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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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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 购销 合同 争议
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 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上列当事人之间签订的n :0199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某年某月某日受理了本案,受案号为[]惠仲第59号。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人民币2元。 本案审理程序适用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的函》及《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也由本会工作人员当面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职员分别于某年某月某日和某年某月某日签收了通知。 申请人与[]惠仲第59-74号案等共计16宗案的申请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共同向本会提出,因与同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产生争议,仲裁请求相同,各申请人之间只是面积差价款,利息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不同,请求将16宗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被申请人于某年某月某日书面同意申请人的提议。本会于某年某月某日决定对上述16宗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被申请人选定徐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选定刘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仲裁庭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魏律师、张、曾、罗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姚律师、谭律师、林到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表示异议,分别陈述了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答辩,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作了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的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 某年某月某日惠仲裁第59号裁决书出具后,被申请人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惠州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及与之并案处理的共计16份裁决。 某年某月某日惠州中院向惠州仲裁委员会出具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通知书(“中院通知书”),提及被申请人: 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第59号、[]惠仲第60号、[]惠仲第61号、[]惠仲第62号、[]惠仲第63号、[]惠仲第64号、[]惠仲第65号、[]惠仲第66号、[]惠仲第67号、[]惠仲第68号、[]惠仲第69号、[]惠仲第70号、[205]惠仲第71号、[]惠仲第72号、[]惠仲第73号、[]惠仲第74号等十六宗仲裁裁决乙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房产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上标注的“另有小区分摊”项目属于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虽然房地产登记部门已通知涉案的各位被申请人即18位(笔误,实为16位--仲裁庭)业主到房产部门更改“另有小区分摊”之内容,但贵会作出仲裁时,房产证的上述内容并未改变,且到目前为止尚有部分房产证的上述内容亦未更改。因此,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发放的房产证“另有小区分摊”之内容没有具体取消前;贵会就作出上述16份裁决书是不当的。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特通知贵会自本通知送达贵会后60天内对上列仲裁案件重新仲裁。贵会重新仲裁期问,本院将依法中止撤销程序。 依据惠州中院的通知,惠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某年某月某日和某日向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发出重新仲裁的通知,接着又发出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某年某月某日开庭,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依时到庭。开庭时,被申请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回避的申请。为了尊重被申请人表达意见的权利,仲裁庭中止审理,将被申请人的申请交惠州仲裁委员会,由其做出决定。 惠州仲裁委员会于某年某月某日做出决定,认为:依照比较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重新仲裁的义务由原仲裁庭承担,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依照惠州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于某年某月某日开庭。开庭通知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庭审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梅蓉、曾双杏、张宝贵和魏忠平到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谭耀强与林春燕到庭。 仲裁庭依照惠州中院的通知限定的问题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并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经变更了的房产证内容。 本案现已重新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作为买方和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和甲方签订了n.019987《商品房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惠州市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1072房。合同与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2条商品房面积: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0.15m2。 第4条价格与费用: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贰千壹百肆拾壹元。 第7条优惠价:乙方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的%,甲方给予乙方占付款金额5%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千捌伍百叁拾肆元整。 第28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东湖花园三号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与争议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3条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第19条变更为在正常情况下,甲方应在楼宇(即合同中规定的商品房--仲裁庭)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办证手续费及契税费按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7条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第5条变更为:乙方向甲方购买的商品房,以建筑面积(即实得建筑面积加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合同销售面积,并以此计算销售金额。由于合同销售面积是以图纸尺寸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双方同意合同销售面积有不超过plusmn;1%的误差率。