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2期/一、问题的缘起“众筹”行为最早出现在美国的股权融资领域。当时,一些美国技术人员掌握核心技术却缺少相应的资金保障,于是他们在网络上发起求助,通过网络众筹获得融资发展。2009年,在美国纽约建立的kickstarter网站首次使用了众筹融资这一种新型商业模式。2012年,为了适应当时资本市场的发展,美国通过了《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确立了互联网众筹的合法地位[1]。随后,网络众筹行业迅速蔓延至慈善事业领域,逐渐出现了网络私益众筹。囿于我国没有将网络私益众筹行为在法律中类型化,且国外对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研究也比较少,所以对于该行为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学者余牛(2015)从股权众筹的角度分析认为,互联网众筹就是项目人通过网络众筹平台将项目进行推广筹集资金,并在资金问题解决后以项目分红的方式回馈投资者[2]。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互联网众筹的本质———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筹集资金。可以认为,网络私益众筹就是处于危困状态的求助人,通过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发起众筹链接,求助人利用互联网对该链接进行推广,捐款人通过链接进行捐款,求助人进而获取资金得到救助的过程。网络私益众筹行为最早在2011年进入我国,康爱公社的诞生,标志着网络私益众筹产业的兴起。截至2022年第二季度,我国目前有超过800家从事“互助、众筹”相关业务的企业[3]。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江会超摘要:互联网私益众筹行为是“互联网+”时代的应然产物。在单一双方主体(求助人和捐赠人)的传统捐赠行为基础上,互联网私益众筹引入了“互联网众筹平台”这个第三方。平台的加入,给社会慈善领域带来了新问题,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市场准入机制存在缺陷、商业性与公益性角色相矛盾,以及平台应承担的责任不清晰、义务不明确。要逐步完善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建立筹集资金公示制度,推进平台自有资金与网络筹集资金分账管理,区分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的商业活动与公益活动。要明确平台作为民事主体、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行业组织,在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下,应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关键词:互联网私益众筹平台;法律性质;信息公开;监管义务法律业读FALVYEDU79DOI:10.16517/j.cnki.cn12-1034/f.20221116.0022023年第2期/法律业读FALVYEDU在2014—2016年间,网络私益众筹企业平台注册总数更是占到了相关企业总量的72%以上。上述数据充分说明了网络私益众筹平台在我国社会慈善领域带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