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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合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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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建设项目 占用 水域 影响 评价 报告 制导 则合集
XX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那么[精选合集] XX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方法(2023年修正本) (2023年3月27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31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XX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XX省城市道路管理方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标准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XX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方法。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方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XX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 1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开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开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根底,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根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开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根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依照本方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调整水域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经过科学论证,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第十条本省实行水域年度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统。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调查统计方案对水域根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增加调查统计事项和内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水域保护、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区的水域调查统计情况和动态监测情况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水域情况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水域占用 第十一条禁止以下严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在河道干支流集合处及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根底设施建设项目和非根底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3从严控制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等非根底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 本方法所称根底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根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效劳,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条以下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四)蓄滞洪区内的水域; (五)省级河道; (六)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七)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八)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根底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根底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所在地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建设项目用地价格、替代水域工程造价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确定,由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方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包括占用水域补偿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根底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至 (三)项规定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根底设施建设项目占用省级河道的,或者占用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 (六)、 (七)项规定的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根底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级河道或者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 (一)、 (二)项规定以外的市级河道的,直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占用本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属县级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区域的水域的,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以下申报要求: 5 (一)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根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情况,拟采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对水域功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 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对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 (二)负责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确实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6依照本方法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申请,其批准程序依照前款第 (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畅通。占用航道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载明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及其费用等。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只允许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水域原状。 第二十三条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7第二十四条占用水域补偿费必须用于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补偿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行政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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