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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保险
代位
求偿权
实务
问题
具体
分析
新编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的具体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取得的一项权利。其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弥补保险人损失以及追究第三者的应负责任等。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开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日益普遍,而与此相关的争议也随之增加。尤其是"无责不赔"条款的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出台,使得保险代位权的制度构建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从事司法实践多年,现就实务中常遇见的问题分情况讨论。
一、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
1.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
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那么出发,应成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不存在,因此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责任并没有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应为有效。但由于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的承保及保险费率有重大影响,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如实告知,否那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人或应知其事实,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第三者可以此有效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并同时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条件成就时将归属于保险人所有,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请求权已经不能完全由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置,否那么将可能损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对于第三者来说,因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第三者当时并非事故的责任人,因此第三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免责并无过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而放弃赔偿请求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虽无法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可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以被保险人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要求可以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3.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前
对此情况我国保险法第61条已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有时,保险人并不知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免责行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此时第三者的抗辩能否成立呢。在保险赔款支付前,代位求偿权尚未成立,对于第三者而言,被保险人依然有权利处分其赔偿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的免责对第三者已经生效。保险人可以依据上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也有观点认为,要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第三人知道被保险人放弃权利将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权,仍然与被保险人进行和解,使得被保险人放弃或者局部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做法可能没有实践操作性,如双方有明确的书面和解协议,确实可以因"恶意串通"而判定和解协议无效,但因被保险人放弃或局部放弃赔偿请求权只需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与第三人协商或征得第三人同意,因此根本无需"串通",只要被保险人单方面表示弃权,第三者的抗辩依然可以成立。
4.在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
保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这一规定与此前论述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及成立时间相吻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已经当然取得法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此时已经自动移转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已经无权对此进行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第三者不知晓保险人的存在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也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弃权来抗辩保险人的追偿。
二、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条款规定看似简单明确,但只能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前,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且保险人知晓上述赔款情况时。但在实践操作中,因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取得赔款的时间各异及保险人是否知情等不同情况,而存在多种保险代位权适用情况。
1.在支付保险赔款前,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赔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问题的具体分析第2页
偿,但保险人不知晓赔付情况,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且被保险人受领的。此时保险人如向第三者提出代位求偿,第三者会以已经履行赔付义务进行抗辩,因赔付发生在保险赔款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转移给保险人,亦有权收取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因此第三者不存在过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无法获得支持。与此同时,第三人的清偿导致被保险人的债权消灭,故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属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可以根据民法通那么第92条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不当取得的赔偿金额。
2.在支付保险赔款前,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人知晓上述赔付情况,仍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且被保险人受领的。根据第60条第2款,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但实践当中,偶尔会出现保险人已经知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但因操作失误等原因向被保险人赔偿了未经扣减的保险金。在此情况下,第三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当然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能否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个人认为,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及保险人处均获得赔偿,超过其损失金额的局部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可以要求其返还。
3.在支付保险赔款后,第三者收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通知前,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第三者在收到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关于代位求偿的通知前,并不当然知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因保险代位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法定转移行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的不发生效力,并非指转让本身不发生效力,而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自动成立,但在未通知第三者前对第三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行为构成有效清偿,可以此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要求被保险人返还支付的保险赔偿。
4.在支付保险赔款且第三者收到通知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益于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转移给保险人,并于通知第三者之日起对第三者生效。第三者收到通知后,对被保险人的债务消灭,相关债务转移至保险人。因此此时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属于恶意赔偿的行为,不得以此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三、相关费用问题
1.理赔中的必要费用
保险人在理赔程序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可能会产生公估费、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有观点认为,该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等而实际发生,是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必要费用,如果是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会发生,因此应由第三者承担;有观点认为公估费等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范围,因此不应由第三者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公估费、检验费等实际发生于保险的理赔过程中,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赔款的金额而产生的支出,普遍存在于各种保险理赔案件中。即使没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也需要花费上述支出,因此该费用属于保险人开展业务的正常支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并非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被保险人也无权向第三者索赔。相反,在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下,双方可能通过协商便能确定赔偿金额,无需经过公估、检验等。因此,对于第三者来说,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即使确需进行检验等程序,其可以通过筛选机构、协商价格等方式自行决定具体费用。为此,将保险人自行花费的公估费等转嫁给第三者违背了保险代位求偿的公平原那么,并为保险人自行高价聘请公估公司埋下隐患,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2.理赔中的利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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