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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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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生产 安全事故 报告 处理 制度
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分,依照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以下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成心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成心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分,依照以下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分,由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分,由省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分,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分,由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分,由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分,由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分。 第九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分,依照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方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分,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2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成心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2023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202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202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2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2023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202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2023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202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20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202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2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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