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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农村妇女
土地
权益
法律问题
分析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问题分析
一、自由开展观下的农业女性化
﹙一﹚农业女性化的社会现状
农业女性化是指在农村劳动力非农转移中,由于性别选择男性率先从农业中转移出来,农村传统产业劳动量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现象。农业女性化是我国已经存在的客观现实。形成农业女性化有主客观原因。主观动因表象为农民家庭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理性选择,实质上是传统文化中男女分工的性别刻板印象和男性中心的传统社会认知;客观动因表象为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中的农村劳动力大规模非农转移,实质上是高度方案经济体制下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农业女性化加剧了男女地位不平等。与男性相比,改革之后的农村妇女社会地位与收入水平并没有随着劳动强度的增强和家庭奉献加大而同比上升。农业女性化现象已经引起了理论上的关注和探讨。毫无疑问,农业的开展离不开农村女性,农村女性的开展是农业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本质上来看,农业女性化是农村妇女在现代城市化变迁中一种权利的失落,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市场观念和性别歧视的社会分工模式的同时作用下,农村妇女个体的开展被牺牲掉,以换取男性社会价值最大程度的实现和社会最大程度的进步。农业的开展离不开人,更离不开作为主要劳动力的农村女性。因此,农业的开展要立足于农村女性,着眼于农村女性的根本权利。
﹙二﹚自由开展观的视角: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作为印度学者,同时也是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阿马蒂亚X8226;森长期的自由开展观,改变了传统开展观的思维范式,将研究中心转向了对人的自由的专注。自由开展观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深厚的人本主义色彩,这种开展观是以人为主体、以自由为核心、以制度为载体的观念[1]。从阿马蒂亚X8226;森的自由开展观来看,农村女性开展就是农村女性拓展她们所享有的真实自由的过程。社会的开展和进步,最具化的表现是个体的社会成员的开展和进步,只有个体的社会成员的整体开展和进步才能实质性地推动社会的开展和进步。在人本理念之中,最高的价值标准就是自由,而自由的建构性作用,在于赋利。在英文中“权利〞一词有多种含义,阿马蒂亚X8226;森那么是以entitlement为内涵的,含义是“应得的权利〞,即指人的无差异的应得的经济、社会、文化上的根本的、无条件的、天赋的权利。〞特别是人们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正表达了社会中的权利关系,而权利关系又决定于法律、经济、政治等的社会特性。而影响粮食生产的诸多因素中,土地制度是影响粮食平安最为核心的要素。一个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是农业良性开展的必要条件,而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那么成为阻碍农业开展的重要根源。就我国而言,农民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直接地表达在土地权利上,土地为农民提供了粮食、职业和生活保障。虽然家庭成员外出打工的工资性收入在农村家庭收入中所占比重增加,土地仍然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对于农民,享有了应得的土地权利就获得了开展的权利,而劳动力﹙人﹚的开展必将推动农业的长足进步。所以,在农业女性化的背景之下,农业的现代化需要赋予农业女性开展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构建在以粮食平安权为根底的一系列权利之上,如果想在粮食的市场交换中取得主动地位,那么以享有产出粮食的唯一生产资料———土地的权利为前提。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消除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农业主要劳力女性的性别排挤,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各项权利。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表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22年公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但由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黑户女童无法获得承包经营权。在养儿防老的传统性别观念下,农村地方超生了大量没有户籍的女童,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法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的分配。二是试婚女性预先被剥夺承包经营权。某些地方实行测婚测嫁,在村集体调整承包地前,适龄未婚女子预先被剥夺土地承包权,而未婚男子却预先获得未来妻和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分配。土地承包再次分配中农村女性权益流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嫁妇女,其结婚后户口一旦迁出,承包地份额即被收回,而新居住地不是无地再分就是机动地或退出地;户口如不迁出,新居住地即以原居住地尚有承包地为由拒绝再次分配,如果两地相隔较远,出嫁妇女自己经营使用相当不便,又难以向其父母家庭主张分割。二是离婚妇女,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口迁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果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也不再分配承包土地,而男方将土地另行发包,导致离婚妇女无地可种,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实际上已经遭到了剥夺[3]。
﹙二﹚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的表现
物权法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特别物权。宅基地是农民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并且贯彻“一户一宅〞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
1.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实质要件看,“一户一宅〞的分配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对于未婚和已婚的妇女,其在以男性家长为中心家庭组织形式中居于依附地位。男方在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或父母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而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被无视。女方如果招婿上门,或另缴费,以户名义申请,或原房翻盖;女方如果出嫁他处,那么登记在男方名下。对于离婚的妇女,在农村传统习惯中离婚妇女并不视为“一户〞,她们既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也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
