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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
侵权
精神
损害赔偿
司法
适用
李雯静
总第 期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李李雯雯静静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 李雯静(),女,湖南郴州人,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基金项目 司法部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民法典视阈下环境人格权益侵害救济机制研究。摘 要 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迟发性等特点,将精神损害作为人身损害附属品的传统思路已难以有效应对当前严峻的环境危机。对侵害环境人格权的加害人课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实现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生态化拓展,维护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考察实证案例,探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然规范构造,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目的性扩展,借助事实推定的方式缓和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具体污染类型适用二元化归责原则,为环境司法审判提供确定的裁判规则,以实现类案裁判逻辑自洽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关键词 环境侵权;潜在损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 文章编号()文献标识码 .一、引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致使特定或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并由此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制度。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认可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时,对加害人课以精神损害赔偿之责任方式,但各地法院对环境司法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归责原则、适用范围、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首先,民法典第 条是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民法学者普遍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然而,环境法学者则认为,应结合具体的环境单行法规定,根据不同的污染源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究竟应当对环境污染行为不加区分一律以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还是应当根据不同污染类型构建二元化归责体系,目前仍存有争论。其次,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只有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倘若环境污染导致自然人罹患严重疾病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风险显著增加,即使权利人尚未遭受有形性人身损害,在现行法框架下,能否以环境人格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依据民法典第 条之规定,只有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才能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应当如何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否仅限于受害人死亡、伤残或罹患可证实的精神性疾病?是否存在不伴随身体损害而发生的纯粹精神损害?能否对精神损害进行事实推定?最后,关于环境司法当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如何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以平衡诉讼构造?要解决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需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检视相关立法学说及实务经验,通过法律解释学方法对现行法的模糊地带进行澄清,为该类案件提供更为明晰的裁判依据,增强裁判说理、规范裁判标准,让裁判结论更具有可预期性,维护公众的环境健康权利诉求。既有研究从民法和环境法的双重视角,探讨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实现路径,为后续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对既已发生的损害进行民事救济,而对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群体性、潜在性健康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本文立足于传统侵权法学研究的薄弱地带和前沿领域,聚焦环境污染的风险属性,剖析环境健康损害的潜在性与迟发性特点,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理论,深入探讨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环境人格权侵害领域的可行路径。具体而言,通过对典型实证案例进行类型化探讨,考察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从法学方法论上回归法教义学本源,通过演绎规范文本,在民法典体系内部探求合理的法解释学分析路径,以突破传统侵权法对环境污染潜在损害的救济困境,实现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生态化拓展。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样态 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自然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后救济方式,具有补偿和安抚功能。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具有潜伏性、迟发性和渐进性的特点,因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更为复杂。截至 年 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案件共有 例,本文筛选出其中 例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进行实证分析(表),以考察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一)典型案例分析表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个典型案例统计表序号案件名称案号是否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金额是 否 存在 物 理性 人 身损害环 境 污 染与 精 神 损害 之 间 的因 果 关 系是否明确除精 神 损 害赔偿 以 外 的判决内容判决理由全某与庆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黑民终 号是,元否是进行防震隔音,降噪整改长期的噪声超标环境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有较为严重的影响和较大危害,侵害其环境人格权益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续表序号案件名称案号是否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金额是 否 存在 物 理性 人 身损害环 境 污 染与 精 神 损害 之 间 的因 果 关 系是否明确除精 神 损 害赔偿 以 外 的判决内容判决理由袁某与沈阳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辽 民 终 号是,元是是,推定的因果关系无据一般生活常识可推断噪声污染必然会对人体产生损害,酌定判赔田某与河南某建设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豫 民 初 号否否否立即停止噪声污染侵害,赔偿损失 元未造成严重后果刘某与某公司噪声 污 染 责 任 纠纷案()闽 民终 号是,万元否是,推定的因果关系进行减振降噪处理,逾期未达标 准,按 每 日 元标准补偿噪声超标确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造成一定干扰和影响张某与青岛某城建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鲁 民 初 号(噪声 污 染 纠纷)是,元是是,推定的因果关系无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情节、持续的时间及危害后果,酌情判赔重庆某建材公司、某环保工程公司与曾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渝 