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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张辉*内容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及其执行协定所建立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已经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但由于美国未加入,其普遍拘束力仍存疑问。对此,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讨论。从习惯国际法的角度分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等“区域”原则和规则满足习惯国际法构成要件;虽然 公约 谈判历史资料表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作为一个整体无法成为强行法,但其中包含的某些具体规则仍可能构成强行法;此外,“区域”制度中的部分规则也符合客观制度理论,应产生拘束非条约缔约国的效果。因此,尽管“区域”制度整体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但其中的部分重要原则、规则仍应拘束非缔约国。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习惯国际法强行法客观制度就性质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 公约)不是一个契约性公约,而是立法性公约,其目的在于编纂和发展海洋法领域的国际法规则。由于海洋是人类活动的公共空间,因此 公约 应尽可能吸引主权国家加入,从而使各国遵循同一规则利用海洋,否则将造成国家之间在海洋领域的冲突。截至目前,公约 有168个缔约方,1994年 关于执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称“1994年执行协定”)有150个缔约方,涵盖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海洋国家。应该说,从条约缔约国数量角度而言,公约 和1994年 执行协定 具有充分的普遍性,但唯一的疑问在于,世界上最重要的海洋国家美国没有加入 公约,这使得 公约的普遍性仍受到些微影响。特别是美国对于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制度的反对,使“区域”制度最初处于不稳定状态。随着 公约 和1994年 执行协定 的生效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持续有效运作,各国在 公约 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体系下的“区域”活动实践不断丰富,“区域”制度已经逐渐成熟而被国际社会接受,除美国以外的所有发达国家均接受在“区域”制度下开展深海底活动。那么“区域”制度只是协定国际法,从而只能拘束缔约国?还是它已经转变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制度,可以涵盖非缔约国?本文拟从习惯国际*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20VHQ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张辉: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15DOI:10.13871/ki.whuilr.2022.06.002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6期法、强行法和客观制度三个层面进行讨论。对“区域”制度的性质做笼统的判断也许是不合适的,因为其中的原则、规则情况各不相同,特别是作为“区域”制度基础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具有特殊地位和价值,应当予以特别考虑。一、“区域”制度是否习惯国际法公约 中许多规则来自习惯国际法,因此具有普遍拘束力,即使那些未加入 公约 的国家也受到这些规则的拘束。美国虽然不是 公约 缔约国,但美国反对的是“与其哲学和意识形态相异的一些有关深海底采矿的规定”,美国政府表示“将在实践中将所有其他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国际航行和沿海国权利义务的规定视为习惯国际法,所有国家都受约束,不论其是否 公约 的缔约国”。公约 中同样存在许多新的规则,例如有关“区域”的规则,基本是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前后创立的,这些规则能否拘束非缔约国,仍存在疑问。(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公约 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由此确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区域”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因此,我们应首先并着重考察这一原则的性质和地位。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主要发达国家均为 公约 缔约国,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可以拘束主要的海洋大国和强国。但仍有一些观点认为,尽管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但对其概念内涵存在冲突的观点,因此其实体要素仍是模糊的。还有学者指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被称为原则、概念、学说、制度、理念、理论等,这说明对其法律内涵和地位的理解是不确定的。虽然存在以上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不同理解,但如果仔细考察 公约 第137条,就会发现该条实际上为解释 公约 划定了一个界限,即禁止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权利主张;一切权利和利益由全人类共享;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对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进行管理。美路易斯 B.宋恩等:海洋法精要,傅崐成等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See Satya N.Nandanet al.,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5(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2).See Edward Guntrip,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An Adequate Regime for Managing theDeep Seabed?4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86-387(2003).See Jennifer Frakes,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Principle and the Deep Seabed,OuterSpace,and Antarctica:Will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Nations Reach a Compromise?41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10(2003).See Nele Matz-Lck,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Its Viability as a Man-agement Tool for Deep-Sea Genetic Resources,in Erik J.Molenaar&Alex G.Oude Elferink(eds.),Th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66(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0).16习惯是国际法最初的表现形式,即使是在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国际法渊源的今天,习惯仍然是国际法不可或缺的渊源。并且,从普遍拘束力角度来看,只有习惯国际法才可能真正具有普遍性,因为没有一个条约的缔约国能包括所有国家。当然,习惯国际法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还要根据其具体适用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持续反对国家来进行判断。在海底委员会1972年的会议上有代表提出了“区域”制度的普遍拘束力问题,许多代表认为必须确保那些不是“区域”制度条约缔约国的国家也会遵守条约规定,因为就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客观性质而言,这是非常必要的。在此问题背景下,许多学者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否习惯国际法进行了讨论。沃尔夫鲁姆(Wolfrum)断言,“就公共空间的利用而言,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它构成了一个明确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利用相关的一般而非特别的法律义务”。国际法协会也在“首尔宣言”中指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但也有学者对此持谨慎态度,例如,乔伊纳(Joyner)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远未确定,缺乏相关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不能成为习惯国际法。不过乔伊纳做这一判断是在1986年,那时1994年 执行协定 还未出现,发达国家大多还游离在 公约 之外,并对国际海底区域问题采取单边做法。但晚近仍有学者强调:“尽管条约和公约常常对习惯国际法的原则进行编纂,但其解释只能拘束签字国。由于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解释存在差异,这一原则本身不能被视为一般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讨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否习惯国际法,还需要思考1994年 执行协定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关系,这关系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涵和范围问题,与这一原则的法律性质的界定紧密相关。1994年 执行协定 对 公约 第十一部分进行了重大修改,这一修改是否使 公约 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内涵发生了改变?有观点认为,1994年 执行协定 是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开的“空头支See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beyond theLimit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General Assembly Official Records:Twenty-Seventh Session SupplementNo.21(A/8421),p.19.Rudiger Wolfrum,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nline Database.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Declaration on 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Principles of PublicInter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7.1,Report of the Sixty-Second Confer-ence 8(1987).Sea Christopher C.Joyner,Legal Implications of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35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7-199(1986).Jennifer Frakes,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Principle and the Deep Seabed,Outer Space,and Antarctica:Will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Nations Reach a Compromise?21 Wisconsin InternationalLaw Journal 411(2003).张辉: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17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6期票”,1994年 执行协定 及其附件“已经在实质上摧毁了1970年 原则宣言 所界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美国学者奥克斯曼(Oxman)对比了美国政府的主张和1994年 执行协定 的条款,认为“1994年 执行协定 实质上接受了美国和其他工业化国家对 公约 中深海海底采矿条款的反对意见。其采取了市场导向政策,废除了那些引发严重问题的条款,例如生产限制、强制技术转让和审查会议”。美国政府也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根据市场原则开展的私人经济活动完全相容了。不过,尽管有这些观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传统要素仍然得到了保留,1994年 执行协定 并没有改变 公约 第十一部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基本特点,例如,禁止主权要求,涉及利益公平分享的条款,和平利用海底的条款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虽然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理解存在一定分歧,但从 公约规定(特别是第137条)到1994年 执行协定,这一原则的核心要素并未改变,只是实现和执行它的方式发生了改变。是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垄断海底的开发,还是按照市场原则允许多种主体参与开发;是采取简单多数表决制还是采取分集团协商表决制;是强制技术转让还是非强制技术转让,这些分歧都不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核心所在。它的核心在于,禁止任何主权、主权权利或权利主张,一切权利和利益由全人类共享(共享方式可以灵活处理),由一个国际机构代表全人类管理国际海底开发。因此,1970年 原则宣言 以来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本质是一脉相承的,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