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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排除
合理
怀疑
证明
标准
法律
解释学
分析
排除合理疑心证明标准的法律解释学分析
董丽霞 吴婧
关键词 法律解释学 证明标准 合理疑心 排除合理疑心
作者简介:董丽霞,私立华联学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法学博士,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吴婧,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 ki.1009-0592.2022.07.214
由于法律概念本身就具有自身特征,具体表达多义性 、不确定性与变迁性等,这就使得对法律概念“借助定义达致精确〞的法律解释就具有了现实意义。我国的“排除合理疑心〞直接通过立法而得以问世,换言之,它是先在立法层面上得以表达,之后才在司法层面上进行运用。在借鉴他域既成概念根底上,移植后成为外乡给定概念,这中间未进行相应论证,带来了许多适用上的困惑和理解上的混乱。法律解释就是要对法律沿袭的或者是未明确的关键词进行定义明确。通过法律解释,使得艰深晦涩的词语在司法适用时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得以被较为通透和明智的把握。有鉴于此,进一步对该证明标准有关的核心概念和范畴进行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的分析,借助适当方式来进行深入说明,这对法律思维引导极为有益,同时对司法实践能更快把握并运用方面也能带来诸多帮助,这对于该标准的良好实施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
一、合理疑心的解释演变
(一)合理疑心的提出
英美法提出合理疑心这项制度的时间较早,经过不断完善该制度已经成为英美司法系统的根本根底。在美国,虽然在刑事审判中引入合理疑心确实切时间,以及最初演化方面还未形成共识,但不容置疑的是,“从18世纪末开始,英美刑事司法系统已经引入合理疑心,且该项制度发挥着核心作用。〞美国最高法院于1970年借助威希普(Wiship)案首次从宪法层面上赋予“合理疑心相应地位〞,并就合理疑心明确规定,“国家在定被告有罪时,需对所有与犯罪相关的要素进行合理疑心〞。此外,美国还把合理疑心设定为减少定罪风险的重要工具。由此可见,美国认为司法界进行合理疑心极为重要性,不过即便如此,关于什么是合理疑心,应如何对合理疑心进行定义界定,对此美国法院一直未进行明确。
(二) 合理疑心的开展
关于合理疑心的判例顶点,那么是著名的维克多诉内布拉斯加州案。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宪法并未作出该规定,即在适用任何特定形式的词语时,均需向陪审团提供证明指示,而作为一个整体那么须向陪审团传达什么是合理疑心,也就是需对该概念进行明确。〞法院对此还认为,法官具有向陪审团明确什么是合理疑心的义务,并对适用合理疑心进行明确,具体“在重要事项上存在犹豫不决时引入合理疑心〞。同时还重申,宪法对于明确合理疑心定义不禁止也没有要求,不过,关于什么是合理疑心,那么要求法官向陪审团进行明示。在维克多案后,美国司法实践在对合理疑心定义进行界定时,存在不同的界定与解读,如有的认为是指“基于理性与常识而进行的疑心〞,有的那么认为是指一种“真正的且老实的疑心〞,有的认为合理疑心是指“清晰的、基于事实根底进行的疑心〞等。结合历史惠特曼发现,合理疑心其实是一种道德慰藉,并未具有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裁判者在面对事实不确定时,他们自己就会担忧,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合理疑心,便于自身内心的这种惶恐情绪获得慰藉。当前,当代法官显然不在具有这种裁判道德罪反感,这就使得道德慰藉依托的神学根底,以及所具有的训化功能不再具有相应价值。为此,合理疑心“自然就会出现转化,即轉化为事实证明规那么〞。而合理疑心直接被搬来为探究事实真相提供效劳时,当面对复杂的现象或者事实等,其理论中空性凸显出来在所难免,在实践中进行建构更是未获得落实。这些问题在英美法系中仍然存在。
二、合理疑心中的“合理〞要素
(一)“合理〞之内涵
所谓“合理疑心〞,是指基于经验世界这些“常情常理〞根底上进行的疑心。也就是说,合理疑心并非是通俗意义层面上这种带有胡搅蛮缠性质的疑心,也并非本体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疑心和经验世界的理论可能性疑心。法律层面上认定的事实,是指人“视界〞里确实存在的现象,诉讼证明需对这种现象是否存在进行考虑即。诉讼证明这项活动本身就需要在有限的时间与本钱内完成,为此在证明标准上,需追求的是“常情常理〞为可靠,不能陷入到经验世界中所有这些可能性的困境之中。结合我国对证明标准所进行的传统理解可得知,在标准要求上需对经验世界理论存在的可能性疑心进行排除,使得经验上的这种完全可靠性获得表达,当然,该要求在具体实践中实现的概率并不大。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案件判决时就指出,“进行合理的疑心非常重要,且这种疑心并非只是可能的疑心,而是基于现实根底上进行的疑心,是一种合理疑心。而合理的疑心,会有相应的证据、事实或者依据作为支撑,这类疑心显然不同于那些一时兴起或者妄加推测的疑心。〞
