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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海市劳动合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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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海市 劳动合同 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15日2023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那么,同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协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展监视。用人单位进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施行,负有指导和监视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酬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理解劳动者健康情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照公平原那么,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犯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商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商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商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别待遇的劳动者的效劳期作出商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机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商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机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早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商定,但提早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机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商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商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别人运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商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早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商定不得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违犯效劳期商定的;   二、违犯保守商业机密商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照公平、合理的原那么商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商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商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局部无效的,假设不阻碍其余局部的效力,其余局部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商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商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纳书面方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接着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接着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商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局部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商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临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接着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商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接着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那么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局部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局部予以修正。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商定支付劳动酬劳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按照的客观情况发生严峻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早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商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犯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渎职,营私作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严峻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根底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施行裁员方案,应当提早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犯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商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商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以下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早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截了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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