2.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地随房走〞的登记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在申请环节,由于农村中大局部宅基地是男方因婚前建房而取得,取得的程序或者是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所以妇女在离婚时,因宅基证是男方在婚前取得,从而无权分割该房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村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宅基地使用证既是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据,也是该地块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而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制度一直沿用“有父从父,无父从子〞的传统习惯,农村妇女很少能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权利人。在此背景下,双方一旦离婚,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三﹚土地流转获益权受侵害的表现
农村土地的流转可分为宅基地的流转和承包地的流转。出于保护耕地,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农民是无偿取得宅基地等诸多原因的考虑,我国对宅基地的流转采取严格限制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土地需求让宅基地流转的隐形操作在各地频频试水,理论上的争议尚不能达成统一,由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对承包地的流转问题进行分析。
1.土地的内向型流转。继承法第9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加之“养儿防老〞的传统意识的影响,在农户的家长无力耕种或者不愿耕种自己的责任地、口粮地的时,通常都以分家的形式将其在儿子中平均分配[4]。对于那些“农嫁非〞的妇女而言,土地的继承权更是理所当然地被剥夺。男娶女嫁的婚俗所带来的流动性使得妇女脱离了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权利界域,由此也导致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获益权因地方习惯的否决而缺失。
2.土地的外向型流转。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增值是农村社会成员生存与开展的经济依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也给农民增加了收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根本都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作为户主的男性家长成为登记的权利人,妇女的隐形土地权利极易被无视。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承担农业生产主要劳动量的农村妇女失去了决策的权利,而且一旦在土地外向流转登记的权利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处分土地权利时,变更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公示公信力对抗其他成员的请求。虽然农村妇女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但基于彼此的家庭成员身份和妇女依附性的家庭地位,很难实现其权利主张。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传统婚俗因素,又有男尊女卑、父权家长制的封建思想作祟,既有乡土社会、村规民约的监管盲区,也有土地政策、户籍管理等方面的漏洞等,本文不再赘述。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缺乏性别视角
中性模式是立法和政策中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由于立法层面缺乏足够的性别敏感度,把法律标准调整下的人当作无性人或中性人。其无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社会文化造成的差异,对不同情形下的男女同等对待,会导致对某一性别特别是女性持续性的不利后果和事实上的歧视[5]。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照该规定,目前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只限于村民小组内部进行,超出此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尚不在法律认可的空间之内。由于立法缺乏性别视角,无视了男女两性因为婚姻问题所带来的权利差异待遇[6]。如果农村妇女嫁在本地,其宅基地使用权湮没在以户为单位的名义之中,或者支付较高的代价,如果嫁到外地,其在原家庭中宅基地使用份额又无法分割和流转;一旦离婚,那么房地尽失。
﹙二﹚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高
对于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我国的立法特点总体的表现就是原那么性、宣示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不高,处于形式保护向实质保护的过渡阶段。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立法规定也是如此。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述规定确立了农村家庭承包制确实立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化、原那么化,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层面的误区。按照该法第5、6条的理解,参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主体应当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即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一个个体成员都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而按照该法第3、15条的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也就是全部家庭成员视为一个整体,由“户主〞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使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实践中各地根本以第二种方案操作,在局部家庭成员“农转非〞、死亡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发生影响,有力地贯彻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7]。但在农村人口流动最为主要的表达是农村妇女的结婚和离异,她们却要为自己的婚姻变动承受土地权益丧失的风险。
﹙三﹚法律规定体系化程度差
我国涉及土地权益的法律标准总体上数量较少,质量不高,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