(二)合理疑心的“合理性〞需求
我们可以看出排除合理疑心所要求的疑心的“合理性〞才是最核心的标准。在判断诉讼中疑心是否具备“合理性〞时,应当至少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疑心是否有客观性依据。这就要求裁判者的疑心应当有客观证据证明,或虽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可以根据逻辑、常识与经验而推断出对方证据的缺陷。这里的客观证据和客观性的说理,共同构成对于疑心的“合理性〞的支撑依据。第二,疑心与疑心之间是否能到达逻辑上一致性的条件。这就要求疑心与疑心之间,乃至支撑疑心的各个理据之间,前后连贯无矛盾冲突,到达逻辑上相互印证的一致性要求。第三,疑心是否能够到达动摇诉控事实的效果。各疑心之间构成一个可以自圆其说的完整体系,使裁判者对于是否认定事实成立发生动摇。
因此,合理疑心并非是裁判者内心表达出来的这种虚无缥缈的主观认知,也并非想当然并在这根底上形成的一种直观感受,而是有相应的外在条件作为支撑,同时还有这种内在融贯进而形成的其他疑心。前者是必要条件,而后者那么是充分条件。疑心需满足“合理性〞要求,这是谨慎适用排除合理疑心证明标准的表达,同时也是重视人权保障的具体要求。
三、“排除合理疑心 〞的解释学分析
(一)“排除合理疑心 〞的多义解释
“排除合理疑心 〞这项证明标准本身就具有多义性,为此在对该标准进行解释时,出现多元解释在所难免。
在英美法系诉讼中,涉及如何解释排除合理疑心时,大都借助“确实性 〞来进行解释。纵观英美刑事诉讼历史可了解到,与排除合理疑心联系最为紧密那么是“道德确实性〞这个概念。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使用“确实性〞概念或者是“道德确实性〞概念并非仅仅是指一个人的心证状态,且还指进行客观判断并形成的意见,即便是怀有偏见的人,对其确实性也不会持疑心态度。结合英美判例可发现,其在解释排除合理疑心证明标准时,选择从多角度这个视角上来进行解释,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这三种解释方式:第一,关于什么是合理疑心方面,通常要求是不带偏见的人经审慎思考及基于相应证据根底上进行的充分疑心、或者是进行现实的疑心 。第二,关于什么不是合理疑心方面,主要界定为妄加推测的疑心,或者是一时兴起而进行的疑心,这些疑心均未通过理性、公正思考。在英美判例中,还采用该说法即“可适当就证据上存在的某点疑心进行说明〞,这就能与模糊疑心、想象疑心进行区分开来。第三,在对“排除合理疑心〞进行定义界定时,要求包括“道德确实性〞“现实可能性〞与“高度的可能性〞,我国在对高度的可能性进行翻译时,大都采取高度的“盖然性〞这个表述方式。
(二) “排除合理疑心 〞的解释困境
客观来说,英美判例已经就排除合理疑心证明标准进行诸多解释,而在英美法院方面,也认为有必要为陪审团就证明标准进行解释或说明,不过这些解释作用仍较为有限,且这已经形成共识,很多时候根本均是“法官说法官的,而陪审团自身就案件做出自身判断的〞现象。美国局部州法院系统也已经意识到如未能正确理解合理疑心,那么容易引发诸多裁判疑难问题,基于防止出现这些问题的需要,这些州的法院系统不主张法官就如何理解“排除合理疑心〞规那么给陪审团作出指示,甚至禁止出现这类指示。早在上个世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断言即便法官在解释排除合理疑心方面作出诸多努力,也不会使得陪审团成员更能清醒并参与案件审理〞。关于这方面,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也进行相应研究,并在研究中指出,“针对排除合理疑心的解释,本身就很难作出最终且明确的答案,在这种情况下想要对合理疑心进行更为详细的解释,这显然并不明智〞。
四、结论
假设某种标准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这个层面上,那么,从标准的阐释者与论述者这个视角上来说那么极大“福利〞,然而,对标准的适用者与执行者那么不同,也就是说,当一个标准还只停留在概念层面上,对于该标准的执行者与适用者来说就是一场灾难。而不幸的是合理疑心正是表达为这种趋势:不管如何对合理疑心进行诠释,均无法囊括该概念所涉及的无限意蕴,以及无法言传的含义。在我国,虽然有学者试图对排除合理疑心进行解释与解读,但所进行的解释仍未实现明确化。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直接引入“排除合理疑心〞,并以此作为相应的证明标准,从大的方向上来说利大于弊。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制度本身就携带有英美传统困惑与不良基因,如没有解决该问题,且在未解决这些问题时就进行应用,必然会给我国司法领域带来困惑问题。基于此,有必要对合理疑心进行阐释,且需结合中國语境以及具体实践来进行重新诠释,为该古老法那么能在我国境内发挥重大作用及焕发出新的生命力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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