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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2023
铁路
货物运输
合同
实施细则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那么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管理实施细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标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方法、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方法,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
本细那么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防止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共九类。具体品名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公布的品名为准。
本细那么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发送、到达或国际联运换装业务的铁路车站(包括在站内或有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的车站)。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1—第三条
凡在乌鲁木齐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管辖范围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向安全监管办申请取得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和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并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安全监管办管辖范围包括。乌鲁木齐铁路局管内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
第二章
申请人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根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2—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资格;
(二)危险货物自备货(罐)车、集装箱(罐)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等符合铁道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危险货物容器及包装物的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的定点生产条件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四)需加固运输的危险货物,应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那么制定加固技术方案;
(五)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轨道衡、流量计等安全计量设备;
(六)办理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防护、装卸、充装等安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
—3—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八)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设备。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运输品名涉及的国家规定的其它资料。
—4—第七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认可的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培训的合格证明;
(四)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资料卡;
(五)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施救预案;
(六)企业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三年);
(七)气体、液体罐车运输,剧毒品、放射性等专用线办理运输的,出具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线及附属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剧毒品有效期一年、其它有效期两年);
(八)生产企业应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经营企业应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生产许可证;
(十一)铁道部认定机构出具的包装物检验报告(有效期一年);
(十二)申请办理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托运人资质的,还需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
(十三)进出口的,提供商务部颁发的企业商品进出口许
—5—可证。
(十四)运输品名有杂质、含水量及浓度检测要求的,应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有效期一年);
(十五)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出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输证明(有效期一年);
(十六)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出具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备案证明;
(十七)运输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品名表标注特殊规定1的货物,应出具铁路主管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八)国家规定的其它资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安全监管办提供。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许可,应当如实向安全监管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办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安全监管方法律事务部门统一受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货运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审查。
第十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6—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安全监管办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安全监管办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安全监管办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新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承运人资质证书时,应提交原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既有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承运人资质证书时,应提交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现状综合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列入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或经原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为危险货物,但未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或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货物品名,在办理托运人资质证书时,可不提交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企业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可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办理托运人资质证书。但托运人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使用)截止时间,到期后,应凭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申请办理托运人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安全监管办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安全监管办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办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安全监管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监管办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安全监管办应当依—8—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安全监管办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撤销、撤消或者合并、分立的;
(二)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行政许可被撤销,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二年内申请行政许可的。
第三节
期
限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办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
行政许可需要多个部门办理,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
—9—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安全监管办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安全监管办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安全监管办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