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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重婚罪认定问题分析研究法学专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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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重婚罪认定问题分析研究 法学专业 事实 婚姻 重婚罪 认定 问题 分析研究
目 录 摘要 I Abstract I 引言 1 一、事实婚姻可以作为重婚罪定罪依据 1 (一)就民刑中事实婚姻处境之辨析 1 (二)民法中的事实婚姻 1 (三)刑法中的事实婚姻 1 二、探讨事实婚姻的重婚罪认定问题 2 (一)前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2 (二)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 3 (三)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重叠 3 三、事实婚姻与非婚行为的界限 4 (一)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 5 (二)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 5 (三)事实婚姻与通奸行为 6 (四)非婚行为之涉及婚姻方面的诈骗行为 7 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致 谢 11 事实婚姻的重婚罪认定问题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化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事实婚姻问题以及重婚罪问题不仅引起了我国司法部门以及相关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而且也引起了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本文从民法和刑法两个角度对事实婚姻的做了深刻辨析,就事实婚姻中重婚罪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婚姻与绯魂行为的界限,并通过一系列的经典案例展开分析,针对其中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合理有效的建议和意见。通过研究事实婚姻的重婚罪认定问题,使我对事实婚姻有了更深的见解,拥有一段美满的婚姻是社会上每个人所期盼的,但是目前社会上仍然存在着违反伦理道德、触犯重婚罪的事件发生。为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强对事实婚姻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切实保护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关键词:事实婚姻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非婚行为 重婚罪认定标准 28 一、事实婚姻可以作为重婚罪定罪依据 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称的一个概念,在以往的学术探讨中,将其定义为男女双方未经合法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通过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 而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就包括了两种犯罪主体:一是自己已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二是明知对方正处于一段婚姻关系中仍与之结婚的,这两者互为对合犯。学术上认为第二种犯罪主体应是自己没有配偶者,但笔者认为,双方都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既有已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故意,也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故意,故删除了对第二种犯罪主体“自己没有配偶而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描述”。而重婚罪最显著的特征应是两段婚姻关系的同时存在,即一前一后中间被隔断开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并不会构成重婚罪。 (一)就民刑中事实婚姻处境之辨析 事实婚姻首先是作为婚姻法上的一个问题被提出来的, “事实婚姻”这一名词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改变,而这种行为本身的产生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自古以来一直以仪式婚作为婚姻成立的条件,而并不以登记作为评判婚姻是否成立的标准。 (二)民法中的事实婚姻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和历史的发展,民政部于1986年3月15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自此确立了以婚姻登记为婚姻成立条件的新婚姻制度。但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还未能立即改变或者由于农村地区交通不便亦或者其他诸如此类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上一系列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基于此背景,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89年若干意见》)规定,由于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复杂程度,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89年若干意见》的颁布是为了缓解由于新制度产生而出现的问题,也指出了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持一种“一般情况否定、特殊情况肯定”的态度。在一个过渡期结束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这一条例是为了进一步促进了新婚姻制度的落实,而后201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将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认为无效婚姻。但仅仅是落实仍会出现问题,所以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为了缓解与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突破性的将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分作两部分解决,以 94年《婚姻管理条例》出台为划分的标准,将其出台前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出台后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对待。这一规定有限度地给予了事实婚姻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也限制了这一概念的存在区域,即只承认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此后的一概不认。 (三)刑法中的事实婚姻 而在刑法领域中,并没有直接的指出事实婚姻这一概念,而是通过对重婚罪的规定而引出构成重婚罪的婚姻类型中包含着未经合法婚姻登记的事实上的婚姻状态。司法实践中,重婚罪可以表现为两个或者多个法律婚姻的重合,两个或多个事实婚姻的重叠,但最多的还是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重叠组合。所以,明确事实婚姻的具体定义,对于处理刑法上的婚姻犯罪是极为必要的。这也就说明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在这一概念是持肯定态度的,甚至不仅要肯定,更要明确其含义。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称为《94年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其中与重婚罪表述不同的是,重婚罪要求是“与之结婚”而该批复中规定系“以夫妻名义同居”,即从法律上确定了事实婚姻作为后一婚姻状态,也是刑法对事实婚姻态度的承认表态。对于前一婚姻状态是事实婚姻也构成重婚罪,2001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从旁斧正,在本文的第二章节有具体论述。 