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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分析工商管理专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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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分析 工商管理专业 机动车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责任 过失 相抵 分析 工商管理 专业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 内容摘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针对于受害人自身的过失,过失相抵更好的保护了弱者的权利。对于过失相抵的应用,本文从其性质、构成要件、适用限制等应当注意方面进行了研究,进而有效的保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双方当事人的应得利益。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 过失相抵 一、前言 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逐年增加,与此同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它不仅残酷剥夺了受害人的生命,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痛苦,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据统计,在全球的死因排名中,道路交通死亡位置靠前,同时,全球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多达5000多亿美元。根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底,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279万多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有143720起,导致超过4万人死亡。在2002年至2011年这10年里,我国已经有近90万人死于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如此惨痛的数据,让我们不得不完善各种法律法规来对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来进行调控和限制,我国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以法律的规定重视和落实了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和损坏赔偿。 (一)选题意义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迅速发展,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生活需要,于是,新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代替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并成为市场经济的主导,因此,建立和健全一种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和弱者的法律机制对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十分必要的。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欧美及日本等国家都已经制定了有专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障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有效的解决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问题,在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物质损失时,可以有效的救济受害者。本文选取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作为研究对象,其目的就是为了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分析我国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使在发生实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在赔偿的赔偿的处理更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有效地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尝试着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学说和实践上的处理方式,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要了解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就有必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密切相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国际上,采取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达成共识,因此,研究其责任构成要件时,其重点是研究其作为无过失责任的特别要件,在这方面我们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 1、 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是在侵权行为中得以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虽然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也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因为在对事故损害进行赔偿时,首先应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果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是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事实或者是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其也不会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可能会产生其他责任。 2、 行为的违法性 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违法性?如果仅仅片面的认为是驾驶员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将会使受害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因为有些事故不是驾驶员或者是行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也有可能是不可抗力或者是意外事件造成。所以在对行为的违法性这一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不能局限于违章行为,应该理解为事故致害人违法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就认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因果关系的认定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十分复杂,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其他的侵权行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运用的十分广泛。这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也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能够更加迅速有力的救济受害人。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从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见一斑。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即归责原则、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 1、 归责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指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后确定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从我国法律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到。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体现在1986年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以高度危险责任体现的。进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行过错责任原则,把过错作为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并参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然后2003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关于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或者是过失相抵承担责任。最后2007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改,实行了分段责任制,对于超出限额的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机动车一方具有的过错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对方有过错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所以,我国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统筹兼顾各个行为主体的责任,明确了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按照适用范围规定归责原则无疑是合适的。 2、 赔偿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中可以看出,一个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明,即:一、是否对某一机动车具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二、是否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具体的说,某人是否是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以该人与该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进行考虑。但是也存在几种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1) 车辆被盗窃的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以看出,是否发生盗抢的事实要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防止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以后,以机动车被盗抢为由而拒赔,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2) 机动车租赁、借用及其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把机动车借给没有驾证的人; 第二,没有向借用人告知车辆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第三,经审验不合格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 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形中,出租人的责任应当大于出借人的责任,因为有一个有偿、无偿的区分。但是《侵权法》没有做区份,审判实践中一般也不加区份,只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特重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区分。 (3)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时的责任主体问题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许可但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不属于盗窃、抢劫和抢夺的情形,如将车辆送往修理厂或者是交警部门扣押导致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这里,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复杂,可能是使用机动车的人,也可能是法人,要具体问题具体份析,区别对待。比如说交警在扣押车辆后,在拖放或停放车辆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当是交警队,如果是非职务行为,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使用人和交警队,机动车所有人将不承担侵权责任。 3、 赔偿范围 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我国确立全部赔偿和过失相抵相结合组成的原则体系。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全部赔偿原则沿用多年一直未变,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它的具体内涵有所调整需要引起注意 一个方面是赔偿项目的增加,一个方面是赔偿标准的提高。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受害有过失, 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使其损害发生或扩大。 二、过失相抵 (一)过失相抵的概述 过失相抵又可以称为过错相抵,是指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加害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下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该规则存在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的存在就不会有抵消,责任是相抵的内容,其性质具有可相抵性,即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这种过错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该过错致影响受害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该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同时也会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最后,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具有以下特征: 1、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而受到损害,同时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如果仅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而没有他人的加害行为,就不属于过失相抵。 2、过失相抵的结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要注意的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受害人过错的场合。 3、过失相抵的实行,采取依职权主义。法院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即可依照职权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原来存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该限度内消灭。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过失相抵,关系到发生事故灾难时受害人损害赔偿求偿权的缩减,因此,对其构成要件要严格把握,在这里,我们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1、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0页。 第二,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行为,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有加害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因果联系,同时对结果的扩大可能产生助推力。因为因果关系在确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因果关系也是确定侵权行为责任的重要依据。 2、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即要求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失。从客观要件可以看出,受害人的行为,虽然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在主观上受害人没有过失,仍然不能仅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就减免加害人的责任。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之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龙显铭编著:《私法仁人格权之保护》,台湾地区中华书局印行,1948年2月版,第117页。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过失的这一主观性质应当如何来进行认定,值得探讨。民法中对过失有两种不同含义的理解:第一是加害人的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以违法一定的以为为前提。第二是受害人的过失,但是受害人的过失并不是不是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不忠实态度说”。该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不忠实态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对自身的过失说”。该观点将过失理解为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受害人的过失是在社会生活上对自己免受损害的不注意,也就是是对自身安全和利益的忽视。三是“未预见说”。此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应当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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