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虹钢铁集团买卖合同案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XX年5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金虹〞;牌圆钢共计144.24吨,每吨价格2080元,共计30万元。原告在XX年5月16日汇款给被告30万元,并要求被揭发货,但被告未履行,原告曾在XX年11月至12月三次书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被告没有任何表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经核实,被告曾于XX年6月供给原告〞;金虹〞;牌钢铁105吨,价格每吨2080元,共计218400元。现要求将该货款冲减后,被告返还货款8160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XX年4月26日,我公司已交付给原告价款为81120元的货物,由原告方业务员朱文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收到货物,货款未支付。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将我公司的一张提货单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交给原告,由原告到杭州运河货物存储提取我公司存放的钢材,原告凭提货单提走我公司钢材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并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原告。因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将朱文财于XX年4月26日所写的欠款为81120元的欠条收回,我方仅存该欠条的复印件,故原告收到我公司货物总计价款为299520元,已支付货款30万元,现我公司仅欠原告4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事实和证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浙江省代理商,帮助推销其产品,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供货方法、销售方式及价格、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的委托人系朱文财,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宋现领。同年5月15日,被告将其单位的提货单一本(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及质量证书(号码为2258至2282)交给原告,由朱文财出具收条收取,收条上同时加盖了原告的质检专用章。5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从XX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原告用被告交付的提货单从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提取被告的10#圆钢共计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981550、981607、981608),每份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向当地税务部门抵扣。自XX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发货为由,三次致函被告,要求其退还已收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未给予答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