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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研究论文工商管理专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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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研究论文 工商管理专业 关于 完成 工作 成果 合同 研究 论文 工商管理 专业
摘要 合同是商品经济社会的必然产物,也是必要组成部分。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主要有承揽合同以及建筑企业合同。本文主要对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进行详细地介绍。 关键词:工作成果;合同;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因合同定性发生纠纷 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标的物的交付地,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标的物的生产制作地,通常为承揽人住所地、由于决定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小同,合同的定性会影响到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往往主张有利于自己管辖的合同性质、此外,确定合同的性质还影响到法律适用问题,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买卖合同的买方则小享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小得将主要任务转交第二人完成,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自己生产制作标的物、由于定性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实践中对某一合同的定性,当事人各执己见。 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与其他合同是容易区别的,但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与预先定货的买卖合同却难以区分、所谓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物料制成成品或半成品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的合同、而预先定货的买卖合同是买方在标的物生产出来乙前与卖方签订合同,待卖方将标的物生产出来乙后再交给买方的合同、定作合同与预先定货的买卖合同具有许多共同点:(1)合同都是在标的物生产出来乙前签订;(2)标的物都是按照一方的要求生产;(3)标的物所需的原料都由生产方自备、正是由于二者存在这些共同点,实践中很难把二者区分开、有人认为区分二者关键在于把握定作合同的两个特征,如果符合这两个特征即是定作合同,如果不符合即是买卖合同、定作合同的这两个特征是:(1)标的物是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特定的要求(图纸、规格、型写)生产制作的,是为了满足该方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并且这种产品小是生产方常规生产制作的;(2)标的物是专用产品,该标的物小象通用产品那样容易在市场销售与购买。 其实这两个特征无法将定作合同和买卖合同区别开来,关于定作物是特定物问题,小仅定作合同有图纸、规格与型写问题,即使买卖合同也同样具有这方面的要求,否则合同标的物就无法确定,另外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是标的物的特定化过程。所谓满足定作人“特殊要求”问题,实难把握,因为“特殊”是个相 对问题,只要与别人的要求小同,都可以说是“特殊要求”。所谓标的物小是承揽方“常规”生产的产品问题,也小好把握,“常规”既有相对性问题,也存在举证困难问题。2.关于标的物是专用产品问题,其实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也并非全是专用产品。如某人定作酉服,除非该人是特体,否则他解除合同后,该套酉服仍可卖给他人。另一方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并非全都是通用产品,专用产品比比皆是。 笔者认为要判断某一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要从合同的目的上进行判断。关于合同的目的,一般从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名称所使用的概念可以反映出来。1.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概念是“买卖合同”或相类似的概念,如“购销合同”,则应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反之,如果使用的是“承揽合同”或类似的概念“定作合同”等,则应将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乙所以在此情况下小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定性,是因为从权利义务上己经小能做出判断,无法探知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而合同所使用的概念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流露。但如果从合同内容能够区分,则应依合同内容认定合同性质。2.如果合同名称和条款所使用的概念前后小一致,则以出现频率较iy的概念定性。此时小是简单地以合同的条款否定合同的名称,因为此时的条款的价值也在于概念,其效力并小优越于名称所使用的概念。3.如果从合同所使用的概念上仍小能确定合同的性质,法官则应结合案件各方面的事实,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根据双方乙间的交易习惯,从而 做出判断、 (二)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二人完成的问题 承揽合同的履行是由承揽人凭借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任务,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人多数情况下,定作人是基于对承揽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的,所以承揽人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小能把主要工作交由第二人完成,如果要交第二人完成,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同意,否则难以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主要工作”是与辅助工作相对应的,它是指对工作成果起决定作用的工作,它强调的是工作性质而非工作数量。但是法律允许在经过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把承揽的主要工作转交给第二人完成,此时的工作任务通常是技术比较兴及,工艺比较稳定的工作,承揽人小必亲自完成,交由第二人完成也能实现定作人的合同目的。 实践中经常出问题的是承揽人未经定作人的同意,而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二人完成、此时定作人往往以此为理由拒付报酬或请求减少报酬,问题是在定作人知情后合理时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接受了工作成果能否拒付报酬和请求减少报酬?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承揽人未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是法律赋予定作人的权利只是解除权,该解除权可以行使,也可以小行使,如果行使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如果定作人选择解除权,承揽人的一切损失是咎由自取,定作人小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定作人知情后未选择解除合同并接受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则小能再追究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责任,小能再选择解除合同和拒付报酬,也小能单纯以此为由请求减少报酬。