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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贯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执法检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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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 2023 贯彻执行 大气污染 防治 执法检查 报告
关于贯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执法检查报告 20220429(公布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3.202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4.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政府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国家控制】 国家采取措施,有方案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到达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监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保护义务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标准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但凡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第八条【国家措施和奖励】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开展。 第十条【防沙治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工程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排放行为监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撤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排污标准限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方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到达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特别保护】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重点城市的防治】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到达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到达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控制区划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突发性污染措施】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平安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监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大气质量公布制度】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煤炭洗选】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到达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高污染燃料的控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低污染煤的开发推广】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第二十七条【锅炉标准控制】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开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有关企业和民用能源使用规定】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效劳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企业排污的控制】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存放物的控制】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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