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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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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电信 服务 合同纠纷 判决书
电信效劳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以下是办公室小编整理的电信效劳合同纠纷判决书,欢送参考阅读。   电信效劳合同纠纷判决书书一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周某电信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诉称,被告自2023年5月起租用原告移动 号码xxxx,自2023年6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 通话费、月租费人民币65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429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36元(按日利率3‰、计至2023年6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业务受理确认单、移动 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 被告周某未辩论,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的原那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电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当付款责任外,还应承当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移动 通话费650元、偿付违约金429元及合同违约金1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电信效劳费用(移动 号码xxxx)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29元。   三、被告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那么,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   审 判 员 王文美   书 记 员 吴竞爽   电信效劳合同纠纷判决书书二   原告(被反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 负责人焦启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霞,女。   被告(反诉人)宋成林,男。   委托代理人梁乐庆,男。   原告联通分公司诉被告宋成林电信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成林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霞、被告宋成林(第二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东庆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 号码为4527368,2023年元月份,被告打长途 欠费1342.45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话费,同时认为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反诉。   被告(反诉人)辩称:被反诉人所诉不实,其称反诉人欠长途话费纯属无中生有,反诉人使用的是包月 ,至2023年5月底到期,但联通公司擅自违约将反诉人的 停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其将反诉人的 接通,并赔偿因停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被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途清单查询结果一份三页;2、视听光盘一份附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长途话费1342.45元及催要话费的情况。   被告(反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红利证明一份;2、宋志远证明一份,以证明反诉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长途 不是被告家人所打,是网通公司盗打的,因该证据客观记录了号码为4727368的固定 拨打长途 的详细情况,被告对此虽提异议,但未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宋成林妻子并不能代表宋成林,且录像时并未告知当事人,不能起证明作用,因该视听资料证明联通分公司员工去被告家催要话费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并不能证明反诉的事实,因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宋成林原系联通分公司的客户,包月 号码为4727368。2023年1月5日至1月30日,该固定 拨打长途 时长为35小时20分37秒,费用为1342.45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交。2023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去被告家里催要话费而未果,由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直接将该固定 停机。202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追回话费1342.45元。2023年5月15日,宋成林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联通分公司为其接通 ,并赔偿因停机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宋成林在接受联通分公司的电信效劳过程中,使用并拖欠长途话费134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因拖欠长途话费而被停机的包月 尚未到期,仍应继续履行电信效劳合同,因其拒绝交纳话费的行为已说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联通分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电信效劳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途话费1342.45元。   二、驳回反诉人宋成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反诉费25元,减半征收即12.5元,由被告宋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梁   2023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邵明周   电信效劳合同纠纷判决书书三   原告庄鑫,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林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怀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庄鑫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30日、2023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鑫、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农、方羽、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鑫诉称,2023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市鲤城区电信营业厅购入 卡,并办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订单编号为FJ20383。泉州电信宣称:天翼6分卡套餐0月租,0保底,不分闲忙时,不分网内网外,打遍全国6分钱;用户开办该套餐在本地效劳区内接听免费,打 不分网内和网外,不管本地或国内长途每分钟收费6分钱。泉州电信盖有公章业务登记单、推销的广告单及UIM卡包装套上都明白无误地写着“0月租0保底〞,但泉州电信却超出效劳协议约定范围,强制为客户开通来电显示(6元/月),提供收费效劳。原告在办理之后,向该司投诉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关闭来电显示业务,但该司不理会不让关闭。另外,经原告向省通信管理局查证,泉州电信销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为此,原告于2023年7月中旬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销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泉州市物价局依法查清事实,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2023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价局物价举报中心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根据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对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罚款十万元的处理。原告本无开通来电显示的意愿,但却被被告强行捆绑开通此项功能并收取了原告的效劳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及财产权。因泉州电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国电信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当侵权民事责任,故依法将中国电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6元/月的来电显示业务,不可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而再次强制性开启此项业务,并双倍现金赔偿已收取的来电显示业务费110元及利息;2、被告就其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套餐业务及强制开通来电显示业务的强制消费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抱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按110元计算赔偿金,自愿放弃超过的局部;明确选择合同之诉,但同时要求被告公开书面抱歉(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   被告泉州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业务效劳协议上签名,原告是否所诉号码的机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审查;2、被告不存在强制开通来电显示效劳的行为,原告开通的套餐业务本来就包含了来电显示的效劳;3、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所销售的套餐的资费、功能、使用范围等事项,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自愿接受该套餐,就说明原告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情况。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电信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做的辩论意见。2、被告泉州电信公司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根底电信业务、增值业务和一般经营工程,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有权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效劳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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