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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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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重庆市 安全生产 行政责任 追究 暂行规定
重庆市平安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重庆市平安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是如何实施的下文是重庆市平安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重庆市平安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平安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分。   平安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那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平安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平安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平安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分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平安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平安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平安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平安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平安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平安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平安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平安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开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催促落实本地区平安生产目标、方案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催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平安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平安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根本平安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平安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催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催促开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和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平安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催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平安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平安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催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完成平安生产责任目标;   (三)催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和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平安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本钱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平安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平安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平安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催促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平安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平安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平安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平安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平安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平安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催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平安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平安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平安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本钱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平安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平安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平安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平安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平安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平安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催促检查;   (二)催促检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和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平安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平安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平安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平安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和催促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平安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催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催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平安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平安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催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平安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催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平安生产工作,催促落实各项平安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平安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催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平安生产纳入中长期开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平安;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催促落实各项平安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平安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平安生产费用,落实平安生产经费;   (三)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和平安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平安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平安设施投资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平安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催促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催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催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和平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平安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平安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平安事故的;   (三)在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平安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抱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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