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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分局为官不为自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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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分 为官 自查 报告
分局为官不为自查报告范文 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往往难以估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或者估算的费用本钱比较高,给实际诉讼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为防止该麻烦的发生,建议在订立合同时事前约定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同时约定该条款不受合同解除之影响。 六、所有权保存相关问题研究 (一)所有权保存的对内对外效力 所有权保存情况下,出卖人继续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那么享有期待权。就其对内效力而言一般没有异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有效合同的拘束,所有权保存约定对合同买卖双方及合同其他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而如果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将所有权保存的标的物再行转让,那么会出现所有权保存的对外效力问题,对此,一般观点认为,不管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卖,看所有权保存是否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办理了登记,那么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否那么,那么不能。 笔者对前一个观点没有异议,对后一个观点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就出卖人一物二卖问题,要看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果是不动产,第三人没有恶意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以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卖人提出;如果是动产,由于动产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占有,出卖人只能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给第三人,这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期待权也不消灭。因为在指示交付场合,受让人本就应该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就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转让问题,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那么第三人因实际不能实现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对抗出卖人;如果标的物是动产,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不同,可以根据合同分为允许再转让和不允许再转让,但不管何种情况,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对抗出卖人。 (二)所有权保存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2条已明确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我国奉行交付主义,而非所有权人主义,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也一样,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如未另有约定,自交付之时转移。当然,合同法第143-147条的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对所有权保存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同样有效,这里不再敖述。 (三)所有权保存优先权表达问题所有权保存条款的设立对出卖人而言的一大好处是当买受人依法宣告破产后,出卖人享有破产取回权,而防止被当作普通债权人对待。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之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清算程序,从破产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所有权保存的优先权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表达。 所有权保存的优先权也表达在它能有效对抗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该保存财产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置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局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存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该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在这里,所有权保存的优先权表达在出卖人有权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有权选择接收申请执行人的代为给付,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或者依法解除合同之权利。 结语 在法律实务中,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存的所需思考的问题远不止笔者所述,如所有权保存的性质问题,买受人的期待权问题,所有权保存登记和公示问题,同一标的物上所有权保存与其他担保物权设立和冲突问题等等,鉴于笔者学识尚浅、精力有限,只有留待今后工作学习中继续探讨。本文中也难免有错误与缺乏之处,还请同行和读者批评指正。同时,笔者也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立法的完善,所有权保存问题将不再是一个探讨的话题。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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