但是,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追究承揽人责任,因为承揽人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三)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 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符合其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工作,违反该义务承揽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定作人一日_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如果定作人迟于通知,应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质量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定作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定作人应当在接受工作成果时提出,一亘定作人接受了工作成果,其即丧失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6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的必要的监督检验、”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定作人既然有事先检验的机会,就小应在工作成果交付乙后再享有一段检验期限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本条可以看出,《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定作人必须“及时”验收工作成果,因此定作人可以在工作成果交付后的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是专用产品,难以在市场上转售,因此即使定作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向承揽人提出质量异议,通常也小会对承揽人造成及时转售的损失,承揽人对定作人仍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巧章承揽合同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确实没有规定,但是依照《合同法》第九章第174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就这一问题,可以参照该法第9章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章第158条是这一问题的准用条款。参照该条,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可作如下认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工作成果收到乙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工作成果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小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小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四)承揽合同的风险责任 风险责任是指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使标的物意外灭失或毁损,所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承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主要是工作成果和原材料,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主要指工作成果或原材料的意外毁损、灭失造成损失应由淮来承担。具体来说,包括工作成果的风险责任和原材料的风险负担。 对于风险负担的承担,存在两种小同的主张,一种是所有权说,一种是交付说。所有权说认为,标的物的风险应与所有权一致,淮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淮就承担该标的物的风险。交付说认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交付前由交付人承担,交付后由受领人承担。所有权说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 致原则,体现公平;交付说是根据占有原则,体现简便。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对风险负担作出规定,但实践中长期适用的是所有权说。对于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中也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买卖合同一章规定的是交付说,依据上述同样的道理,承揽合同也应采用相同的标准,即以标的物交付为标准,具体说承揽合同风险负担的确定以工作成果和原材料的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标准。 1.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因此确定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事实上就是确定工作成果是否交付。定作人自提货物的,以承揽人通知定作人的提货日期为交付日期,但应考虑定作人必要的在途时间,提货地点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地方,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方;承揽人送货上门的,定作人实际接收的日期为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为定作人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其他地方;承揽人代办托运的,以承运签发单上记载的日期为交付日期,运输部门接收货物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定作人受领迟延,风险应由定作人承担、 2.原材料的风险负担。承揽工作所需的原材料若系承揽人提供的,在其转化为工作成果乙前,与定作人无关,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然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无疑。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在交付给承揽人乙前,由定作人承担,在交付给承揽人乙后,由承揽人承担。就这一问题,交付说比所有权说更具合理性,因为对于定作人来说,虽然这时原材料的所有权仍属于他,但他实际上己丧失了对原材料的控制权,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风险的出现,仍要他来承担原材料的风险,对他来说是小公平的。同时,虽然承揽人对由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小享有所有权,但通过原材料转化为工作物的方式可以取得报酬,实质上也是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上获得一定的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由其承担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的风险负担并小丧失公平性。另外,让承揽人承担原材料的风险责任,有助于承揽人加强对原材料的保管,防止其因保管小善导致原材料毁损、灭失。 二、建筑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 (一)建筑行业的竞争压力造成的建筑工程合同不规范 当前建筑行业的竞争十分激烈,许多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是常年负债经营,施工企业一直背负着沉重负担,所以许多施工企业迫于生计,不得不接受业主提出的非常苛刻的条件,签订不合法和不规范的合同。 (二)建筑工程合同的特殊性阻碍了合同的合法化 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大,履约时间长。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内容必须是法律文本,用词应准确,定性定量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面面俱到。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 (三)建筑企业管理层合同意识缺乏 很多建筑企业的管理层,不能从战略高度分析和认识合同管理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缺乏对合同管理职能的重视。大多数中小型建筑企业没有设立专职的合同管理部门和人员,没有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和规范的工作程序,仅将合同管理职能分解为技术、经营、质检等几大部门分别进行管理,无法从整体上分析和把握合同的确切状态及应采取的合同措施,合同管理漏洞百出。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力度不够 实施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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