民终 号(噪声污染纠纷)是,每月连带赔偿 元,直至降噪行为完成时止否是,推定的因果关系排除妨碍,进行降噪处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定,客观上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会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刘某、高某与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湘 号民终 号(噪声污染、辐 射 污染纠纷)否否否无上诉人未及时缴纳鉴定费(万元),未就存在噪声、辐射污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龙某、益阳某置业公司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湘 民 初 号(噪声污 染、辐 射污染纠纷)否否否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损害系涉案负一层变压器所致,不存在关联性王某、任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粤 民 初 号(甲醛污染)否否否支付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金 元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续表序号案件名称案号是否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金额是 否 存在 物 理性 人 身损害环 境 污 染与 精 神 损害 之 间 的因 果 关 系是否明确除精 神 损 害赔偿 以 外 的判决内容判决理由项某、陈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闽民 终 号(甲醛污染)是,各 元是是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原告年纪尚小,正处于成长期,因污染致身体健康受损,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张某与武汉某电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鄂 民 初 号(水污染纠纷)是,万元是是无污染行为使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与原告脑瘫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钱某与葛洲坝某水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鄂 民终 号(水污染纠纷)否否否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其存在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房某某等诉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白民 初 字 第 号(水污染纠纷)是,元否是,推定的因果关系无虽然水污染可能没有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每天生活饮用的水被污染,已超出了民众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限度陈某与湖南某科技实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湘民 申 号(固体废弃物污染)否是否无身体和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徐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京 民 初 号否是否无于法无据陈某与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宁环民终字第 号(相 邻纠纷)是,元否是,推定的因果关系无受害人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内在要求,环境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屏 南 县 张 某 等 人与福建省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民 初 字 第 号否是否停 止 侵 害,赔偿 财 产 损 失 元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北京社会科学 年第 期 通过考察以上司法判决可知,支持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认可环境人格权益的存在,认为受害人对维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具有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会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其二,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加害行为已经超出社会生活一般理性人所能够容忍的限度,从而在事实上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其三,根据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缓和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从事实上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此相对,司法裁判案例当中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否认环境人格权益的存在,认为环境人格权益于法无据;二是认为原告方无法证明存在精神损害事实或者无法证明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三是认为精神损害需依附于人身损害而存在,无人身损害则无精神损害赔偿;四是认为原告方无法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二)环境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主要案件类型包括: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粉尘污染等纠纷类型。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可以分为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两种。前一种私益损害类型主要是指由于侵害特定主体的环境民事私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累积性、持续性、广泛性、潜在性、滞后性和复杂性等特点,环境污染物经由多种途径进入人体,有害物质富集在体内达到一定阈值最终产生健康损害。后一种公益损害类型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这是侵害环境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我国民法典第 条和第 条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都是针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确立的民事责任类型。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相较于传统侵权案件,环境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复杂。受害人从接触污染物到出现医学上的疾病症状往往存在着漫长的潜伏期,时空延伸无疑增大了因果关系的举证难度,需要突破科学技术壁垒。第二,环境污染致害存在潜伏期,受害人不会立即出现物理性损伤,污染行为使得受害人罹患严重疾病的风险增加,但并不必然导致发生同步性人身损害,可能出现受害人仅遭受精神性损害而无物理性损害的情形。第三,环境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实力差异较大,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与证据偏在的现象。被告方通常实力雄厚,掌握着财力、话语权及信息优势,不惧花费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在诉讼地位上属于强势方;而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社会单一个体处于弱势地位,诉讼可能消耗原告方大量的人力、财力及时间成本,要在公害诉讼中获取全面胜利尤为困难。第四,某些环境问题涉及高科技背景,需要综合运用环境分析检测等各种技术手段和专业设备来探索污染物质的致病机理,或囿于当时的科技水平和流行病学上的研究数据不足,较难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而在噪声污染、光污染、粉尘污染等案件中,被告违反规定排放不可量物较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该类型纠纷中较易获得法院支持。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 (一)对环境人格权存在认知差异根据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 条、第 条及现行民法典第 条、第 条、第 条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者应当承担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