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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责任保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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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 责任保险 合同
最新会计师责任保险合同 甲方: 乙方: 为提高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本协议可作为乙方与其被保险人签订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补充说明,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合作范围 甲乙双方合作为甲方的团体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办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适用条款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二、合作方式 1、在坚持自愿投保的前提下,甲方向其会员推荐乙方作为办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2、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全部会员的有关资料。具体保险业务(承保、理赔)由乙方直接与甲方的会员办理,必要时可由甲方出面协调。 3、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时,可委托甲方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如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双方可提起仲裁或诉讼。 三、保险合同内容说明 (一)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事项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保险费计收等方面内容,均按已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费率规章》办理。 (二)关于追溯期问题 1、追溯期连续投保连续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 2、首次投保的业务,在补交以前年度保险费后可给予追溯期。补交的年份最长不超过3年。在最初连续投保的5个年度内,其追溯期均可扩展至补交保险费的最早年度。 3、投保人中断保险后重新投保,在补交中断期间的保险费后可按最长不超过5年的原则确定追溯期,乙方对中断期间签发的业务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中断期间已获悉发生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但赔偿责任。 4、本协议签定之前,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改在乙方投保,已投保年份视同在乙方投保,追溯期连续计算,乙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条款中有关词语的解释: 1、被保险人:指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2、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指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 3、委托人:指与被保险人签有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4、利害关系人: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使用人。 5、失真:指验资、审计报告具有重大遗漏,或验资、审计结果虚假失实。 6、在追溯期或保险期内完成验资、审计的业务:指验资报告日、审计报告日在保险合同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并已列入投保业务清单的验资、审计业务。 7、非职业行为: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所实施的与其法定职责无关的任何行为,如交通肇事、购置办公用品、租赁房屋以及与职责无关的民事侵权行为等。 8、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指注册会计师所接受的业务未经过被保险人登记、认可,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兼职所接受的业务。 9、协议约定的责任:本条款中协议所约定的责任指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所特别约定的、超出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 10、首次索赔: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追溯期内所完成的业务提出索赔,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必须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予以负责。对于起保日期之前,被保险人已就某项业务接到索赔,视为保险期限开始之前索赔已提出,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又因此项业务接到索赔,保险人不予赔偿。 11、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执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人的名义执行业务,因被保险人对此项业务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予负责。 12、过失与故意:本条款中的疏忽与过失均指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四、保险服务 (一)全过程服务:乙方应积极与甲方的会员进行业务合作。乙方做到具体业务专人负责,承保前设计承保方案,承保后定期回访。保险期限内,与被保险人保持密切联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全过程的保险服务。 (二)理赔服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索赔单证齐全,保险合同双方就赔款金额达成一致的,保险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如单证不齐,但保险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保险人可预付部分赔款。(三)风险管理服务 1、乙方将不定期的与甲方召开风险管理会议,聘请有关专家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并协助改进。 2、乙方可负责为被保险人员工提供保险培训,提高风险意识。 3、乙方可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其他类似项目的风险管理经验及损失信息,共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四)乙方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悉的被保险人的有关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五)乙方与甲方共同定期组织被保险人进行交流。 (六)乙方每年定期组织被保险人(人数视被保险人规模而定)开展国内外学习交流。 五、协议的变更或补充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经甲方会员认可,可对本协议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变更或补充,变更或补充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六、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立马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七、协议终止 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如不提出终止,协议持续有效。 八、附则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议与原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存在差异时,由乙方负责立马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原条款。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附件一: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凡依法设立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斗、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从事的非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会计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八条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的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立马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第十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马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仔细实施。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第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调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对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执业人员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执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合同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款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十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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