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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合同法
劳动合同
订立
合同法之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平安消费情况、劳动酬劳,以及劳动者要求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截了当相关的根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商定的劳动酬劳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劳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劳;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商定试用期、培训、保守机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商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酬劳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商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商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商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一样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商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展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商定效劳期。
劳动者违犯效劳期商定的,应当按照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效劳期尚未履行局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效劳期的,不阻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效劳期期间的劳动酬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商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犯竞业限制商定的,应当按照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治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竞业限制的商定不得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消费或者运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开业消费或者运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商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局部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犯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本人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强迫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局部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局部无效,不阻碍其他局部效力的,其他局部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劳。劳动酬劳的数额,参照本单位一样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确定。
范文二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早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早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商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渎职,营私作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峻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峻阻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照的客观情况发生严峻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缺乏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展重整的;
(二)消费运营发生严峻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严峻技术革新或者运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照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严峻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展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商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早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才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商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