楼房正式交付使用后,如合同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的误差超过plusmn;1%时,双方应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以房产证核发面积为准)。 签订合同的当日,双方签订了《装修标准及材料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其中包括了甲方统一提供的一些设施和收取的费用:有线电视系统费元、对讲系统元、电话线位元、住户专用信报箱元、建档材料费元等(均为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的金额均为人民币--仲裁庭)。 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请仲裁,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年领取的房地产权证(下称“房产证”)显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39 m2,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5.76m2,面积误差比为-.%,即被申请人多收款12元。房产证显示被申请人将小区分摊面积6.65m2也列入公摊面积计算,违反了建设部(于19某年某月某日印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下称19年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迟延562天办理申请人的房产证,还多收取或无根据收取有线电视系统费,对讲系统费,电话线位费。专用信报箱费和建档费等共计1元。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1、返还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5.76平方米的购房款12元及利息4元(自签约之日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3元(计至房产证登记之日,至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后某个月始算,违约天数为562天,利率同上); 3、返还多收取的费用总计1元; 4、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庭审后其代理律师提交了代理词,两者所论述的问题一致,但后者较详尽。故主要摘自后者的论述,要点如下: 1、申请人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有误 a.申请人的房产证登记的住宅(即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仲裁庭)建筑面积为94.39 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04m2,共有分摊面积10.35 m2),另有小区分摊6.65 m2,总建筑面积101.04 m2。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100.15 m2。两者相比,房产证登记的总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大0.89 m2,误差不超过1%,在补充协议规定的误差比率范围内。 b.合同标的之总建筑面积为实得面积与公共部位、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之和,房产证中显示的共有分摊面积与小区分摊面积不含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共有分摊面积与小区分面积系不同的分摊面积,均属于东湖花园三号小区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的面积,两者没有重复,其产权人分别为申请人所在栋全体业主及小区全体业主,对此惠州市房屋测绘所出具的分摊面积计算书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说明。因此小区分摊面积属于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的一部分,该约定符合公平原则并不违反建设部19年规则第9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及其它调整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且小区分摊面积的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等建筑物事实存在并由三号小区全体业主实际受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亦已明确其产权属于三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可办至三号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名下。 c.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小区分摊面积”的事实亦可以从合同约定面积与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差异比例得到证实。户业主中户的面积差异不超过1%,属双方合同约定许可的差异。 d.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在房产证中分为共有建筑面积和小区分摊面积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规范重大变化所致,并不影响合同当时关于销售总建筑面积的约定。申请人房屋所在某个单位的东湖花园3号小区是自19年开始销售的,销售之日至办证期间房屋产权登记规范发生了重大变化。 惠市房函[]95号复函已足以说明。由于这一变化,导致房地产权证登记部门指定使用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核发的房产证关于面积的表述所使用的术语不一致,引发业主误解。 2、关于逾期办证的问题 a.房产证逾期办理虽属事实,但非因被申请人的责任。 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因政府规定办证税费中部分由开发商承担,部分由业主承担,且规定办证费须在房产证办妥前缴交,说明申请人有支付办证税费的义务及缴交办证费为房产证办理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虽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分别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使用,但申请人分别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方才陆续缴交办证费,因未立马交费,被申请人曾在小区内进行公告催交办证费,这一事实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已认可属实。因申请缴交办证费前置义务未立马履行,后置办证义务可暂停履行。 b、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提供的办证资料后1年多才陆续出证,属于房产部门原因所致。 逾期办证是因申请人未立马交纳办证费用及房产部门延误办证所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只有在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才承担逾期办证责任。 3、即便被申请人需承担违约责任,亦缺乏支付违约金事实依据 a.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13条、114条的规定,违约金规定的原则是弥补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或可预估的损失,违约金过多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在本案中,户申请人中有户是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房款,对此合同可为证,且至今未还清银行贷款。此类业主的房产证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贷款银行保管房地产权证原件直至还清贷款本息,按银行规定,此类业主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对房屋进行转让、抵押、赠与等处分权,只可行使占用、使用及收益权,不存在所谓的抵押借款或转让问题。对于一次性付款的申请人而言,而且惠州市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即便房屋的房产证未办妥,亦可通过购房合同的转让(原以银行贷款付款的客户转让前需先还清银行贷款),将房屋的权益转让并获益,房产证是否办妥,根本不影响申请人对房屋权益的转让。至于一次性付款的申请人所说的抵押借款,被申请人至今未接到过一次性付款的申请人因逾期办证导致其不能抵押给其造成损失,并提出索赔的任何主张及依据,说明在此期间一次性付款的申请人或未有抵押的要求或是逾期办证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此外,本案中,房屋已按约定交付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亦已入住多年,无论是以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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