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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23
医疗事故
处理
条例
若干
法律问题
分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假设干法律问题分析
【】本文对新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出了法律分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第33号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合实践对局部问题的法律解
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深受社会各界关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即33
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公布,初步建成了医疗
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
纷矛盾。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开展水平的限制,为了
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那么
性特点,条例及相关法律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依然存在
一些缺点,笔者择其要点试探讨如下:
一
医疗事故定义与医疗事故等级分类的逻辑矛盾
今年9月1日实施的新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条例规
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①
从而在法律上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出了明确定义,与已经
作废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中对医疗事
故定义相比,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其中之一就是扩大了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依方法的规
定,医疗事故的后果必须到达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死亡、残
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而条例关于“医疗事
故〞的定义的却规定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就可以,与
民法通那么第106条规定相衔接。②尽管条例对于医疗
事故的概念定义做出了科学的界定,但是却在条例第4
条的规定留下了“尾巴〞。从法律上来讲,第4条是对医疗
事故概念的具体化规定,③即只有大于或等于“对患者造成
明显人身损害〞的后果才能称得上是“医疗事故〞;与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定义(相比较,可以
发现多了概念模糊的“明显〞两个字,造成了同一法律标准
内相同概念定义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限制了医疗事故的
认定范围。从立法上来说,不但造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内部法律规定的矛盾,同时也与效力等级高于条例的民
法通那么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原那么背道而驰。
在实务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些医疗损害需要很长时间才能
发现的重大医疗过错,在适用条例时依据第4条的规定
时就可能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救济,只能寻求诉
讼本钱较高的民事侵权诉讼赔偿。
二、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的不科学性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那么第119条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了冲突,由于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在效力层次上低于民法通那么,因此该条规定与
民法通那么第10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该规
定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那么的
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当然从
法律条文上来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它与条例的第33
条结合起来理解,它的立法本意是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
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不适用于条例确定的赔偿方
法和原那么。但是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的这款规定却又置于条例第49条而非第33
条之下,似乎这种立法本意解释又有点牵强。但无论如何,
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其次,该款规定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矛
盾。有学者撰文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
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
①自唐德华主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页。
②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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