规定了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处理,但没有规定超出这个范围条件的财物拍卖变卖的应当怎么处理。我认为应当出台相关细那么,明确规定对超出法定范围的物品进行拍卖变卖,对超出法定范围的物品拍卖变卖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二是对赔偿标准的规定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赐予补偿。问题在于,给当事人财物造成损失的,不仅仅是变卖,拍卖活动往往也会造成当事人的损失。而行政强制法那么规定拍卖损失不赔,只赔变卖损失。现实中,当遇到拍卖价与实际价值差距太大时,定会患病争议纠纷。
(二)、如何落实限制“托付执行〞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7条不仅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必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严格限制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必需是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对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人员的限制,确实很有必要。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少粗暴执法大事,大多数是一些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的。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执法,并不是现在才有的规定。多年来,就始终有这个规定,无论是行政惩方法还是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具体执法中,协管、保安等其他人员参与执法的现象却始终屡禁不止。就现状而言,有的乡镇,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也就几个人,其他执法人员数量却高达几十、上百。一方面,法律和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实践中其他人员参与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削减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缘由主要在于:一是基层执法力量缺乏、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在这个现状下,行政强制法“禁止其他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那么会遇到极大的阻碍。假设完全依法,其他人员就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可能会导致人员缺乏、执法弱化;假设其他人员照旧上街执法实施强制措施,又会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二者博弈的过程,老百姓会疑心,执法机关会纠结,法律规定与执法现状之间那么会消逝“此起彼伏〞的现象。
要想解决其他人员执法问题,我认为,必需真正解决执法重心下移问题。同时,还要提高执法装备的技术化、信息化程度,削减对执法人员数量的过分依靠。否那么,就行政强制法对执法人员的限制规定,很难真正落到实处,即便临时落实了,也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三)、合理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
公正与效率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共同追求的价值,在行政法中确立效益原那么,是由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管理的简洁性、多变性所确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体现了效率原那么,如行政强制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需在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30日,对被实行强制措施的财产作出处理〞。但从总体而言,行政强制法并不能真正体现效率原那么,如何提高行政强制效率,是实施行政强制法面临的问题。
首先,行政强制法将不履行行政确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增加了行政环节。行政强制法第34条将“不履行行政确定〞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前提,未规定“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的义务〞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标准明确规定义务,仍须先作出行政确定,然后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确定—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确定—实施强制执行〞。在这些程序中,先行政确定后强制执行,这种程序的设定必定导致行政低效率。因此,本人认为,为提高行政效率,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应直接催告其履行,在催告程序中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相对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实行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强制法将加惩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惩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机关实施加惩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加惩罚款和滞纳金作为直接强制的前置程序,必定影响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接受直接强制并不愿定意味着对其权益带来更多损害。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比方德国的做法,并不规定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先后挨次,而是通过比例原那么来标准各类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对于已实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行政确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直接实行拍卖、划款等手段强制执行。
最终,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未规定特殊执行程序。此类财物只能依据一般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这对处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是不利的,在现实操作中也比较困难。本人认为,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应当设置特殊物品强制执行程序,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确定程序或者作出行政确定后准时实行强制执行措施。
(四)、关于送达程序实施问题
行政强制确定如何送达当事人,始终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应引起重视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法中,有三处涉及行政强制确定送达生效的规定:一是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名“。二是行政强制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行政强制法第38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确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这些规定,都有一个假设前提,就是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被送达了。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这个假设有时候是不成立的。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当事人。有的时候,当事人逃逸或者避而不见。例如,行政机关抓住了“黑车〞,但无权限制“黑车〞司机的人身自由,司机从今再不露面。或者,行政机关觉察一个正在违法施工的现场,民工不知道建筑物仆人是谁,工头不告知行政执法人员建筑物仆人是谁,或者是建筑物仆人避而不见执法人员,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有关行政强制的全部确定,实际上根本就无法送达给当事人。既然无法送达,该行政强制确定也就不能生效,法律上规定的这个程序那个程序,事实上也就无法启动。这给行政机关的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依照法定程序,该履行的环节由于当事人的避而不见就无法实施。没有实施这些程序,会增加执法人员对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担忧,影响执法的准时有效。
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最终只有实行公告送达程序。但是,公告送达要60天以后才会生效。在这60天期满以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确定还没有生效。没生效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又怎么对财物、场所进行把握呢?另外,60天的生效期限,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或许适宜,但对行政强制来说,有的时候可能显得特殊不准时、不适宜。因此,建议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不接受公告送达方式,尤其是对一般财物或者案值不大的财物实行强制时。
最终,当事人假设不到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通知见证人到场。见证人的签字也是有效的。但实践中,由于基层政府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义务,一般老百姓又大多不情愿充当见证人。所以,法律上有关见证人的规定,经常也是不切实际的。
这些问题,虽然不是确定的,但却是时常发生的。行政强制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制定其他相关政策、措施、方法或实施细那么就显得很重要了。假设不能很好地配套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行政强制法的实施过程中,这些问题还是会影响行政强制法作用的发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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