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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金融
借款
纠纷
股东会
决议
瑕疵
担保
合同
效力
影响
论金融借款纠纷中股东会决议瑕疵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内容]近几年随着世界及国内经济形势的下行及民间借贷泛滥的影响,金融机构的借款出现大面积不良贷款,导致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无法按期回收,在金融机构通过诉讼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过程中,暴露出了大量因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格而导致金融机构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全部支持的情形。笔者在代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遇到一个类似的案例,因金融机构在贷款时程序不标准导致金融机构本以为万无一失的保证责任没有得到支持。笔者以此作为案例,通过法律的视角剖析一下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应当注意类似问题的法律风险与防范,以期给读者在现实操作中提供一点有益的指导或帮助。
[关键词]金融借款;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3〕20-0082-03
作者简介:毕福强〔1977-〕,河北唐山人,任职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案情简介
2023年8月,A银行向陈某氽、高某、陈某平发放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多万元。担保人陈某平〔借款人〕、胡某福以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的一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B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借款人陈某平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最大股东,享有80%的股权。另一股东简某享有20%的股权。在贷款申请时,陈某平根据A银行的要求,提交了一份B公司同意为股东陈某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由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大于借款本金,A银行对于B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没有进行面签,没有对陈某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严格审查。
A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款项。借款人获得借款后,局部用于归还债务,局部用于发放民间借贷。在借款期间内,由于民间借贷资金发生坏账,以及股东陈某平与简某因B公司的股权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导致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A银行经过屡次催收无果,以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并要求B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在此期间,简某已经取得了B公司的控股权。简某以股东会决议中签名非本人签署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B公司的盖章是假印章为由,代表B公司应诉,主张不应对借款本息承当保证担保责任,并在一审法院申请笔迹及公章鉴定。
一审法院同意了简某的鉴定申请,鉴定结论证实股东会决议中的简某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中B公司的盖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A银行及借款人陈某平向法院陈述B公司成立之初就雕刻了两枚公章,两枚公章同时在使用,并向法院提交了以非备案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文本作为证据。同时A银行代理律师主张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行为作出的内部文件,只对公司内部及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影响B公司承当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23年7月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借款人陈某氽、高某、陈某平、王某丽对上述借款承当共同清偿责任,抵押人陈某平、胡某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当抵押责任。但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印章与公安备案的印章不符及B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简某〞手书签名非简某书写等为由,驳回了A银行要求B公司对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A银行收到一审判决后,征求了代理律师意见,代理律师认为,即使股东会决议签名不真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盖章与B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B公司也不应该完全免责。B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过错,应承当一定的过错责任,建议A银行提起上诉。A银行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不一致,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提供担保这一民事行为而言,即使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对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简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A银行审批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履行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但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并且债权人、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判B公司对陈某氽、高某、陈某平应归还贷款本息不能清偿局部,承当3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下达后,B公司不服,认为不应承当30%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经过审查,驳回B公司的再审请求。现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因金融机构贷款审查程序不严格而引起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非备案公章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因此而导致担保人是否承当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法理及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及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法要求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个属于效力性标准。如无股东会决议同意或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公司治理标准,调整的是公司内部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内部决议,只对公司或者股东产生拘束力,对于公司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违反该规定只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因此股东会决议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應知悉,作为出借一方的债权人有义务审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或股东大会决议。如债权人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同时,如果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由于公司管理或印章使用存在漏洞,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或签订有瑕疵的担保合同,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也具有相应过错,也应当按照法律承当瑕疵担保的过错责任。
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具体案情不同,股东会决议或担保合同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形各不相同,导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具体在本案中,借款人陈某平提供的2023年8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虽有陈某平的签名,但另一股东“简某〞手书签名经鉴定为非本人书写,故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有效决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陆洲公司不承当担保责任,很大程度上就是采纳的第一种观点。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虽然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没有一刀切的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债权人。借款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担保人因管理不善在未合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债权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没有严格审查贷款申请材料,三方均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分清过错及责任的情况下,依法改判B公司在借款人不能清償局部承当30%的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采纳的是上述第三种观点。二审判决相对于一审判决的简单、粗暴而言,更加公平、合理、合法。既维护了其他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B公司及股东一个教训,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合法、合规,否那么,也可能承当不必要的责任和损失。
关于使用非备案公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中一审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刻制了两枚印章,两枚印章存在同时混淆使用的情况。虽然根据鉴定结果显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与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未经备案的公章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那么,因B公司同时在使用两个公章,只要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就应认定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无法也不能审查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如因公章是否备案都需要银行去查证的话,是对银行审查义务要求的过于苛刻,是否有效公章的责任应当由材料提供人承当,银行应仅仅负担外表审查的义务。但很遗憾,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代理律师的这一观点。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即使公章使用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但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即使是非备案的公章,只要公司正常使用,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述错误予以纠正,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三、法律建议
作为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在贷款过程中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归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以及贷款通那么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平安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通过上述的案例事实及法律分析来看,作为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流程和要求审查借款材料,对资料的真实性及合同签订的合法性予以严格审查,防止出现因审查不严格导致合同无效或担保权利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形,给银行资产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