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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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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经济特区 学前教育 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三章 幼儿园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高标准办好优质均衡的学前教育,实现幼有善育,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学前教育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就读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以开设托班形式招收两周岁至三周岁的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为学前儿童提供高质量的普惠性学前教育,形成普惠、优质、多样化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权益最大化,遵循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市学前教育发展。区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主体责任,合理配置资源,促进本辖区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协调发展,提升区域学前教育发展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召集人,相关部门为成员,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发展的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主管全市学前教育,统筹管理、协调指导各区学前教育工作。区教育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学前教育。 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和教育儿童的责任,营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教育。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依法履行学前教育共育职责,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营造友好的社会环境。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业园区、社区等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开设托班。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捐资助教。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九条 学前儿童依法享有生命安全和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照料、平等接受教育、休息、游戏、娱乐、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特殊需要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得到特殊教育和照料的权利。 学前教育应当保障学前儿童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平等对待每一位学前儿童,为学前儿童提供安全友好的成长环境,使学前儿童免受歧视、虐待或者疏忽照料。 第十条 学前教育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学前儿童的下列素养与基本能力,促进身心和谐全面发展: (一)孝敬父母、尊敬师长、文明礼貌,有自信心、包容心和同情心,与同伴友好相处,遵守日常生活基本行为规范; (二)具有广泛的学习兴趣与良好的学习品质,具备运用语言表达与交流和运用多种感官获取经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 (三)身心健康,乐于参加体育活动,有良好的生活和健康行为习惯,具备基本的性别意识、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掌握初步的审美知识,能够感受与欣赏生活中美的事物,具有初步表现美和创造美的情趣和能力; (五)热爱劳动,尊敬劳动者,乐于参加集体活动,主动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习惯。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通过保教费补贴、生活补贴等方式,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特殊需要儿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烈士子女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类型、数量及分布情况,制定学前特殊教育保障政策措施,鼓励、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提供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掌握科学育儿方法,注重言传身教,加强亲子陪伴,切实履行学前儿童家庭教育职责。 第三章 幼儿园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幼儿园建设。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幼儿园及其托班学位需求和现有幼儿园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统一编制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包括普惠性幼儿园和非普惠性幼儿园,普惠性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批准,并经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接受政府资助、保教费标准不高于所在区规定的普惠性最高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幼儿园,是指企业法人等组织或者自然人利用除财政性经费及其他国有资产以外的财产举办,保教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的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 普惠性幼儿园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幼儿园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明确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期限、产权归属等内容,其中产权归政府的幼儿园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居住区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宗地内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将幼儿园建筑设计方案征求教育部门意见。 在满足片区普惠性学前教育需求的基础上,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获得非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教育用地,举办非普惠性幼儿园。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设立为普惠性幼儿园,其中政府产权幼儿园应当设立为公办幼儿园。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应当与所在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幼儿园所在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幼儿园应当在首期建设,并与首期主体工程同时完成联合验收。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单位装修后移交,装修方案应当征求教育部门意见,交付时应当符合装修标准和幼儿园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 未规划建设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或者规划不足的已建成居住区,以及没有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其他居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幼儿园及其托班学位需求,通过补建、改建、就近新建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或者采取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解决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用房。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附属设施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区人民政府,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设标准,园舍建筑应当相对独立。 幼儿园的建筑及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适宜的幼儿园课程体系和配套的课程资源; (五)有符合办学规模要求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主体资格登记。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完成主体资格登记后方可招生办学。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手续。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幼儿园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和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将办学许可证交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并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机构性质、办园宗旨、功能定位、办园方向、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组织结构、决策机制、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幼儿园: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三)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吸毒、赌博、酗酒等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记录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侵害幼儿园合法权益,不宜举办幼儿园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国有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学前儿童伙食费等经费,依法依规开展年度财务审计、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保育教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岗位设置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岗位设置标准,结合办学规模和办学类型,合理配备管理、保育教育、后勤服务等各类人员。幼儿园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接收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前儿童的幼儿园应当配备特殊教育教师。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建立完善人员总量核定、岗位设置、人员招聘、工资分配、岗位考核等制度。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实行人员总量管理,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持有教师资格证,经教育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幼儿园教师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特殊教育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备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 其他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普惠性幼儿园园长、教师和保育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公办幼儿园园长由教育部门聘任。民办幼儿园园长由幼儿园自主聘用,报教育部门备案。 现任小学、中学、高等院校的管理人员不得担任幼儿园园长和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指导标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纳入总量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参照同等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 幼儿园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保育教育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参加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在岗期间每年至少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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