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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江苏省
关于
建设
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
问题
意见
最高院
解释
对比
江苏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与最高院解释比照
(2023-11-10 17:26:19)
转载
标签:
施工合同
解释
比照
杂谈
分类: 商法经济法类
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4号〕,作为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统一口径,对于标准建筑市场行为,加强合同约定的完备性,尤其是对于合同计价的约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各地〔如山东省、江西省、广东省、江苏省等〕随后也发布了一些补充意见,这里也将陆续找寻出来发布,促进同学们对工程造价与工程合同的内涵关系以及对合同计价体系的比拟清晰完备的理念的形成。
在本贴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简称为【高】,江苏省的意见简称为【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意见
〔2023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苏】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苏】第一条 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苏】第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高】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苏】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本钱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苏】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按: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苏】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高】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当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高】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苏】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局部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高】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高】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高】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高】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苏】第七条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本钱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投标报价低于本钱价,本应废标但评委“未发现〞而被授予合同,法院将“尊重〞招标投标这一法律行为,按合同约定价结算。】
【高】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高】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当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
【高】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局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根底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当民事责任。
【高】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局部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苏】第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按:按合同范本分为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格局,本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有关内容〞,通用条款是没有约定的。本条意见的后半局部似不具备可操作性。】
【高】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苏】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按:此处应为“材料〞。“材料〞与“原材料〞是不一样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局部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苏】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苏】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高】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苏】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按:将“工程签证单〞定义为“工程施工资料〞,不严谨。注意文中有一个“等〞字。属于工程施工资料的东西太多了!】
【苏】第十三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合同未约定“审计报告效力〞的,“审计报告〞没有合同约束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 答复意见〔[2023]民一他字第2号 2023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苏】第十四条 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局部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按:这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