从表面上看,民法与刑法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是呈两个完全不同的态度,但这并不代表其态度背后的出发点是矛盾的,二者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合法利益,只不过民法是从价值层面上考虑事实婚姻能否生效,因为新的婚姻登记制度使得原则上只有通过登记的婚姻才受法律所保护,对于事实婚姻的部分承认也仅是对于现存历史遗留问题的缓兵之计;而刑法作为部门法的保护法,其制定重婚罪的立法初衷即是保护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度,那么将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定罪依据则能更好的起到对一夫一妻制的保护,也正是由于民法上限制事实婚姻概念而刑法又必须肯定事实婚姻概念从而定罪,事实婚姻在民法刑法中所涵括的范围有所差别,但两者对于事实婚姻这一现象都是持反对态度的。 可以这么说,刑法上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认可仅限于刑法范围内,并不仅限于1994年2月1日后民法上“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承认这一范围。 二、探讨事实婚姻的重婚罪认定问题 重婚罪作为刑法中对于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条款,肯定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因此共产生了几种组合的重婚类型:法律婚姻与法律婚姻、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和两个事实婚姻重叠。 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的户籍资料大多实现了网络信息管理,因此想要通过合法登记程序同时结两次婚已经不太可能,更多的则是通过事实婚姻达到重婚的目的,所以下面主要探讨的是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的其他三个类型中的认定问题。 (一)前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前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的组合类型可以说是最常出现在我国农村偏远地区的了。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交通不便等原因,很多夫妻都没有去进行结婚登记,而且很多地区承袭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习俗,男女双方未到结婚年龄即通过举行结婚仪式等方式结为夫妻,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也是其没有进程结婚登记的原因之一。下面以蒋某、宋某重婚案为例进行过分析: 基本案情:2003年1月,蒋某(女)经人介绍,与某乡朱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由于蒋某只有19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没有领结婚证。2005年春,蒋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出走,走时已经怀孕,朱家派人四处查找;结果发现蒋某与某乡一小学教师宋某结婚,并已进行婚姻登记,领了结婚证。宋某知道蒋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朱某对蒋某擅自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极为愤怒,遂邀同村村民将蒋某抢回。一天,蒋某乘家里无人之机,又跑到宋某家。朱某无奈,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蒋某、宋某重婚罪,并请求判令蒋某赔偿其调查二人重婚犯罪事实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蒋某、宋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对此社会上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宋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本案中,蒋某已与朱某举行了婚礼,又同他人结婚,具备构成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所谓有配偶又结婚,是指自己已经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蒋某与朱某持续了两年的夫妻关系,已得到社会的承认,显然属于事实婚姻,这时事实婚姻的一方与他人结婚,同样应构成重婚罪。宋某在与蒋某登记结婚时,明知蒋某系有夫之妇,却与之结婚,按照刑法规定,宋某也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蒋某、宋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本案中,朱某与蒋某结婚,未向登记机关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其婚姻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而蒋某与宋某结婚,履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不构成重婚罪,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笔者认为,分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重婚罪作为刑事犯罪,其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并不以民法中对事实婚姻概念认定为标准,故只要符合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结合本案中蒋某与朱某已举行婚礼并一起生活两年并在蒋某出走前已怀有身孕的行为可以推定其符合事实婚姻这一概念。那么下一步需要分析的是本文开头所说的重婚罪最显著的特点:是否有两段重合的婚姻关系。 本案中蒋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夫妻间发生争吵这一现象在现代的婚姻家庭中其实很正常,因此离家出走在社会中也时有发生,那么站在这个角度推定蒋某的出走与接下来的分居并不能作为这一段婚姻结束的标志。案件的另一当事人宋某则是在明知蒋某与朱某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仍与蒋某进行结婚登记,这也符合重婚罪“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规定。 因此,笔者并不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宋某的行为均构成了重婚罪。 在前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中,前一段婚姻关系因为缺少具体法律的保护,其是否存续的标志变得抽象。例如未经婚姻登记的农村夫妻中一方外出打后与他人进行了结婚登记的,此时该如何判断是否有重婚行为呢?笔者认为判断事实婚姻关系是否结束,应该看双方是否保持了婚姻生活的联系,如按月打钱给家里、每隔一段时间见一次面等,都是对事实婚姻关系的一种保持。那么如果外出打工的一方一方面给前一家庭寄送抚养费生活用品,另一方面又与他人领取了结婚登记或者实行了另一个事实婚姻行为,则可以判断两段婚姻关系有了重合部分,构成了重婚。 (二)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 相比之下,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的认定就比较简单。由于法律婚姻的成立与解散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那么前一段婚姻存续与否的依据就是是否经过法定离婚程序,判断是否有两段同时进行的婚姻关系只需要看其前一婚姻是否已经离婚。那么这时候就存在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事实婚姻多发生在农村,前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的很大可能上是某人跟原配偶进行婚姻登记,而后去往别的农村地区以事实婚姻的方式重婚。这种情况下,重婚罪的犯罪客体一般都是没有对合犯的;另一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市区中,某人与原配偶进行婚姻登记,第三人在明知其在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保持事实婚姻的生活方式,这种情况包括了重婚罪所规定的两种犯罪主体。但是由于个人道德和刑法法条的约束,一般明知对方有婚姻仍要与其保持事实婚姻的对合犯较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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